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实施细则_辽宁省机动车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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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辽质监认字 [2010] 26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做好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行政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 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

第二条 国家对安检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质资认定(计量认证)管理。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工作,应遵循设置原则,规范受理程序,明确审查要求,落实监管责任,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组织实施。

第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负责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发证工作。

第三章 安检机构设置规划

第四条 安检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检测”的原则。贯彻推动技术提升、促进服务改善、有利机构发展、防止过度竞争的总体要求。

第五条 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会同当地公安交管部门,于每年10月前,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以下简称安检工作)的需求,提出下一年度本行政区域的安检机构分布、数量、规模等安检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六条 规划应在本部门政务网站和当地媒体上公开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市质监局应将征求到的意见和处理结果同设置规划一并报省质监局。

第七条 省质监局根据各市质监局上报的安检机构设置规划,会同省公安交管部门进一步确定全省的安检机构设置规划。无设置规划不得设置安检机构。

第八条 安检机构的规划、设置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及要求:

(一)按规划区域内机动车保有量设置时,每年2万辆机动车可设置一条检车线;按每年机动车检验量设置时,每年1.5万辆机动车可设置一条检车线。低于上述密度一般不得再设置安检机构。

(二)沈阳市市区内,安检机构之间的直线距离应不少于8公里,其他城市在其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直线距离应不少于5公里。但在同一行政区域内机动车保有量超过3万辆/线时除外。

第九条 制定安检机构设置规划应以合理布局为优先条件。在市、县(市)行政区域内仅设有一家安检机构时,应优先规划新建安检机构。

第十条 规划应注明新建安检机构的区位、已获许可的安检机构在原址增设检车线的情况。原址增设检车线必须在所在地区设置规划制定前提出增设申请。

第十一条 规划应统筹考虑原址增设检车线申请人的场地条件、安检机构布局、当地机动车保有量等情况,将增设检车线一并纳入安检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二条 没有设立安检机构的县(市)可以不受机动车保有量的限制。海岛、油田、矿区、边远地区可依据特殊地理环境等特殊条件区别设置。该类设置申请须由当地县(区)政府及市质监、公安交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已获许可的安检机构在检验能力方面的改建、新建、增设应严格按照设置规划进行。改建涉及检验设备发生变化的,应事先得到许可机关的同意。

第十四条 安检机构检车线需要迁址的,须由安检机构提出申请,所在市质监局核实并就是否符合规划会同当地公安交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质监局同意后方可实施。迁址工作完成后,需重新申请检验资格。

第十五条 安检机构的设置,必须执行先规划、后设置的要求。不允许安检机构未经规划,擅自开工、自行迁址建设。

第四章 检验资格行政许可受理

第十六条 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查应按照《行政许可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办理程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技术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设置规划,在实施前应在省质监局政务网站(www.daodoc.com)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各市、县(区)规划设置的安检机构数量(含检车线类型、数量)、受理期限、受理部门、联系方式、办理依据、办理程序、申请人须提交的材料目录、纪律规定、投诉电话等。公示期满方可开始受理。

第十八条:申请人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应具有法人资格和开展安检工作所必需的资产和经费,其经营范围(职能)应包括机动车检测。

(二)申请人应提供有效的检测场地、厂房的使用证明,其使用时间应覆盖拟取得许可的有效期。

新建安检机构检测场地面积不应低于10000平方米,可设置检车线两条;每增设一条检车线,检测场地面积的增加值不应低于4000平方米。

(三)机动车安检机构应有属于自己的、满足相关要求的检测设备。同时,应具备符合质监、公安交管部门要求的计算机及远程监控系统。

已经获得检验资格许可的安检机构,其检测设备及其权属不满足本实施细则要求的,应限期达到要求。

(四)安检机构应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报告授权签字人以及引车员、外观检验员、底盘检验员、登录员、设备维护人员、网络维护人员等能够满足检验需求的人员,并应提供相关人员得到聘用的证明。

