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案代理词_房屋租赁合同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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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本案申请人曾X的委托,并指派汪良军律师参加本案庭审,经庭审、举证、质证,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有效。2004年1月5日,申请人曾X与被申请人徐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将建设路建设路20号第五大道B铺面出租给曾X经营德克士快餐。其中合同:第三条对租用期限约定:租用期限七年,自2004年2月28日至2011年2月28日;第六条对租金缴纳方式约定:按季度缴纳,共计人民币111000元;第七条对保证金缴纳方式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生效后,应一次性向甲方按3个月房租金额缴纳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11000元,待租期结束后退还。该《房屋租赁合同》于2005年10月17日在成都市仲裁委员会庭审中已经双方质证确认,(2005)成仲案字第36XX号裁决书已确认此合同真实有效。(见证据15、16)
二、申请人曾X所租赁房屋系被申请人徐X与徐XX共有,徐XX委托被申请人徐X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异议。徐X与徐XX都是该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是该出租房屋的权利人和义务人。(见证据9、10、11、12、16)
三、申请人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交纳了保证金(押金)111000元,被申请人的委托授权人即房屋的共有人徐X也对交纳租房保证金(押金)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于2011年2月28日归还。
1、申请人曾X的申请出庭的证人何XX自签订合同至2010年2月28日一直负责该店的内外工作,他出庭证明证实向申请人交纳了保证金(押金)。(见证据13)
2、被申请人徐X于2005年9月7日向成都市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该《仲裁申请书》第二页第3至4行称:“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双方合同现正在履行过程中”。证明截止到该申请日(2005年9月7日),双方都是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也证明承租人曾X按约履行了该《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交纳保证金的义务。(见证据15)
3、在该(2005)成仲案字第36XX号仲裁案中,被申请人徐X仅仅对合同的第五条文字内容的理解上的分歧提起了仲裁,如果申请人曾X没有履行第七条保证金缴纳义务,想必被申请人徐X一定要提及申请人曾X该违约事实。而事实上双方在对合同的质证过程中除了对合同第五条文字内容的理解上有分歧外,对合同的其它条款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从而也说明承租人曾X按约履行了交纳保证金的义务。
4、2009年8月17日,申请人公司的经理何XX通过建行(卡号:***65XX)向被申请人建行(卡号:***49XX)交纳2009年9-12月租金111000元。说明申请人曾X仍然继续按约履行了交纳义务,双方合同继续履行。(见证据6)
5、2010年11月29日,申请人公司的经理何XX通过建行(卡号:***65XX)向被申请人建行(卡号:43406238104010XX)交纳2010年12月、2011年1、2月月租金111000元。双方合同的到期时间为2011年2月28日,此为最后一次交纳租金。说明双方合同正常履行至双方约定的期限,即:2011年2月28日。(见证据7)
6、2011年1月5日,被申请人的委托授权人即房屋的共有人徐XX到店借款7753.20元缴纳相关费用,徐XX承诺借款7753.20元及商铺租房押金将于2011年2月28日同时归还,并写下了《欠条》,证明徐XX承认欠商铺租房押金的事实,并承诺于2011年2月28日归还。
由于申请人曾X所租赁房屋系被申请人徐X与徐XX共有,徐XX委托被申请人徐X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并承认租赁合同。因此,徐X与徐XX都是该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是该出租房屋权利人和义务人。徐XX承诺于2011年2月28日归还商铺租房押金的行为也对受托人徐X(也是房屋的共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见证据10、14)
7、武侯区人民法院在(2012)武侯民初字第95X号判决书也对上述《欠条》的事实予以确认。(见证据17)
8、申请人曾X的申请出庭的证人何XX、林X也对徐XX借款及承认欠商铺租房押金的事实,并承诺于2011年2月28日归还的事实予以证明。(见证据13)
综上,被申请人的毁约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其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退还租房押金人民币111000元;裁决被申请人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申请人支付损害赔偿金人民币:9441 元; 并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以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唯有如此,才能够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
以上代理意见请仲裁庭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