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报第1期_第1期简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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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第1期

北京中关村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2014年4月3日

新 闻 快 讯

北京法院司法公开全面提速

自2014年1月1日起,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www.daodoc.com/)上线,新版网站不仅可以查企业基础信息,还可以查股东信息,董监高人员信息、分支机构信息、企业变更信息、再投资信息、警示信息等。

担保行业新一轮整顿开启

日前,银监会、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法制办八部委联合发布《关于清理规范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通知》。

《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一次集中清理规范,重点是以“担保”名义进行宣传但不经营担保业务的公司。对从事非法吸收存款、非法集资、非法理财、高利放贷等违法违规活动或违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要坚决依法查处和取缔。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按其实际从事的主营业务对公司名称予以规范,标明其行业或经营特点;专门经营工程履约担保、投标担保等业务的,应在名称中标明“非融资性担保”、“工程担保”或主要经营的非融资性担保业务种类。

《通知》同时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清理规范工作为契机,强化对本地区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管理,构建长效机制。健全法规制度,明确管理部门,加快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信用建设,进一步提高行业透明度,净化担保市场环境,促进担保行业健康发展。

高法奚晓明副院长对商事审判的几点意见

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于2013年9月17日在江西南昌召开,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对当前商事审判中反映较多的法律适用问题发表了几点意见:

一、担保物权实现问题。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直接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法院对此仅进行“形式审查”,但是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且有相应证据的,应裁定驳回并告知另行起诉。对于同一个财产上有多个担保物权的,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但以保障先顺位的担保物权为前提。

二、企业间借贷问题。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应区别情况对待,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以放贷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如果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所需进行临时性的资金拆借,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则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的,两者总额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问题。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事混同、住所混同情形的,可以认定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公司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但一人公司除外。公司债权人仅有初步证据 但因公司经营情况由公司掌握而无法进一步举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进一步调查取证。

四、破产管理人问题。完全随机在管理人名单中选定破产管理人,并非均有利于破产案件的审理,可以根据管理人的专业能力、履职情况等确定管理人的等级后再随机指定,不同案件适用不同等级的破产管理人。

法 律 法 规

立法调整民事诉讼代理人制度 高院作出详细解答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诉讼代理人制度作出了重大调整,限定民事诉讼代理人必须符合以下身份要件: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针对这一调整,北京高院近日发布《关于民事诉讼代理人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解答中对近亲属的范围,亲属关系如何证明,工作人员的范围,劳动关系如何证明,推荐信应当具备的内容等问题进行了统一规定。“近亲属”是指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以及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为证明亲属关系,当事人一般应当提交户口簿、出生证、结婚证、收养证明、公安机关证明、人事档案、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明力较高的证据。“工作人员” 是指与当事人存在真实、持续劳动关系的职工。为证明劳动关系,当事人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工作证、社保缴费记录、工资支付记录等材料。相关社区、单位、社会团体出具的“推荐信”应当载明所涉案件、当事人与推荐人的关系、被推荐人与当事人或者推荐人的关系、推荐理由等内容。如果法院查明被推荐人与当事人存在有偿法律服务关系的,不允许其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特别是对法律服务公司、法律咨询公司等出具的证明或者推荐信审查更严格。

今后,为保证民事诉讼代理人的身份真实、合法,北京法院将严格审查代理人的证照和关系证明,其目的在于控制非律师人员参与民事诉讼,使得诉讼活动越来越职业化,专业化。

金融借款纠纷、运输合同纠纷、保险纠纷管辖调整

近日,北京高院发布《关于指定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通知》,通知对部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保险纠纷的管辖法院进行了调整:“从2013年12月21日起,北京市东城、西城、朝阳、海淀四城区区域内发生的运输合同纠纷、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案件将由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对上述案件提起的上诉则相应由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同时,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还将受理北京市中级法院管辖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和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案件。”

此次北京高院将部分原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交由铁 路运输法院管辖,为铁路法院突破专门法院的定位,实现审判职能的调整和强化奠定了基础。

证监会加强新股发行监管

为进一步加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过程监管,近日,证监会公布《关于加强新股发行监管的措施》,提出以下措施:

