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全文)_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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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成府发〔2014〕2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完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市场化定价机制,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实现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川办发〔2005〕25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适用除外)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需经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转让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
2托管理企业的发展规划和改制计划、方案;
(二)决定或批准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委托管理企业及以下层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三)研究、审议政府授权范围以外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本级政府批准;
(四)负责委托管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和分析,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汇总;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四条(申请立项)
转让方应当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按照企业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并将书面决议情况在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在公示期间由转让方受理职工对决议的意见。拟申请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向批准机构提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立项的书面申请,并附送以下材料:
(一)企业内部决策机构的书面决议及公示结果;
(二)转让标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公司章程等;
(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及需要提供的其他产权权属证明;
(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含行政许可事项),需提供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审批文件;
(六)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批准立项)
批准机构在接到转让方提交的合规书面申请后应作出书面批复;需报政府批准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书面批复。
因企业改制已按有关程序作立项批复的,不再单独申请产权转让立项。
第十六条(中介机构)
转让方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从事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及出具法律意见书等业务。
企业实施改制必须由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及出具法律意见书等。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直接指定中介机构。第十七条(项目审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经批准立项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审计机构,对产权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
对企业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八条(资产评估)
在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项目完成后,属于所出资企业(不包含委托管理企业)和委托管理部门批准权限内的国有产权转让资产评估项目,由所出资企业(不包含委托管理企业)和委托管理部门备案,其他所有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资产评估项目均应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
经核准或备案后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底
6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应进场公开竞价形成。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经两次以上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拟确定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应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登记意向受让方)
在公告期内,意向受让方凭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个人有效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到交易机构登记,并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交易机构向各意向受让方收取的保证金数额应当相同。
由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交易机构不得将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委托转让方或其他方面进行。交易机构应与转让方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登记的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并将意向受让方资料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外方受让)
受让方为外国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公开转让)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当征集到两个或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标的以价格高低作为唯一条件时,可采取拍卖、竞价方式转让。采取拍卖方式转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的,应当在交易机构主持下制定招标方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办理。采用其他竞价等公开竞买方式转让的,应当在交易机构的主持下公开进行。
经两次以上公开征集仍只征集到一个意向受让方而采取协议方式转让的,转让价格不低于本次挂牌价格,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签订转让合同)
转让方在正式签订转让合同前,应当在交易机构和转让标的企业对成交事项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成交公示期间,由批准机构、交易机构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咨询或投诉。
转让方与拟选受让方正式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转让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方与受让方各自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有关税费事项的约定;
(八)产权过户事项及过户期间权益归属约定;
(九)经营管理权以及高层管理人员交接条款;
(十)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二)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三)转让方和受让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第三十一条(支付价款)
受让方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自首期付款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二条(办理手续)
10托管理部门批准。
各区(市)县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批权限以及金额较小的单宗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的公开转让方式。
第五章 协议转让
第三十八条(进场交易的协议转让)
经两次以上公开征集受让方仍只征集到一个受让方时,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在交易机构的主持下进行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后,方可进行协议转让。
第三十九条(直接批准的协议转让)
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需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按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转[受]让方责任)
除国家规定可要求终止产权转让及确认转让无效的行为外,转让方、受让方及其他机构人员严重违反本办法进行产权转让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批准机构可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行为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必要时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中介机构责任)
交易机构和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追回所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再委托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批准机构责任)
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文件解释)
本办法由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县级国有产权转让管理)
区(市)县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五条(增资扩股)
国有企业增资扩股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所称的增资扩股,是指企业新股东投资入股、原非国有股东增加投资或国有股东和非国有股东不同比例增加投资,从而增加企业资本金,导致企业国有股权比例减少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成都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成府发〔2008〕39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201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