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试行)_乌兰浩特市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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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浩特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供热管理,促进城镇供热事业健康发展,保障供热,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供热市场秩序,根据国家、自治区和兴安盟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有经营行为的集中供热和分散供热;集中供热和分散供热统称为供热。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由集中供热企业生产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用热户提供生产生活用热的行为,包括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工业余热和其他热源供热行为。
本办法所称分散供热,是指由小型分散锅炉房所生产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用热户提供生产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系统,包括热源、一次网、换热站(热力站)、二次网、入户管网和散热器等。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是指用蒸汽、热水等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用热户,是指使用供热企业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居民住宅用热,是指居民居住的房屋使用供热企业热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住宅用热,是指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等非居民住宅建筑使用供热企业热能的行为。
第四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市场运作、政府管理、科学发展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限期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控制直至按热计量。
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供热的经营和使用应当做到保障供应、安全规范、节能环保。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供热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镇供热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供热管理办公室是全市供热行业的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兴安盟有关供热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供热发展规划,制定城市年度供热计划;
(三)组织供热企业参与建设工程的供热系统初步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四)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监督、检查城镇供热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
(五)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热网专项部分)的收缴和管理工作;
(六)负责全市供热特许经营活动的管理和指导工作;
(七)负责全市供热行业管理,开展供热基础设施的普查工作,监督、检查供热质量,解决供热企业和用热户的矛盾纠纷,会同物价部门管理热价执行和热费收缴工作;
(八)推广先进的节能供热技术和设备,提供信息服务;
(九)纠正和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和供热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统一。
市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确需修改变更的,需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重点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供热。
第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的用地和空间。
预留的用地和空间,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需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及居民住宅时,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需要配套建设供热管网设施,供热管网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实施。
第十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一条 新建居住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逐步达到分户计量。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现有的居民室内单管循环供热系统应当制定计划、逐步改造。
第十二条 供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质量检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施工和质量检查单位承担,并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其中,施工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或委托方式确定。
第十三条 市供热管理办公室应当在每年年初开展年度新增用热情况调查,制定年度供热发展计划。年度新增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用热负荷及时向市供热管理办公室申报,并及时办理相关入网手续,未及时申报的将不纳入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供热企业应当落实市供热管理办公室制定的年度供热发展计划,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落实计划内的新增用热需求。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供热管理办公室以及相关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提交完整的供热工程项目档案。
第十五条 居住建筑或公用建筑供热系统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先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试,达到供热系统运行正常稳定后,再由供热企业负责运行管理,保证供热质量。
第十六条 供热工程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银行贷款、利用外资、企业自筹等多种渠道筹措。
供热工程的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热网专项部分)。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热网专项部分)由市供热管理办公室统一征收,统一管理,用于供热管网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供热项目的组织实施和资金监管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供热设施产权的划分,按照谁投资建设、谁拥有产权的原则确定;市人民政府有特殊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根据供热规模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经审核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颁发供热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内容、区域、期限内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检验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不同楼层、不同朝向的用热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有记录,由检测人员和用热户签字确认,并上报市供热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无法保障正常供热而严重影响用热户利益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以便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供热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的10月15日至次年的4月15日,用热户与供热企业就供热期限有特殊约定的,按其约定执行。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供热起止时间供热;如遇异常气候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延长或缩短供热时间,延长供热时间所需供热费用,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支付;缩短供热时间时,由供热企业按日向用热户返还或免收热费。
第二十六条 在供热期内,居民用热户室内供热温度不得低于18℃,非居民用热户室内供热温度应根据其功能需要在双方供热合同中约定。
居民住宅用热户室内供热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按下列标准退还相应热费:
(一)室内温度在16—18℃(含16℃)之间,按供暖期内日平均热费的30%退还;
(二)室内温度在14—16℃(含14℃)之间,按供暖期内日平均热费的50%退还;
(三)室内温度低于14℃,按供暖期其内日平均热费的100%退还。
退还相应热费应当在采暖期结束后1个月内兑现。
