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教改革_劳教制度改革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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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nti 一劳教废止的原因及意义:

劳动教养是指对有轻微的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条件且有劳动能力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处罚性措施。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方面发挥了历史性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依法治国制度的逐步确立和完善,民众对民主法治的要求日益提高,对人权、程序正义和公正等问题的日益重视,劳动教养制度的缺陷越来越凸显出来。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弊端日益突出,明显不符合我国不断健全的法制要求和改革开放的需要,不可避免地招致了不少批评甚至攻击。

一、劳动教养违背多部现行法律,制度存在缺陷

(一)劳动教育制度与我国和国际现行法律相违背:

1、劳动教养制度是依据我国1954年《宪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设立的,该规定的内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从法律上看,《宪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并无任何强制性教育改造的立法授权,因而劳动教养制度缺乏宪法根据。作为限制人身自由长达1-3年的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都是由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组成,制定主体不一,效力等级参差不齐,没有一部基本法律对劳动教养作出规定,作为一种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制度的存在,直接与《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的规定冲突。

2、劳动教养与国际人权公约相违背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1 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纠正”。而在目前劳动教养制度下,确定一个公民是否应受劳动教养的根据不是国家制定的法律,而是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根据国际公约的有关要求,这种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是不能直接用来作为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依据的。而在我国目前劳动教养制度中,只要被劳动教养人本人对劳动教养决定没有异议,司法机关就无权对决定劳动教养对象的决定过程进行合法的控制。这一现实,显然是违背国际公约的上述精神的。如今我国的法律体系基本健全,劳动教养这个法治社会的“怪胎”,该制度形成之初是为了配合“镇反”运动的临时应对之举。改革开放后,为了处臵不够刑事处分的违法人员,再度激活了劳教制度,并实现了劳教对象向普通违法行为的转型和延伸。尤其是九十年代末以来,劳教制度一方面日益强化,另一方面也开始制度化。在管制效2 益最大化的驱动下,劳教制度成为几乎无所不包、随意性极大的剥夺人身自由处罚措施。

劳动教养制度的存续和膨胀明显的违背中央政府提出的构建公平、正义、民主、法治的和谐社会的执政方向,并且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形象。由公安机关完全主导的劳动教养是典型的“警察罚”,打破了公、检、法相互制约的平衡关系。于是就造成了劳动教养的随意性强的特点,公安机关拥有不受制约的自由裁量权,使原本已经过大的公安权力进一步膨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此制度已不是以法律为准绳,而是以领导有权力的意志为旨意,赋予了官员法外惩罚的权力,他们失范的行为引发社会不稳定,公权私用,进一步的加剧官员的行为失范,于是社会反弹,引发官员更加暴力的镇压,从而社会就陷入了一种,不稳定-维护稳定-更加不稳定,恶性循环中,所以*,游行等群体性的恶性事件也越来越多,并且对政府和党越来越不满,这无疑已经成为社会不稳定的根源,并且破坏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同时劳动教养制度也成为了错案、冤案的温床,检察院不批捕或退侦案件、法院清判案件、3 证据不足超期羁押案件都可以转为劳教。现今河南项城“呕吐死”“躲猫猫死”“喝开水死” “睡觉死” “螺丝钉死”等等,其实都是借口和理由。劳动教养也日益成为打击迫害上访、举报、维权公民的工具,近日,因被上访而被劳教的永州母亲唐慧让人动容,令人心酸,终于在媒体的帮助下母女团圆。其实因上访被劳教的比比皆是,甚至如今已成政府基层的潜规则,很多人的冤屈无处去申诉,因为基层的政府派出很多人去抓这些上访者,甚至公安局随便按个罪名去劳教。当你上访时打扰了领导的饭局,休息或是心情时,当你上访因情绪激动的大喊冤屈时,当领导不愿受理你的上访时,你随时都可能被拉去劳教,时间一年到四年不等,到底劳教是维护了社会的稳定还是限制了人民的上访,所以劳教一日不废,谁还敢上访,长时间的积怨,必然会引发*。

诸多事实表明,乱象从生的劳动教养制度不可能给中国社会带来真正的长治久安,它的巨大负面效应足以让中央政府改弦更张、从善如流,反思现有的治理模式,从而4 推动立法部门早下决心,尽快废除这一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严重背离亲民、爱民政策的劳动教养制度。

二劳教废止对人权保障的意义,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人类文明、文明的进步要求,是社会发展的需要。现行宪法对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了明确规定,有力地推动了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使在一般法律法规中关于公民权利及人权保障规定的实现有了根本的保证。我们要积极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全面贯彻宪法精神,把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履行职责的最高守则,彻底摒弃“重打击、轻保护”的陈旧观念,为尊重和保障人权提供良好的保障。

