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民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_河北省民政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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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来源:

河北省民政厅监察室 时间:

2009-01-16 15: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民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规范专项资金分配、拨付、使用和发放,强化廉政预防,确保资金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廉政规定,结合民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民政专项资金监管,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通过加大监管力度,提高专项资金管理运行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最大限度地实现好、维护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三条 民政专项资金是指中央下拨和省、市两级预算安排以及各级政府配套,专门用于保障困难群众、优抚对象、特殊群体等民政服务对象的资金。具体包括:救灾救济、抚恤、退役安置、城乡低保、医疗救助、五保供养、社会福利、社会捐赠、福彩公益等九类以及其他有专项用途的资金。

第四条 加强专项资金监管,应遵循从严执纪、从严治政的原则;尊重实际、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监管与方便工作相结合的原则;业务部门监管与专门审计监督相结合的原则;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原则;制度预防与教育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决策分配

第五条 专项资金分配,必须经集体研究决定。

第六条 专项资金分配方案,要依据资金性质和政策确定。对救灾、优抚、低保、安置、医疗救助等资金,应按照政策标准和实际人数测算后,提出分配方案;对事业单位建设改造等项目资金,应根据急需程度,统筹兼顾,提出分配方案。

第七条 各级自收到上级下达资金指标文件或本级预算安排通知之日起,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分配决定。如无特殊情况,当年专项资金必须当年拨付使用,因特殊原因形成的结转资金,必须在下年第一季度前拨付完毕,同时向上一级报告原因和落实方案。第八条 研究专项资金分配须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业务主管处(科、股)经集体研究后提出分配预案(含资金总量、分配依据、测算方法及情况说明等),形成处(科、股)《会议纪要》,分别报送同级计财、纪检监察部门备案。

(二)逐级报主管副厅(局)长、厅(局)长预审。

(三)提交厅(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一般情况下,应提前二至三天将上会内容送领导班子成员审阅)。监察室、计财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会签,民政、财政联合发文拨款。

(五)自拨款文件形成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送计财、纪检监察部门备案;同时,送本厅(局)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在局域网上公开。

第九条 各业务处(科、股)研究重大资金时,须主动提请派驻纪检监察机构和计财部门派员参加,形成《会议纪要》。凡没有处(科、股)《会议纪要》的资金,厅(局)办公会或厅(局)务会不予研究。

第十条 乡、镇、街(办事处)及其以下的资金分配,应在本级公开设施上及时公开,公开公示的相关文件要及时归档、备查。

第三章 拨付使用

第十一条 各类专项资金应逐级分配拨付,不准越级或戴帽下达。原则上在当年年底前拨付完毕。

第十二条 各级财务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建立资金拨付台帐,完整记录每笔资金拨付的时间、数额、去向、依据,以及签批人、经办人等,连同资金分配研究的原始记录和会议纪要、分配方案、拨付通知、发放登记等,及时分类存档,妥善保管备查。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要专款专用、重点使用,专簿登记、专账管理,不得挪作它用或捆绑使用。个别因自然减员结余的专项资金(如:抚恤补助金、军队离退休安置保障金等),必须用于本类事业支出,不得挪用或交叉使用。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发放审批应严格遵循以下程序:

(一)本人申请(本人因身体原因无法提出的,可由村(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研究提名)。

(二)经民主评议或村(居)民自治组织集体讨论通过后,在村(居)务公开栏张榜公示3天以上。

(三)公示无异议的,由村(居)委会报乡镇(办事处)研究审核,乡镇(办事处)应及时安排包村干部或专门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并在审批表上签字。受助对象为村(居)委会干部直系亲属的,须有乡镇(办事处)主要负责人亲自审核签字。

(四)将受助人员名单和相关审核材料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县(市、区)民政局收到上报材料后,应安排人员进行核查,尔后及时批复。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相关领取证(卡、折),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五)优抚、安置等人员资金按有关政策标准,严格审核,足额发放。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发放。一般情况下,要按照乡村核定人数、县级审批标准、财政划转资金、金融机构代理发放、群众凭证(卡、折)领取的方法进行。对人员相对固定的(如:优抚、农村低保、五保对象和军队离退休人员、城镇退役士兵等),都要实行银行化发放。对人员不固定或暂不具备银行化发放条件的地方(如:救灾救济、医疗救助人员及偏远地区等),实行公开发放,便于群众监督。没有当事人明确委托的,不得指定人员转送或代领、互领。