用热户认为室内供热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时,可要求供热企业测温认定,供热企业应当在用热户提出要求后的1小时内到达测试现场。经测试符合退还标准的,供热企业应当按供热标准出具认定手续,并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如测温时双方发生争议或供热企业不予测试认定,可以申请政府指定的部门进行重新检测。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每年供热期之前做好供热设备检修、燃料购置等准备工作,并于供热前一个月将供热准备情况书面报告市供热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各工种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国家对从事供热行业特定岗位有职业资格要求的,相关从业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供热企业与用热户房屋产权人双方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应当使用标准文本。
新建建筑首次入网供热,供用热合同由供热企业和建设单位协商签订;房屋出售后,建设单位和房屋产权人应当及时与供热企业变更供用热合同。
有下列情形,用热户房屋产权人与供热企业应及时变更供用热合同:
(一)房屋产权变更的(包括买卖、赠与、继承等);
(二)用热户用热性质发生改变的(居民住宅用热变更为非居民住宅用热,或非居民住宅用热变更为居民住宅用热);
(三)申请暂停供热或恢复供热的;
(四)增加或减少供热面积的;
(五)申请退出供热管网的。
除第一种情形外,用热户房屋产权人应当在当年9月15日之前与供热企业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
用热户房屋产权人需要暂停用热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并交齐热能损耗补偿费。供热企业应当及时给予办理暂停用热手续。
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不得无故擅自停止供热。因日常检查、维修、调试供热设施和设备需暂时停止供热,或因供热系统发生故障紧急抢修需要暂时停止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向市供热管理办公室报告并及时通知相关用热户。
供热企业要及时维修,排除故障,除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故障抢修外,检查维修供热设施、设备每次停止供热时间超过48小时或年度供热期累计超过7天的,应当按超过规定时间以日为单位退还或免收相关用热户的热费。所退费用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兑现。
第三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供热服务质量标准,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服务,设置并公开维修、服务和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热户反映的问题。
用热户应当配合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设备的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致使,用热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
(一)用热户擅自改变室内供热设施的;
(二)因室内装修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停止供热的;
(四)人为造成门窗不保温的;
(五)室外气温持续低于供热工程设计规范的。
第三十三条 任何用热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擅自安装放水设施;
(二)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四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供热价格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确定,并根据公共商品定价原则以及社会承受能力、供热成本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居民住宅用热和非居民住宅用热可以实行不同价格。
居民住宅和非居民住宅按实际用途确定。
车库用热按非居民住宅供热价格执行,阁楼用热按居民住宅供热价格的50%执行,住宅和经营兼用的房屋用热按居民住宅和工商企业的平均供热价格执行。
第三十五条 热费实行“谁用热、谁缴纳”的原则,供用热双方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热费价格标准。
第三十六条 用热户应当直接向供热企业缴纳热费。热费缴纳时间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用热户可在供热前一次缴清热费,也可分两次缴纳热费。分两次缴纳热费的,应当在当年10月15日之前缴纳全额热费的三分之二,剩余部分在次年2月15日之前一次缴清;分两次缴费确有困难的,热费缴纳时间可由供用热双方协商确定,但应在本供热期结束之前结清全部热费。
第三十七条 热费按用热户建筑面积计算。
非居民住宅用热以建筑层高3米为基数计算热费,层高超过3米的,每超过0.3米,供热价格标准增加10%。执行范围为商场、饭店、宾馆、娱乐场所及铁路和邮电等部门,其它采暖部分暂不实行。
第三十八条 新入网供热的建筑,用热户的热费从用热之日计算。
第三十九条 供热企业在收取用热户热费时应当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第四十条 用热户未按规定缴纳热费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供热企业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3%加收滞纳金;
(二)对逾期30日未缴纳热费的用热户,供热企业可以报请市供热管理办公室批准后,对其停止供热;
(三)对逾期三个月未缴纳热费的用热户,供热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供热企业不能因个别用热户拖欠热费而停止给其他用热户供热。
第四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保障困难群众的正常用热。
第五章 供热设施维护及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 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由供热企业负责,用热户房屋产权人应当按规定支付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四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保障安全运行。第四十五条 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供热设施维修、抢修需要拆除临时设施的,供热企业应及时向市供热管理办公室报告,市供热管理办公室应会同城市建设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等相关部门深入现场,要求临时设施所有人自行拆除,拒不执行的可以强制拆除,为及时抢修供热设施提供保障。
第四十六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紧急抢修需要破路或占用绿地时,供热企业可以先行施工,施工后48小时内应及时补办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四十七条 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危及公共利益,在无法找到用热户或用热户不能在抢修时间内赶到现场的紧急情况下,供热企业应及时向市供热管理办公室报告,并与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取得联系,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派出2人以上到现场配合供热企业先行入室抢修,以降低用热户和公共利益损失程度。
第四十八条 因供热设施泄漏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供热管道爆裂泄漏的除外)。供热管道泄漏影响道路正常通行时,相关管理责任人应积极采取措施清除积水和积冰,尽快恢复道路正常通行。
第四十九条 因供热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供热管网超压运行,致使用热户采暖设施损坏和造成经济损失的,供热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因用热户室内采暖设施老化、腐蚀,或用热户自身原因造成采暖设施损坏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由用热户承担。
第五十一条 因用热户室内装修影响抢修室内采暖设施的,用热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用热户未自行拆除的,由施工单位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用热户自行承担。
第五十二条 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网两侧3米以内和检查井半径2米范围内。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或种植深根树木等;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废水;
(五)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排放、倾倒腐蚀性物品;
(六)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和移动。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部门、市供热管理办公室、城建档案馆和供热企业查询有关供热设施和地下供热管网情况。建设工程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保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建设单位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供热设施巡视检查制度,确保供热安全。市供热管理办公室应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供热企业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全市供热应急预案,并会同相关部门负责预案的组织和实施工作。供热企业应按照全市供热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企业供热抢险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五十五条相关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条相关规定的行为,依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以及妨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相关规定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9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供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法律、法规或规章相抵触的,按法律、法规或规章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