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交通大学模拟法庭_华东交通大学领导大全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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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交通大学模拟法庭

民事庭审笔录

被告:涂后乐 原告:万文超

开庭时间:2011年6月23日晚七时 开庭地点:华东交通大学模拟法庭 审判员:张仁凌 书记员:韩夏

书记员:请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庭规则》的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旁听:未成年人;神经病人和醉酒的人;其他不宜旁听的人。

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1)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准录音、录像、摄影。

(2)不得随意走动,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准进入或退出审判区。(3)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准发言、提问,发言提问时不准使用侮辱性、攻击性语言。

(4)不准鼓掌、喧哗、哄闹和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不文明行为。(5)证人到证人室听候通知,不得参加旁听。

(6)所有人员庭审期间禁止使用移动电话、传呼机、对讲机等通讯工具。

对于违反法庭纪律的,且不听劝告的,经审判长决定,可以没收录音、录像、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可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就坐。审判员:请坐下。

书记员:报告审判员,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已经到庭,现在开庭准备工作就绪,报告完毕。

审判员:现在开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在核对到庭的诉讼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

审判员:请原告通报姓名,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籍贯,家庭住址? 原告:涂后乐,男,195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新余人,初小文化,种田,家住余江县邓埠镇站前村居委会竹溪村小组。审判员:原告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代理权限?

原代:胡薇,江西展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判员:请被告通报姓名,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籍贯,家庭住址? 被告:万文超,男,194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余江人,小学文化,种田,家住余江县邓埠镇站前村居委会竹溪村小组。审判员:被告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代理权限?

被代:李迪,余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审判员:原告方对被告方的出庭人员有异议吗? 原代:没有。

审判员:被告方对原告方的出庭人员有异议吗? 被代:没有。

审判员:现在宣布各方诉讼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审判员:华东交通大学法庭受理原告涂后乐诉被告万文超房屋侵权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今天在本院模拟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由华东交通大学法庭民一庭审判员张仁凌度人进行审判,书记员韩夏担任记录。审判员:

审判员:原告方,刚才宣布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你是否听清楚了?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听清除了,不申请回避。

审判员:被告方,刚才宣布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你是否听清楚了?是否申请回避?

被代:听清除了,不申请回避。审判员:

审判员:原告方,刚才宣布的须知,你是否听清除了? 原告:听清楚了。

审判员:原告方,刚才宣布的须知,你是否听清除了? 被告:听清楚了。

审判员:为了便于双方举证,质证,双方是否有证人出庭作证? 原告:有证人张卿、邓细祥。被告:有证人熊润林、邓银茂。

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现在进行法庭调解。原被告应围绕本案争议的范围提出自己的主张,原告提出自己主张的,应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被告反驳对方主张的应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被告提出自己主张的也应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否则要承担对极不利的后果。

审判员:由原告当庭陈肃起诉的请求和理由,或宣读起诉书。原代:

审判员:被告方,刚才宣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你是否听清楚了? 被告:听清除了。

被代:现在由你进行答辩。被代:

审判员:其他诉讼参与人还有什么补充意见吗? 被告:没有。

审判员:现在由原告方进行举证。

原代:第一份证据是常住人口登记卡,这份证据表明原告的身份、姓名和曾用名。被代:对第一份证据煤油异议。

原代:第二份证据是土地使用证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来源于政府的颁发,这份证据主要证实本案所争议的该栋房屋住宅基地拥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号余集建93字第01-3-0157号土地使用这是涂后乐,地址是站前村竹溪小组,土地类别是宅基,面积为72.92平米,整栋房屋所占宅基地使用者为涂后乐,批准使用权为永久,填发机关为余江县土地资产管理局,颁发时间为1993年4月17日,土地证盖有省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的印章及填发机关的印章。审判员:现在由被告方对着份证据进行质证。

被代:对,该份证据的来源和内容是真实的,关键性的一点是原告在申领土地使用证的时候,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这只是一份土地使用证书,原告起诉的案由是房屋确权纠纷,对房屋的确权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

原代:整个申领土地使用证的过程是没有反应的,土管部门发放土地使用证时,这一地块的左邻右舍及相关人都必须在登记簿上签名,如没有异议,就颁发,有异议就不发。本案争诉的市房屋产权纠纷,所争议的房屋宅基地是相连的,在农村土地证的登记是根据房屋所有权归谁来定的,土地使用证表明了这一块宅基地是谁的,土地附建房屋是谁的。在农村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基本上是合一的,土地使用证基本上是准房产证,是紧密相连的。