一、证监会将对发行人的询价、路演过程进行抽查,发现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路演推介过程中使用除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的,中止其发行。

二、如拟定的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上限)对应的市盈率高于同行业上市公司二级市场平均市盈率,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在网上申购前三周内连续发布投资风险特别公告,每周至少发布一次。

三、证监会和证券业协会将对网下报价投资者的报价过程进行抽查。发现网下报价投资者不具备定价能力,或没有严格履行报价评估和决策程序、未能审慎报价的,证券业协会应将其列入黑名单并定期公布,禁止参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网下询价。

《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出台 拓宽消费贷款渠道

近日,银监会发布《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促进、规范消费金融公司的发展、经营,拓宽个人消费贷款渠道。消费金融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不包括购买房屋和汽车)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消费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消费金融公司向个人发放消费贷款不应超过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且借款人贷款余额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20万元。

天津高院出台指导意见 完善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近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动产权属争议案件涉及登记公示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主要内容有:

一、明确动产统一登记平台。针对动产权属登记过程中遇到的登记机关过于分散、登记规则不统一、查询不便以及许多新型动产融资方式没有法定登记机关等问题,首次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及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动产融资登记服务机构(以下称“登记服务机构”)为天津市统一的动产登记和公示机构。

二、明确登记和公示方式。现有法定登记机关可依法委托登记服务机构对动产权属状况进行公示或登记并公示。对有关动产权属状况,现有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登记机关的,当事人可以自愿到登记服务机构办理登记,登记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三、明确登记和公示的法律效力。登记服务机构接受法定登记机关委托对登记信息予以公示的,其公示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相关权利 人、利害关系人以登记服务机构出具的查询证明,证明动产抵押、权利质押权属状况的,人民法院应予以确认;如果法定登记机关登记的原始信息与登记服务机构公示的信息不一致的,应以法定登记机关记载为准。对于自愿登记,登记服务机构所出具的相关文书可作为证据使用。

参 阅 案 例

中住佳展地产(徐州)有限公司诉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商初字第0058号

主要案情: 2010年,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闽南公司)以中住佳展地产(徐州)有限公司(简称中住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将中住公司诉诸法律,要求中住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5507.3015万元,同时查封了中住公司价值5019.43万元的房产。该案经徐州中院审理后,最终判决中住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271.0769万元,闽南公司超标的查封4200余万元。据此,中住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闽南公司保全错误,并赔偿查封房产降价损失及利息损失12871797.1054元。

判决结果:徐州中院认为,此类纠纷应属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应同时具备行为的违法性、损 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四个要件。结合本案分析,中住公司的诉讼主张不具备上述要件,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诉讼保全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程序,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依法生效的裁决能够顺利得到执行,不同于实体审理,更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确认。该案中,双方对工程量的争议较大,判决最终以司法鉴定结果为计算依据。鉴于闽南公司在起诉时难以准确预测鉴定结果,事实上闽南公司的诉讼请求也部分得到了支持,故不能确认其主观恶意。

其次,中住公司对房屋的预期成交价格进行了评估,该报告只是估价分析,房屋的价格还会随市场行情不断变动,不能反映出被查封房屋实际出售时的价格,更不能以此证明其实际损失。

综上,中住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闽南公司的保全申请行为具有违法性、主观上有过错且实际造成了中住公司经济损失,故其要求闽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驳回中住公司的诉讼请求。

高某与宋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

民间借贷逾期利息和违约合计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主要案情:宋某于2011年8月22日向高某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应于2011年11月21日还清,如 未依约还款,宋某除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高某支付借款利息外,还应当按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标准向高某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此外,高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聘请律师、会计师等有关费用也由宋某承担。张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宋某、张某未偿还上述借款。据此,高某诉至法院,要求宋某偿还借款15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每日按千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张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如宋某未依约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高某支付借款利息,此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虽约定宋某未依约还款,应按日千分之五向高某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但高某已要求宋某按照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利息损失,故对高某要求宋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宋某未依约还款,应承担高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其中包括聘请律师的费用,故高某要求宋某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判决张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损失、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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