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_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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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功能区监督管理,有效保护水资源,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利部《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山东省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下统称河流湖泊)水功能区的划分与调整、保护与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和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生态系统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依其主导功能划定范围并执行相应保护和管理要求的水域。
第三条 对水功能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应当根据其功能定位和分级分类要求,统筹水量、水质和水生态,严格管理和控制涉水活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
第四条 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及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并实施监督管理的水功能区外,由市及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部门对辖区内的水功能区进行划分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水功能区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当社会经济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水功能区划进行调整时,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由省政府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申请;省级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由市政府向省政府提出调整申请;其他水功能区划的调整,由市及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申请,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并报原备案部门进行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综合治理的重要依据,应当在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节能减排等工作中严格执行。
第十条 取水许可管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以及入河排污口管理等法律法规已明确的行政审批事项,市及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部门应结合水功能区要求,按照审批权限划分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水功能区实行限制纳污制度和水功能区开发强度限制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区应加强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管理,严格控制对水量水质产生重大影响的开发行为,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和污染物排放总量,保障水功能区水质达标和水生态安全,维护水域功能和生态服务功能。
第十二条 设置取水口、入河排污口或者实施可能对水功能区有影响的活动,有关单位在提交的取水许可申请(水资源论证报告)、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项目申
排污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向排污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水功能区应当设立明显的标识。水功能区的标识由排污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设立。标识内容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识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市及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部门负责组织对辖区内水功能区水量、水质等状况进行监测评价,发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水功能区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其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同时提出该水域取用水建议和意见。
第十八条 水功能区监测应当合理确定监测断面和监测频次,准确反映水质状况,原则上每月监测不应少于1次。当水功能区来水量、取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适当增加监测频次。
第十九条 水功能区评价标准应以《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为基本标准,同时根据水功能区功能要求综合考虑相应的专业标准和行业标准。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二十五条 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有监督管理权的机关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及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