被代:首先原告在诉状中提到这房屋是父母建的,他母亲是2003年去世的,1993年他母亲肯定在世,土地使用证应当登记为他母亲的名字。农村房屋没有房屋产权证,一般情况的确是这样的,但也不排除有例外情况,93年国家是对农村新建的房屋发放土地使用证的。

原代:房屋是父母所建,这是不争的事实。93年发放土地使用证实他母亲还在,那为什么没有以他母亲的名字发放土地使用证,而是以原告的名字发放土地使用证,这恰恰证实了1980年全懂房屋由原告一人顶下的事实,土地使用证的发放人征得了有关人的同意。这有力地证明了原告原告出钱一人顶下房屋的历史事实的存在。

被代:有待于原告方向法庭提出详细的证据来证实。

原代:第三份证据是调查笔录,第一份调查笔录时对证人张卿(原、被告的妹妹)的证言,第二份调查笔录是对邓细祥(原、被告的叔叔)的证言。审判员:传证人张卿出庭。

审判员:请证人通告姓名,出生年月,籍贯以及与原告的关系。证人:张卿,1964年出生,种田,现在住在西坂大队下坂村,涂后乐是我哥哥。审判员:先由原告方对证人发问。

原代:你娘家在竹溪村的老房屋你清楚吗,这房屋是归两个哥哥所有还是一个哥哥所有?给钱的时候你在场吗、证人:清楚,当时我也有十六七岁,鬼一个哥哥所有。当时作价七百元给了涂后乐,过两天给钱的时候我也在场。给了二百元钱给万文超,另外一百五十元从卖街上老屋的里款里扣除。

原代:你和涂后乐是同胞兄妹关系吗? 证人:是同胞兄妹关系。

原代:你和万文超是同胞兄妹关系吗? 证人:不是。但我也把她当亲哥哥看。原代:除了兄妹关系,你和他还有什么关系? 证人:涂后乐的老婆和我丈夫是兄妹关系。

审判员:当当时对这栋房子处理时,写了协议吗?有谁在场? 证人:没写协议,就我们一家人在场。审判员:最后这栋房子作价多少?

证人:作价七百元。过了几天给了钱给万文超,当时我看到的。审判员:万文超写了条子给涂后乐吗? 证人:没有。

审判员:传证人邓细祥出庭。审判员:告知证人须知。

审判员:对竹溪邓家的老屋你了解吗?请就你所知道的情况说一说。证人:听我哥说过。1980年听我哥说这栋房子作价七百元,涂后乐、万文超各三百五十元,给钱的时候我不在场,因为我工作在外面。街上的老屋是80年元月份处理的,做竹溪邓家的房子时向我借了三百元,80年元月份街上老屋当时作价一千二百元,我就要给六百元给我哥,除去欠我的三百元,我还要给三百元给我哥,当时这三百元在万文超手上。80年你处理街上老屋的时候你写过协议吗? 证人:写过,但不记得放哪里了。你说给了三百元给了万文超。证人:没分。

涂后乐的岳母和你老婆是什么关系? 证人:和我老婆是两姐妹。审判员:现在由被告方举证。

被代:原、被告在78年7月份分家的时候写的记录,两兄弟都有签字。原代:这份证据也没有分家主持人的签名,也没有参与分家人的签名。分家的记录没有涉及对房屋的分配,被告方提供的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代:在农村七八十年代,不会写的那么规范,两兄弟连小件在分家的时候都写得很清楚,为什么大家房屋没有协议?

被代:邓埠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因赡养母亲内容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五条内容写的很明白。原告在诉状中提到被告在父亲过世前和过世后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这不是事实。被告一直主张了对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原来的调解协议上也载明了对房屋的意见。

原代:这只代表个人意见。是乡镇场自制式的调解书,对原被告母亲的赡养,这是赡养协议,当事人应该是一方是赡养人,另一方式被赡养人,当事人仅仅是两个赡养人,没有被赡养人的名字,这是自制式调解书,填写不规范,没有涂后乐的签名,也没有原被告母亲吴春花的签名,也就是没有另外两方当事人的签名。这份协议毫无价值,对本案起不了任何证明作用。

被代:最后一份证据是邓埠镇站前良种场出具的一份证明,时间是2004年12月2日,主要证实今天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是他们所建的,被告万文超很好地尽了赡养义务。

审判员:你对这份证据有何意见?

