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_煤炭生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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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五:
龙岩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讨论稿)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调控煤炭市场价格的能力,调节煤炭市场供求,促进合理配置煤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煤炭价格,防止煤炭市场价格突发性波动,稳定煤炭市场,促进煤炭行业可持续发展,依法征收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第四条 市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协调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基金的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市物价局负责基金的征收标准的制定、监督工作。各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基金的具体代征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的各类企业(含省属煤矿)均应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按煤炭流向分类确定,其中,市外(包括铁路运输)销售的按原煤每吨 元征收;省外销售的按原煤每吨 元征收。
根据煤炭市场价格的变化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可适时调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
第七条 各县(市、区)财政局、煤炭管理部门按征收煤炭准运证规税费管理方式统一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 市、县两级财政要设立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用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
征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市级 %,县级 %的比例分别纳入市、县两级财政。
各县(市、区)财政局、煤炭管理部门征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每月结算一次,并要在每月10日前将上个月的征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市、县两级分成比例上缴市、县两级财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用帐户。
第九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平抑煤炭市场价格;
(二)用于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及主要用煤行业政策性补偿;
(三)用于煤矿安全、基础设施建设、矿山救护、矿区环境治理等;
(四)用于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日常征管工作支出;
(五)用于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用途。第十条 市煤炭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根据煤炭市场供求变化趋势、煤炭产业及相关产业发展情况,依据有关规定,确定煤炭价格调控目标和任务,制定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算,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应保持一定规模的储备。当煤炭价格出现突发性波动时,市煤炭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提出应急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临时动用基金储备调控煤炭价格,稳定煤炭市场。第十一条 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所申报的项目和用途必须符合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算规定的使用范围,并提供项目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概算等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严格按批准用途使用,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向市财政局报送使用情况报告和结算报告。
第十三条 市煤炭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进行跟踪监督检查,确保按基金征收标准应收尽收专款专用。
市煤炭经营管理督查队要按《龙岩市煤炭准运证管理暂行办法》对各产煤县(市、区)使用全市统一煤炭准运证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情况进行督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逃避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煤炭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