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复习提纲_反垄断法期末考试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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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协议: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勾结)

1、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的情形

(一)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横向勾):(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5)联合抵制交易;

(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二)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纵向勾):(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批发商和零售商)(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2、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垄断协议:(1)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2)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3)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4)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5)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6)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7)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3、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单干)

1、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2、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4、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垄断价格”);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掠夺性定价”);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拒绝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限制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搭售行为”);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经营者集中(公司合并)

1、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2、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3、经营者集中行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予以豁免:(1)可以改善市场竞争条件-破产公司原则(2)有利于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3)并没有影响潜在市场进入(4)可以显著提高企业效率

4、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地方保护主义)

1、限定交易行为(强制买卖)

2、地区封锁行为(地区壁垒)

(1)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2)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3)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4)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5)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3、招投标活动中的地方保护行为

4、排斥或限制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行为(限制市场准入)

5、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行政强制垄断)

6、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的行为(抽象行政垄断)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

1、区分

(1)除外制度:特定经济领域不适用反垄断法,该领域的某些行为即使符合了反垄断禁止行为的构成要件,也不受反垄断法的调整。

(2)豁免制度:依照反垄断法的规定属于本应当禁止或可以禁止的行为,但由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不认定其违法或不追究其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的制度。

2、适用

(1)第五十六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农业协同行为)(2)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知识产权正当行使)

反垄断法域外效力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反垄断法实施机关

1、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

2、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价格垄断除外的大部分垄断协议的禁止和查处工作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和价格垄断行为

(3)商务部:依法对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反垄断审查,并承担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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