原代:证明的内容不明,如果是赡养证明,则与本案无关,如果是对房屋所有权的证明,他们也无权证明,证明的主体更是不明。

被代:证人熊润林、邓银茂主要证实被告万文超尽了赡养义务。

审判员:法庭调查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现在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原告方发表辩论意见。原代:

审判员:被告方你有什么辩论意见现在可以陈述。

被代:通过刚才的庭审调查和原告方的代理词,我做出如下答辩,原、被告虽然不是亲兄弟,但毕竟在一起生活多年,这份亲情是割不断的,本案争议最大的原被告父母所建的房屋原告是否取得所有权,原告说出资三百五十元顶下那栋房屋,另有证人张卿的证词,证人邓细祥也从侧面证实了这一点,这份证据的效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张卿的陈述是矛盾的,张卿就这一事实的陈述前后是矛盾的,原被告虽不是亲兄弟,张卿另外与本案的原告还有其他的亲戚关系,涂后乐的老婆和张卿的丈夫是亲兄妹,张卿的证词不能证实涂后乐用三百五十元买断了这房屋的所有权。在农村处理房子是应会有协议,原告却没有向法庭提供。在处理街上老房子时都有协议。关于土地使用权证的问题,涉及到土地权属应当由相关人民政府调出,本案经提案庭审可能解决不了根本性的问题,因为被告已经向相关政府申请撤销原有土地使用权证,重新颁发的问题。原告:78年张卿说给了钱,她的说法是自相矛盾的。当时协议这房子时没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就没写协议。

被告:既然这房屋没有卖,我哪来的土地使用证,93年发放土地使用证权证会被阻拦吗?

审判员:原告方是否还有第二轮辩论意见?

原代:希望原被告能够珍视多年以来你们之间的兄弟情谊,真正出现了财产纠纷,这要讲清原则,首先在是非面前,要弄清事实讲求法律,弄清房屋所有权的属向。被告方代理人说原告方是否取得了整栋房屋的产权,我方的举证已经基本形成了一个证据链,在场的证人,当时上一这件事的时候的人员张卿是唯一当事人以外的证人。这是原始、直接的证据,还有传来证据的证人,原告叔叔邓细祥,与直接证人、原始证人是相吻合的,印证了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和相关性。原告多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概括了一切,证据力很大。原告方的诉讼主张是城里的,希望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审判员:被告方是否还有新的辩论意见?

被代:第一,关于证人张卿的证词内容是否真实,是否合法有效,通过证人当庭陈述的事实,我们仔细分析一下内容,她说在家里给了两百元另外一百五十元从叔父那街上老屋款中扣除,现在原告在诉状中说在叔父那街上老屋款中拿去了一半,但现在又说被告全部拿去了,这是矛盾的,原告方证人的证词不真实。对于房屋权属问题应该是相关政府部门解决的问题,不是法院权属管辖的问题。原代:在诉状中所谈到的原、被告对作价的房屋各一半,这是从总的概念上来讲,这是一个事实,从证人邓细祥证言中,那三百元是各人一半嘛,至于怎么拿,具体细节问题,诉状要讲的那么清楚吗? 审判员:原告方还有什么要陈述的? 原代:没有。

审判员:被告方还有什么要陈述的? 被代:没有。

审判员:对于原告方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在法律角度上予以承认,被告方提出行政主管部门的异议,应通过行政手段由相关部门来裁决。

审判员:法庭辩论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现在惊醒法庭调解,原告你是否同意调解? 原告:同意。看调解得合不合理。审判员:被告,你是否愿意调解? 被告:愿意。

审判员:你的调解意见是什么?

原告:个人财产是个人财产,兄弟是兄弟,给不给他要看我自己。是我的东西就是我的,是他的东西就是他的。审判员:你的意见是什么?

被告:你说给了钱,口说无凭,你应该拿出充分的证据来证实。父母的祖业我也有一半份,得自己本分的。不论养子或者亲生子,都有继承权。原告:我有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作为证据。审判员: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立。

审判员: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那三块门,你都拿掉了吗? 被告:是有这事实存在。

审判员:现在闭庭,待合议庭合议之后当庭宣判。

审判员:本院认为:1980年期间,被告向父母提出将1966年家里建造的房屋与原告拆产,在京的父母同意及被告同意之后,原告出资购买该栋房屋中被告拥有的另一半,即整栋房屋由原告一人顶下。原告取得整栋房屋后,与余江县土地管矿产资源管理局于1937年4月17日确认了原告对该宅基地的所有权,并发给原告《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原告主张的编号为01-3-050157宅基地上的房屋产权归己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004年期间,被告占据原告半栋房屋,属侵权行为,被告应当停止对原告的房屋侵占,搬出其在房屋内的堆放物,返还原告三片房门,恢复原状。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

(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余江县邓埠镇站前村竹溪小组地号01-3-050157宅基地上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应当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占,搬出其在房屋内的堆放物,返还原告三片房门,恢复原状。

以上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张 仁 凌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韩 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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