(五)每条汽车检测线检验人员不少于10人,每条摩托车检测线检验人员不少于6人。每增加一条汽车线,检验人员增加不少于8人;摩托线不少于4人。

第十九条 市质监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申请材料做预审查,并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有效性负责。市质监局应在收到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完成预审查,并将申请材料、受理后的质资认定(计量认证)申请材料、市局的预审查报告一并报送省质监局。

第二十条 省质监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应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办理程序》规定的要求和时限,对检验资格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决定受理的,自收到申请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或在5个工作日内没能做出补正的,应当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在正式受理新建安检机构检验资格申请前,省质监局应就申请受理情况征询省公安交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检验资格申请,经办人员应在申请书受理意见栏注明意见,经省质监局批准后,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 新建安检机构筹建申请人在其法人资格、技术、质量负责人员、资金、土地条件具备后,可参加新建安检机构筹建申请。

第二十四条 同一区域内新建安检机构有多个筹建申请人时,符合招标条件的,新建安检机构的筹建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公开招标的实施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同一区域内新建安检机构有两个筹建申请人时,由所在市质监局根据安检机构设置要求、申请人的具体条件,征求当地公安交管、城市规划等部门意见,确定一个承建人,经请示市政府同意,报省质监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 通过审查、招标确定的新建安检机构筹建人,应与许可机关签订筹建合同。安检机构应在一年内建设完成,并补齐检验资格申请应提交的各种材料。自筹建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不能进行许可审查、质资认定(计量认证)的,筹建合同自行废止。

第五章 检验资格申请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 安检机构质资认定(计量认证)、检验资格许可申请的审查由省质监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新建安检机构的质资认定(计量认证)、检验资格许可的申请、受理、现场审查、发证应一并办理。

第二十九条 安检机构原有证书到期后重新申请质资认定(计量认证)、检验资格许可的,原则上,检验资格许可证书、计量认证证书有效期到期时间相差6个月以内的,以即将到期的证书为准,一并办理两张证书的申请、受理、审查、发证工作。

第三十条 安检机构增设检车线的申请、受理、现场审查工作单独进行。在批准其许可申请后,不再发放检验资格许可证,仅在该安检机构原有许可证中载入增设检车线的情况,并且不改变原有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三十一条 符合进行许可审查、质资认定(计量认证)条件的申请,经省质监局批准后,委托派出审查组。审查组由两名以上审查员组成。审查组独立开展现场核查活动,完成后向省质监局提出现场核查报告。审查员对现场核查结果负责,并在申请书审核结论栏签署审核结论意见。

第三十二条 从事现场核查的审查员,应当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审查员管理规定》的规定。审查员在现场核查中不得收取被核查机构的任何费用。

第六章 检验资格许可的批准

第三十三条 省质监局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期限,依据资料审查、现场核查结果做出是否批准检验资格许可的决定。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省质监局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资格许可证书和检验专用章颁发给申请机构。

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省质监局应向申请机构发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注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第三十四条 检验资格许可决定由省质监局批准,并在申请书审批意见栏中签批,加盖省质监局印章。

第三十五条 对准予行政许可的申请机构,省质监局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安检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安检机构和安检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21号)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省质监局负责安检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制定,负责安检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负责监管人员、检验人员的培训,指导监管事后处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质监局负责安检机构监管工作的具体实施及事后处理;负责组织本地区安检机构的日常监管工作;负责审核本地区安检机构年度工作报告;负责向省质监局报送本地区安检机构检验工作及监管工作情况。

第三十九条 安检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承担法律责任。安检机构应建立和规范安检工作记录及档案管理制度,原始检验记录、检验报告应保证其可追溯性,保存时间不少于5年。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四十条 建立质监部门与公安交管部门的联合监管工作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共同对安检机构进行日常监管和联合执法,保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有效性。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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