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专卖执法徽章管理规定_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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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执法徽章管理规定 2008-3-24 17:07:02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了保障烟草专卖执法徽章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规范烟草专卖执法徽章的审核、发放、使用和监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草专卖执法徽章,是指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履行专卖执法职责佩戴的表明执法身份的统一标志。

第三条 烟草专卖执法徽章的号码由六位字符组成。自左至右第一、二位阿拉伯数字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第三位大写英文字母为省、地(市)代码(大写英文字母S为省级烟草专卖局代码)。以上三位代码均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确定;第四、五、六位阿拉伯数字为佩戴人员号码,根据实际佩戴人数自001起按顺序排列。

烟草专卖执法徽章实行定人定号管理,人号对应。

第四条 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烟草专卖执法徽章,并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局签发的烟草专卖检查证件。

第五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统一设计、制作、审核发放烟草专卖执法徽章。省级及省级以下烟草专卖局不得自行制发烟草专卖执法徽章,不得自行改变徽章样式。烟草专卖执法徽章的制作、订购业务,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指定的单位承担。第六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授权省级烟草专卖局负责向本辖区的烟草专卖执法人员配发烟草专卖执法徽章。每个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只发放一枚徽章。相同号码的备用徽章由各省级烟草专卖局统一登记保存和管理。

第七条 省级烟草专卖局专卖部门负责核查统计本辖区内烟草专卖执法徽章需求情况。省级烟草专卖局法规部门负责对需求佩戴烟草专卖执法徽章人数和资格进行审查,以省级烟草专卖局的名义向国家烟草专卖局上报书面材料。

省级烟草专卖局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提交烟草专卖执法徽章申办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对申办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国家烟草专卖局法规部门应在收到申办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烟草专卖局发出《申办烟草专卖执法徽章补正通知书》。

省级烟草专卖局应在收到补正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按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第九条 经审查,对申请人员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办烟草专卖执法徽章材料不齐全且没有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国家烟草专卖局不予核发烟草专卖执法徽章,并告知理由。

第十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应当在收到完整的申办烟草专卖执法徽章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核发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第十一条 申领烟草专卖执法徽章的书面材料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初次申领或者补领的理由;

(二)本辖区内各需求单位实际在岗的佩戴人数、徽章数量;

(三)申领的号码及顺序;

(四)经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查合格的拟佩戴人员的名单;

(五)与本条第四款人员名单对应的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法律知识统一考试成绩单的电子文档;

(六)省级烟草专卖局的审核意见;

(七)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省级烟草专卖局应当按照“严格把关、考试合格、佩徽上岗、持证执法”的原则,建立健全烟草专卖执法资格认证制度,切实加强有效监督。对在岗的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应当定期进行考核。

对新录用的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应当在上岗前参加国家烟草专卖局或者国家烟草专卖局授权省级烟草专卖局统一组织的“烟草行业专卖执法人员法律知识统一考试”。法律知识统一考试成绩合格的,才能取得佩戴专卖执法徽章的基本资格。

第十三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授权省级烟草专卖局对拟领取烟草专卖执法徽章人员资格进行审查。拟配发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属于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内在第一线从事烟草专卖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二)参加了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法律知识统一考试,且成绩合格的;

(三)经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核,没有违法违纪行为;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新领、增领烟草专卖执法徽章的,应当严格按本规定程序申办。因毁损、遗失等原因需要补发烟草专卖执法徽章的,补发的烟草专卖执法徽章应使用原来的号码。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佩戴烟草专卖执法徽章,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烟草专卖执法徽章,并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局签发的烟草专卖检查证件;

(二)非执行公务时,不得佩戴烟草专卖执法徽章;

(三)佩戴的烟草专卖执法徽章,应当是经过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发的本人的徽章,做到人徽相符,不得转让他人;

(四)烟草专卖执法徽章应统一佩戴于左胸前,保持端正,不得遮盖;

(五)禁止佩戴毁损、变形等可能影响执法严肃性的烟草专卖执法徽章。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执法徽章佩戴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交回烟草专卖执法徽章,由所属烟草专卖局向省级烟草专卖局备案,并在30个工作日内将烟草专卖执法徽章提交省级烟草专卖局登记保管:

(一)调离烟草专卖执法岗位的;

(二)辞职的;

(三)退休的;

(四)其他不能实际履行烟草专卖执法工作的情形。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执法徽章佩戴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轻微的,所属烟草专卖局应当暂扣烟草专卖执法徽章,并逐级向省级烟草专卖局备案:

(一)受到警告处分的;

(二)没有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利用烟草专卖执法徽章谋取私利,情节轻微,尚不构成违法和严重违纪的;

(四)参加烟草行业专卖执法人员法律知识统一考试成绩不合格的;

(五)违反《关于规范烟草专卖执法行为的纪律规定》和《烟草专卖文明执法行为规范》,情节较轻的;

(六)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应当予以暂扣的其他情形。

暂扣烟草专卖执法徽章的具体期限由佩戴人员所属烟草专卖局根据情况决定。暂扣烟草专卖执法徽章期间,佩戴人员不得从事烟草专卖执法工作。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取消烟草专卖执法资格,收回烟草专卖执法徽章,并向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

(一)参加烟草行业专卖执法人员法律知识统一考试经补考后成绩仍不合格的;

(二)受到记过及其以上行政处分的;

(三)被劳动教养的;

(四)被刑事拘留或者判处刑罚的;

(五)被暂扣烟草专卖执法徽章期满后,仍不符合从事烟草专卖执法工作上岗条件的;

(六)违反《关于规范烟草专卖执法行为的纪律规定》和《烟草专卖文明执法行为规范》,情节 严重的;

(七)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根据本规定交回或者被收回的烟草专卖执法徽章,可以配发给其他符合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佩戴条件的烟草专卖执法人员继续使用。但配发前省级烟草专卖局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申办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建立健全烟草专卖执法徽章管理制度。本级烟草专卖局主要负责人是烟草专卖执法徽章监管的第一责任人。

上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建立健全制度,加强对下级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执法徽章管理等有关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国家烟草专卖局通过实地抽查、核查材料等形式,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一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有关承办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申领烟草专卖执法徽章情况的电子档案,通过办公网络系统,提高办事效率,为基层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加强对依法佩戴烟草专卖执法徽章人员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除了参加国家烟草专卖局组织的烟草行业专卖执法人员法律知识统一

培训、统一考试外,应当根据烟草专卖执法队伍建设的实际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法律知识培训,不断提高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二十三条 对擅自制作、仿冒烟草专卖执法徽章的,一经发现,应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擅自增加烟草专卖执法徽章数量或者隐瞒事实、为不符合条件人员配发徽章的,应取消增加或者配发的徽章,并追究有关烟草专卖局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布的《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标志使用管理规定》(国烟法[2000]468号)以及本规定施行前有关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标志管理的其他规定,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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