依法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确保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前提。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人人各尽所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社会,是公平与正义彰显的社会,是人们懂得合法地维护自身利益,又能够理性地尊重他人权益的社会。因此,只有人权观念深入人心、公民人权意识普遍提高,只有公平与正义得到彰显、尊重和保障人权具备良好的社会氛围、制度安排和法律保证,社会生活才能真正走上和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才能和谐发展。

依法尊重和保障人权是落实以人为本执政理念的本质要求。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以人为本就是强调尊重人的价值、人的尊严,强调一切从人的生存与发展的需要出发。以人为本的基本要求就是尊重和保障人权。温家宝总理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代表政府作出的“我们所做的一切都是要让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让社会更加公正,更加和谐”的庄严承诺,被国际舆论赞誉为中国共产党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执政理念的鲜明体现。

依法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宪法赋予全体公民的基本权利。列宁曾经说过:“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保障人权是宪法的核心价值。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这是我国宪政理念的进步和人权法律保障的重大发展。只有充分认识并有效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才能从根本上保障各族人民的基本权利,使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

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就要切实尊重和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必须切实树立维护社会秩序与保护人权、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的观念,既要认识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是保护多数人权利的需要,又要在实施执法和管理过程中注意保护相对人的权利;既要认识到依法及时打击犯罪是对大多数人权利的保护,也要在刑事诉5 讼活动的各个环节严格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既要严格履行惩罚和改造罪犯的职责,又要有效保障罪犯的人权。严格遵守有关法律和规章制度,在执法活动中切实做到尊重和保障人权。

牢固树立并努力实践依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观念,是政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新时期的新要求。各级政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把学习宪法、增强宪法观念作为一项长期的任务,更加牢固地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意识,切实承担起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社会责任,使“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和依法办事的要求真正落到实处,不断提高执法水平,为维护新疆的社会政治稳定、推进自治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进程作出新的贡献!

在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中强人权保障,是形势的需要,是历史发展的必然。首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上层建筑应当适应经济基础并为之服务,这是马克思主义的根本原理。改革开放之初,计划经济尚未改制。二十多年后的今天,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初步形成。市场经济是一种交换经济或契约经济,它正常运转的前提是市场经济主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使其无后顾之忧地积极投入市场竞争。修正后的刑诉法加强人权保障,使公民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尽量不受或少受专门机关的非法侵犯,这是与提高市场经济主体地位、加强公民主体的观念相适应的。

其次,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要求。依法治国,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这是党中央确定的重要方针,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现代法治社会要求,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均纳入法律的轨道,接受法律的规范。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益的关系上要求国家对公民权益的任何剥夺均应具备正当的法律根据和法律程序,在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中则要求从程序上赋予被追诉者与国家追诉机构相抗衡的能力和机会,使其有效抵御国家权力的非法侵犯。正因为如此,美国的一位大法官说,“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和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3通过加强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以防止国家专门机构在追诉、惩治犯罪活动中滥用权力。这显然符合现代法治原则,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必须的。

再次,是进行国际人权斗争的需要。近几年来,少数西方国家推行所谓的“人权外交”,以人权状况为由对我国和其他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内政横加干涉。6 在这场国际人权斗争中,我们一方面应当进行针锋相对的斗争,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客观而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在保障公民人权方面尚存在一些缺陷和亟待解决的问题。1991年我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即指出,中国虽然在维护和促进人权方面已取得重大的成就,但是还存在着有待完善的地方;继续促进人权的发展,努力达到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所要求的实现充分人权的崇高目标,仍是中国人民和政府的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务中,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和其他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有时还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对于刑事司法人权方面的不足和问题,如果不加以纠正和改变,那么它们很可能继续成为少数国家攻击我国人权状况的借口或“凭证”,使我国在国际人权斗争处于被动的境地。我们在保护人权方面不断取得进步将有利于我国在国际人权斗争中掌握主动权。

现代司法在价值取向上越来越寻求一种平衡,即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平衡,而且在保护人权时,不再单纯地强调保护违法者的权利;执法、司法要注重的是一种三角形的利益关系,这个三角形利益关系指的是社会整体利益、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利益和违法者的利益。保护违法者权利不是惟一的价值取向,还要考虑到其他社会公众的需要。公众有享受安宁的不受犯罪侵害之生活的权利。应当看到,重视保护人权、程序公正时,要警惕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片面地强调保护人权和程序公正是不可取的。我们应该在价值取向上寻求一种平衡,兼顾保护人权和打击犯罪。司法公正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兼顾的一种公正观,片面追求某一方面都会弊大于利。在执法办案中,把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紧密结合起来,正确处理好打击与保护、管理与服务、执法与保障的关系,切实把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追求效率与实现公正、执法形式与执法目的有机统一起来,真正做到严格公正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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