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公司典当业务规则[材料]_典当公司业务规程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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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公司典当业务规则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第8号令),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业务规则。

第一章 业务范围

一、本典当行经营下列业务:

1、动产质押典当;

2、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

3、财产权利质押典当;

4、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5、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6、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

二、本典当行不能经营下列业务

1、非绝当物品的销售及旧物收购、寄售;

2、动产抵押业务;

3、集资、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

4、发放信用贷款;

5、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三、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1、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

2、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

(5)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6)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7)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8)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其他财产。

2、查验当物权属

(1)当户合法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才能收当;(2)共有财产的典当必须共有人一起办理;

(3)查验当物是否合法,防止收当赃物。发现有赃物嫌疑的,发现当户可疑或是公安机关通报协查人员的,应立即向公安要关报告。

七、当物为房地产的,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

当物为机动车的,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再办理质押典当手续。

其他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八、在查验当户、当物符合以上规定的前提下,对当物进行鉴定评估。当物的估价金额及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房地产的当金数额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估计机构进行评估,估价金额可以作为确定当金数额的参考。

致当物损毁的,典当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当期及续当、赎当

十三、典当期限双方约定,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典当期内或典当期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当户需持原当票及第二章第四条办理典当所需证件重新办理续当手续。

十四、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起计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另换当票。

十五、典当行凭旧当票收取客户利息,凭新当票收取综合服务费。续当期利率以初当期利率为基础可以上浮,上浮幅度不超过国家有关规定。

十六、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当户持当票及第二章第四条办理典当所需证件,结清当金本息和综合费用后办理续当。

十七、提前赎当的,利息不足5日的按5日计收,超过5日按日计收。超过内当期5日内赎当的为延期赎当,延期每日最高加收典当金额0.5%的服务费。

第五章 典当利率、费率

十八、典当当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

或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3、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交售指定单位;

4、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5、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

第七章 资产比例管理

二十三、典当行自初始营业起至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时期内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之后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典当行不得从本市(地、州)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商业银行贷款。

二十四、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

二十五、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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