湖北省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办法_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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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超限运输管理,维护公路完好,保障公路的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境内从事公路超限运输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超限标准)本办法所称公路超限运输,是指轴载、总质量、车辆外廓尺寸超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超过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四条(工作原则)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工作按照政府主导、部门配合、源头控制、综合治理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超限运输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工作有效进行。
第六条(职能分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超限运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运输工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超限运输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经济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监察、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超限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七条(综合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货物装载单位进行综合管理,防止车辆超限装载。
第八条(号牌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车辆不予登记和发放车辆号牌,并将相关信息抄告当地经济信息化和质监部门。
第九条(数据标定)车辆生产企业制造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规定,并按照国家规定、设计规范标定车辆的技术数据,严禁虚假标定。车辆生产、销售企业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规定的车辆。经济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生产、销售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改装检查)工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非法拼装、改装汽车及非法买卖拼装、改装汽车行为,依法取缔非法拼装、改装汽车企业。
第十一条(质量监管)质监部门应当对治超工作所需的检测设备依法实施计量检定;定期公布经整治验收合格的承压类汽车罐车充装站单位名单;实施缺陷汽车召回制度和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查处不符合认证要求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
第十二条(安全监管)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的安全监管,严禁超载、混装;对因公路超限超载发生的特别重大的伤亡事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第十三条(源头治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货物装载场(站)检查,逐步推行对重要货物装卸点、厂矿企业以及蔬菜基地等源头地点的执法人员派驻制度,加强货物装载源头环节监管。
第十四条(登记管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及从业人员信息系统及信誉档案,登记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和企业等信息,建立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第三章 车辆通行
第十五条(超限标志)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在公路交叉路口、桥梁、隧道、渡口等处,设置限载、限高、限宽、限长的标志。
第十六条(许可权限)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上行驶。超过公路、桥涵、隧道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承运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途经公路沿线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审批,必要时可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进行协调。
(二)跨地(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三)在本地(市、县)行政区域内进行超限运输的,由地(市、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前款所指确需行驶公路的车辆包括运输不可解体货物的车辆、轮式、履带等专用机械车辆及其他确需行驶公路的车辆。
第十七条(许可程序)当事人申请超限运输许可时,应当按照审批权限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除可以当场作出许可决定外,公路管理机构应在受理后2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十八条(许可限制)申请超限运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车辆总质量超过车辆行驶证核定载质量;
(二)车辆轴载质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三)车辆高、宽、长超过公路、桥梁、隧道技术标准;
(四)行驶路线经过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
(五)车辆存在非法改装、拼装或大吨小标等行为。
第十九条(许可要求)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需经路线进行勘测,选定运输路线,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并与承运人签订有关协议。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制定的通行与加固方案以及签订的有关协议,对运输路线、桥涵、隧道等进行加固和改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安全行驶。公路管理机构进行的勘测、方案论证、加
固、改造、护送等措施以及修复损坏部分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二十条(证件管理)公路管理机构对批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应当签发由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式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通行证限于单程运输,一车一证。
承运人应当按照《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确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进行运输,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四章 车辆超限检测
第二十一条(站点设置)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分别设立固定检测站和流动检测点,采用固定检测和流动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设立公路超限检测站点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检测设备)公路超限检测站和流动稽查所使用的称重计量器具、测量超限几何尺寸的计量器具应当按期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检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卸载或者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执法公示)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在站内明显位置公示公路超限检测站的批准机关和监督电话、超限认定标准、超限检测程序和处罚标准。
第二十四条(执法要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检查时,公路运输单位、个人和驾乘人员应当予以配合,被检测、检查的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或者执法人员的指挥驶入指定区域接受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碍执法人员实施超限运输检查。
第二十五条(检测要求)未列入国家规定车辆生产目录的悬浮轴车辆,或者经检测悬浮轴不具备落地承载行驶能力的车辆,在超限检测时,其悬浮轴不计入总轴数。
第二十六条(车辆卸载)运输可卸载货物车辆超限的,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责令当事人自行卸载;当事人不自行卸载的,由公路超限检测站卸载,卸载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二十七条(货物保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对卸载货物妥善保管,并将货物保管有
关事项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对卸载货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由公路超限检测站按照规定变卖,所得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退还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强制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责令车辆停放到指定场所:
(一)拒绝接受车辆超限检查、检测;
(二)超限运输违法状态未消除;
(三)对公路造成损害并拒绝赔偿;
(四)超限运输车辆采取短途驳载、绕行或其他方式逃避检测;
(五)事后违法证据难以取得或者容易灭失的。
被责令停驶的车辆应当接受处理,公路管理机构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放行车辆。停车等有关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罚则一般规定,新增)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赔(补)偿费)违反本办法规定,超限运输车辆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公路赔(补)偿标准给予赔(补)偿。公路赔(补)偿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设立专门帐户,用于公路、桥涵的加固、改造、修复和公路超限管理。公路赔(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证件违法)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装载等情况与签发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不一致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尺寸超限)超过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
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质量超限)违反本办法规定,车辆轴载质量超限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超过重量限值30%以下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重量限值30%以上50%以下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重量限值50%以上100%以下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超过重量限值100%以上,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法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超限运输车辆驾驶人应给予违章记分处理。
对聚众闹事、冲卡、故意堵塞公路和公路超限检测站及检测道的当事人,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先行按相关规定处理其违法行为后,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责任追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公路超限运输管理职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