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简要法规研究报告_股权代持法律效力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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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简要法规研究报告
一、什么是股权代持
1、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股权代持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实践中也称“隐名股东”)与他人(名义股东)约定,以该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
2、股权代持在认定上没有金额或比例的标准,只要存在代持情况,均可被认定为股权代持。
3、在法律关系上,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通常被认为是委托关系,即实际出资人委托名义股东持有股权。
二、关于代持的法律规定
1、除特殊行业或领域外,国家并不禁止股权代持,但通过有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对代持行为进行了规范,例如:《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6号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等。
2、相关法规中明确了若干不得代持股权的情况,如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股东不得为其他机构代持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不得委托其他机构代持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另外,不得通过代持行为规避相关法律规定,如不得通过代持方式缩减股东人数,以规避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超过50人的规定;不得通过股权代持的方式,规避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特殊规定等。
三、股权代持与公司上市目前,上市公司不允许存在股权代持,其控股股东需要披露到自然人。中国证监会2006年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32号令)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股权清晰”成为证监会禁止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的依据。如果隐瞒股权代持情况,可能造成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股权代持的退出机制
1、直接通过名义股东进行股权转让、减资或参加公司清算等,获取股权收益并退还实际出资人。
2、实际出资人取代名义股东,依法变更为公司股东,然后以自身名义转让股权、减资或参加公司清算等,获取股权收益。其中,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变更为公司股东,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附件:股权代持相关法规摘要
一、关于代持的法律规定
(一)关于股权代持的相关散见规定
1、《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6号令)
第十条 境外出资形成的产权应当由中央企业或者其各级子企业持有。根据境外相关法律规定须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应当统一由中央企业依据有关规定决定或者批准,依法办理委托出资、代持等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
2、《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保监发〔2008〕58号)
第八十六条 公司治理报告是综合反映一个年度内公司完善治理结构情况的自查报告。公司治理报告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二)股东及股权。包括公司股权交易、担保、冻结、代持及股权纠纷、诉讼等情况;股东之间关联关系及是否存在实际控制人等情况;股东大会会议召开及所做决议情况;公司增资扩股、引进战略投资者、上市的工作计划情况;公司向股东的分红情况等。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
本通知所称“控制”,是指境内居民通过收购、信托、代持、投票权、回购、可转换债券等方式取得特殊目的公司或境内企业的经营权、收益权或者决策权。
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操作规程的通知(汇综发[2007]106号)
附表1:境内居民以境内企业资产权益注入并新设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6.设立、控制此类特殊目的公司的登记人:直接或间接持股境内企业5%或5%以上的主要股东必须由本人办理境外投资登记,主要股东为他人代持股份的,应提供证明代持关系的法律文件并由代持人办理境外投资登记;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
第十四条 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
(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
(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第十五条 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特殊行业中禁止代持
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及股权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6]84号)
一、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及股权处置,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并符合公司章程的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及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及本通知的规定履行法律程序。
八、基金管理公司股东不得为其他机构代持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不得委托其他机构代持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基金管理公司资产。
2、《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2012.06.20 征求意见稿)》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处分其股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股东与受让方应当就转让期间的有关事宜明确约定,确保不损害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股东及受让方不得通过股权代持、股权托管、信托合同、秘密协议等形式处分其股权。
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不得虚假出资、抽逃或者变相抽逃出资。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不得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股权。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有和转移基金管理公司资产。
3、《评估机构内部治理指引》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股东不得为他人代为持有股权,也不得委托他人持有自己的股权。
4、《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指南》
第二十一条 股东应当直接持有事务所的股权,不得为他人代为持有股权,也不得委托他人持有自己的股权。
(三)不得通过代持行为规避相关法律规定
1、《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第十五条 并购当事人应对并购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进行说明,如果有两方属于同一个实际控制人,则当事人应向审批机关披露其实际控制人,并就并购目的和评估结果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值进行解释。当事人不得以信托、代持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2、《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
第九条 对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和实际影响来判断并购交易是否属于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外国投资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实质规避并购安全审查,包括但不限于代持、信托、多层次再投资、租赁、贷款、协议控制、境外交易等方式。
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加强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严格规范创业投资企业募资行为的通知》(发改财金〔2009〕1827号)
一、严格把握备案条件
备案管理部门应当遵照《办法》有关规定,严格把握备案条件。对存在下列问题的创业投资企业,一律不予备案:
(一)经营范围不符合《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二)实收资本与承诺资本未达到《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最低要求或出资不实。
(三)投资者人数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上限;或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足100万元人民币;或多个投资者以某一个投资者名义代持创业投资企业股份或份额。
(四)不具备《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高管人员人数与资质。
对不符合《办法》规定条件而已予备案的,应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
关联:《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凡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未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
二、公司上市中禁止存在代持《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三、关于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义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 第十五条 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依据双方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双方未约定利益分配,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其交付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者请求支付必要报酬的,人民法院应酌情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履行与实际投资者之间的合同,致使实际投资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实际投资者请求解除合同并由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实际投资者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约定,直接向外商投资企业请求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高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投资款并根据其实际投资情况以及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对股权收益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以拍卖、变卖名义股东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所得向实际投资者返还投资款,其余款项根据实际投资者的实际投资情况、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第十九条 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低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现有股权的等值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以拍卖、变卖名义股东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所得向实际投资者返还投资款。
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名义股东对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
第二十条 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被认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四、关于股权代持的退出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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