第十六条 项目资金发放。要根据项目单位提供的申请计划、可行性论证报告、资金来源、立项批文等材料,按有关规定报上级部门审定。项目资金当年管理使用情况,年终要向上一级报送资金运行和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管理发放情况实行财务定期报表制度。乡镇每季度第一个月第一周必须向县级民政局计财部门上报前一季度专项资金发放情况,县级民政局每半年向市民政局、市民政局每年向省民政厅汇总上报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除上级有明确规定外,一律不准在民政专项资金中提取管理费等工作经费。管理使用中的必要支出,应向本级政府和财政部门申请安排。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实行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亲自抓、业务部门具体管的办法,把资金监管工作纳入单位年度工作绩效和责任制考核。第二十条 各级业务部门要主动加强资金运行跟踪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每年要有安排,每次系统业务会要有要求;每笔资金拨付后要有检查或抽查,每年工作总结要有对专项资金管理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各级计财、纪检监察部门要组织专项监督检查。按照职能分工,计财和纪检监察部门既可单独组织,也可联合进行;专项督查每年不少于两次,每次督查要形成专题报告,向本级党组(委)如实反映问题,视情况在一定范围通报、讲评。

第二十二条 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组织专项资金执法监察。每年选择二至三类专项资金,牵头组织计财、审计、相关业务处(科、股),进行一至二次执法监察,对问题进行解剖分析,提出整改意见,促进资金规范管理和依法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 检查(监察)组依法进行专项调查或检查(监察)时,被调查、检查(监察)单位和个人应予主动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搪塞和推拖。

第二十四条 各级应培养和建立相对稳定、由纪检监察和计财部门牵头负责,相关业务处和具有财务审计资格人员参加的监管队伍,根据任务需要,适时开展专项资金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应采取顺查与倒查、明查与暗访、核账与核物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通过沿资金流向逐级顺查、直接深入基层农户反向倒查,准确了解问题,不断改进监管办法。

第二十六条 对专项资金检查(监察)的重点是:资金分配是否科学、合理,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分配方案是否民主、公正,是否经集体研究决定;资金拨付程序是否规范,使用是否安全有效;资金监管制度是否健全,落实是否到位;财经纪律、廉政规定是否落实;发放手续是否完备,账款、账表、账册、账卡、账物等是否相符;查验资金落实末端,是否及时、足额发放。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各级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对本级及所属行业专项资金分配决策、管理使用和监督检查分别负主要领导责任和直接领导责任,各业务处(科、股)负责人对分管范围的资金监管负直接责任。第二十八条 对专项资金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由派驻纪检监察机构向财政、审计或有关组织提出监察建议,由其依法实施处罚、处理或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对在专项资金管理使用中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形式:

(一)对党员的纪律处分: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二)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三)对违法违纪单位和责任人的行政处理、处罚:停拨或缓拨资金、收缴违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四)对违法违纪情节较轻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组织处理:口头告诫、书面告诫、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离岗培训、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

(五)对违法违纪党员,同时又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应当同时进行行政处理和党纪处分;党员领导干部从重处分。

第三十条 专项资金在管理使用中有下列行为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一)未经集体研究,擅自违规使用、拨付专项资金的。

(二)私下许愿,在分配和发放资金中优亲厚友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打招呼要求或干涉资金分配、发放的。

(四)专款不专用,擅自扩大资金使用范围、提高或降低发放标准的。

(五)虚报冒领,弄虚作假,骗取、套取专项资金的。

(六)挤占、滞留、截留专项资金的。

(七)擅自变更资金用途,交叉使用或捆绑发放的。

(八)在分配、发放专项资金中,收取下级或服务对象现金、贵重礼品和有价证券的。

(九)贪污、挪用、克扣专项资金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经集体研究作出违法违纪决定的。

(二)强迫下属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经办人员违反集体决定,擅自改变资金分配方案,增加或减少资金数额的。

(四)藏匿、涂改、伪造、销毁账表凭证的。

(五)阻挠、抗拒上级审计督查或拒不纠正错误的。

(六)包庇下属或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的。

(七)屡查屡犯的。

(八)贪污专项资金数额较大的。

(九)被审计、财政部门检查通报,给民政部门造成严重影响的。

(十)被群众反复举报,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查实的。

第三十二条 已构成违法违纪,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酌情给予从轻处理:

(一)主动终止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及时向组织交待违法违纪问题,并主动改正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四)主动向组织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三十三条 在专项资金检查中,被检查(监察)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情况,拒绝、阻挠、搪塞、推拖检查的,应责令其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及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专项资金和财务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应责令撤销擅自开立的银行帐户,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建议相关部门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商请有关部门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专项资金和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专项资金或公款的(私设“小金库”),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应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主管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建议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向具有干部任免权的党组织建议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六条 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法和行政处罚法进行处理。同时,对主管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建议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建议相关部门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专项资金分配使用中有行贿受贿行为的,依法依纪从重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的,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有关奖励。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具有专项资金分配和管理使用的职能处室,要依照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建立和完善救灾救济、抚恤、退役安置、城乡低保、医疗救助、五保供养、社会福利、社会捐赠、福彩公益等专项资金的具体监督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各级民政机关、直属单位、慈善组织和民政主管行业协会,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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