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实现手段_物权法司法考试题答案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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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实现手段

以物权法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实现手段,不仅意化国家财产权利的非权力性,从而将国家的所有权推向市场,在市场规律的作用下保值增值。回顾我国公有制实现方式的探索历程,从最初的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到城镇国有企业的承包、租赁模味着非公有制主体支配自身财产的权利,将被按照物权来构建,而且意味着公有制主体对于公有财产的归属权也将按照“物权来构建。在物权法的物权体系中,国家、集体对于公有财产的归属权,将被界定为所有权。在此基础之上,国家、集体的“所有权就将与其他非公有制主体的“所有权获得共生,而共同适用物权法关于所有权之效力和保护的规定。换言之,在物权法看来,国家、集体的所有权,其特殊之处,仅在于对于特定财产,如土地、水流、矿藏等资源的专有性,而就所有权本身的效力和所受到的法律保护和重视的程度而言,公有制主体的所有权与非公有制主体的所有权都是所有权”,在此并无二致。与此同时,在公有财产上公有制主体的归属权与非公有制主体的支配权彼此的关系上,尽管这两种权利在物权法物权体系中的类型不同,但是均属“物权”, 具有共同属性。这就意味着公有财产之归属与支配的关系,将被视为“民事权利之间的关系,应由作为“民法组成部分的物权法所界定,应适用作为“民事权利”的物权之间的逻辑规则。在这里,国家所享有的公共权力,将无法在民事领域为国家的财产牟取民事权利之外的利益。由此所引起的结果就是,在物权法的体系下,其“权利主体”上的差异将被消除,而用以界定其彼此间关系的,仅仅是“权利”本身。这就是所谓的物权法上的“平等对待”与“一体保护”。从理论上讲,“平等对待”与“一体保护”,是由民法调整对象的性质所决定的。详而言之,整个社会关系,按照其所涉及的利益进行划分,可以分为事关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关系与事关个人利益的社会关系两个部分,其中前者被称为“政治国家”,其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而后者则被称为“市民社会”,其所涉及的个人利益则是指特定的社会成员之间个体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涉的特殊利益。在此,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无疑以对上述两种社会关系加以调整为其天职。这两种社会关系性质上的不同决定了法律必须分别采用不同的调整方法。就政治国家关系而言, 由于其体现了社会成员中大多数人的共同意志,所以法律必然首先确保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并以公共权力的强制性排斥少数人的异议和阻碍。在此前提之下,出于对避免“多数人暴政”的考量,法律应最大限度地保护少数人的正当利益。由此可见,对于政治国家关系的调整, 乃是国家公共权力直接发挥作用的领域——公共利益构成了国家公权之行使的条件。再就市民社会关系而言, 基于这种个体利益彼此间的相异性,在其无涉公益的情况下,法律不仅无法对不同主体的利益取向做出价值上的优劣排序,而且甚至无法在忽略利益者意志的情况下, 判断这种利益取向本身之所在。由此就决定了,法律在这里不得不对这种无涉公益的成员个体的特殊利益一视同仁,并承认利益者本人乃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于是,“意思自治”成为法律对于这种社会关系予以调整的基本手段,而确认当事人“平等”的法律地位,则成为其实现“自治”的根本保障。由此可以看出,法律部门的独立性,有赖于调整对象的界定,而调整对象的性质,又反过来决定了法律部门的调整方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结构中,调整市民社会关系的法律部门,就是民法,而市民社会的特性, 则要求民法采取“确认平等”、“尊重自治”的调整方法。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2 条早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国家或以国有资产运营的组织在进入市场后也是特殊的民事主体或法人组织, 它们所享有的包括物权在内的财产权也要遵循民法中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彼此平等的要求,即物权法必须做到对不同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合法物权“平等对待”与“一体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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