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海口市物价调节基金管理办法规定()24号_海口市物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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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府〔2012〕2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2011年12月21日十四届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审议通过,决定对《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项作为第五条第(六)项:“打高尔夫球的客人按30元/人·场征收。”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条第(七)项:“娱乐与服务业(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KTV、酒吧、电子游戏城、美容、保健按摩、足浴、水疗等)按其营业额的1%征收或按房间、桌位、台机、场位等定额收取,标准由文体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营业额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5000元/月的免征基金)。”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条第(八)项:“餐饮业(饭店、酒家、酒店、餐厅、咖啡厅、茶艺馆、冷饮厅等)按其营业额的1%征收或定额征收,标准由市物价局参考年度营业额核定(营业额未达到10万元/月的免征基金)。”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条第(九)项:“烟草专卖零售的,按专卖零售商批发额的0.5%征收。”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条第(十)项:“酒类生产企业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和消费税税额之和的2%征收;销售企业和个人按营业额的1%征收。”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条第(十一)项:“城市自来水按0.02元/吨向企业征收。”

二、增加一项作为第六条的第(六)项:“对打高尔夫球的客人征收基金的,由高尔夫企业代收代缴。”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条的第(七)项:“对娱乐与服务业(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KTV、酒吧、电子游戏城、美容、保健按摩、足浴、水疗等)征收基金的,由市文化广电出版体育部门代收代缴。”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条的第(八)项:“对餐饮业(饭店、酒家、酒店、餐厅、咖啡厅、茶艺馆、冷饮厅等)征收基金的,由市物价局监督检查分局代收代缴。”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条的第(九)项:“对烟草零售商征收基金的,由海口烟草专卖局(公司)代收代缴。”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条的第(十)项:“对酒类生产、销售的企业和个人征收基金的,由市商务部门代收代缴。”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条的第(十一)项:“对城市自来水企业征收基金的,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代收代缴。”

三、增加“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应编制年度使用计划,并纳入部门专项预算资金管理。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商财政等相关部门每年底提出下年度使用计划,报市政府常务会审定。”在第八条“„„‘取之于社会、用之于人民’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之后。

四、增加一项作为第九条的第(六)项:“价格调节基金的 30%用于农业补贴。”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条的第(七)项: “低收入困难群体生活用水、用气补贴。”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条的第(八)项: “必要时,自来水企业的成本补贴。”

原第九条的第(六)项改为: “市政府规定的相关价格调控等工作。”作为第九条第(九)项。

五、将第六条第(五)项的 “基金按月征收。对弄虚作假或拒不缴纳本基金,情节严重者,由价格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作为第六条第二款。

六、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条:“未按协议偿还基金的单位,将不再安排使用。截留、挪用等违反基金使用规定行为的将追究法律责任。”

七、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本决定自 2012年 6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 5年,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

《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发布。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02年6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府〔2002〕35号文件发布 根据2008年6月3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4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调控市场能力,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平抑市场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称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设立的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基金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基金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基金管理、使用和监督使用等。

第五条 基金的征收范围与标准:

(一)宾馆酒店按旅客入住征收:五星级或相当五星级的每人每天8元,四星级或相当四星级的每人每天6元,三星级或相当三星级的每人每天4元,二星级或相当二星级和非星级的每人每天2元(已挂星级宾馆酒店免征旅游团队基金);

(二)旅行社根据旅游年业务收入按3000元至30000元分段核定征收,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旅游主管部门制定;

(三)对经海口港口过海到其它省(区)的旅客、车辆征收:大车每辆次征收3元,小车每辆次征收2元,旅客每人次征收0.5元;

(四)商品房按销售额、存量房按评估额的0.3%征收(交易双方各0.15%,首次购买保障性住房以及拆迁安置房的免征基金);

(五)购买新机动车车价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按0.3%征收,车价在10万元以上至20万元(含20万元)的按0.4%征收,车价在20万元以上至30万元(含30万元)的按0.5%征收,车价在30万元以上的按1%征收(特种车、城市公交车、出租车免征基金);

(六)打高尔夫球的客人按30元/人·场征收;

(七)娱乐与服务业(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KTV、酒吧、电子游戏城、美容、保健按摩、足浴、水疗等)按其营业额的1%征收或按房间、桌位、台机、场位等定额收取,标准由文体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营业额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5000元/月的免征基金);

(八)餐饮业(饭店、酒家、酒店、餐厅、咖啡厅、茶艺馆、冷饮厅等)按其营业额的1%征收或定额征收,标准由市物价局参考年度营业额核定(营业额未达到10万元/月的免征基金);

(九)烟草专卖零售的,按专卖零售商向烟草公司进货批发额的0.5%征收;

(十)酒类生产企业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和消费税税额之和的2%征收;销售企业和个人按营业额的1%征收;

(十一)城市自来水按0.02元/吨向企业征收。

第六条 基金按照下列规定征收:

(一)对入住宾馆酒店的旅客征收基金的,由宾馆酒店代收代缴;

(二)对旅行社征收基金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三)对经港口过海到其它省(区)的旅客、车辆征收基金的,由市交通运输和港航管理部门代收代缴;

(四)对商品房、存量房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基金的,由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代收代缴;

(五)对购买新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基金的,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代收代缴;

(六)对打高尔夫球的客人征收基金的,由高尔夫企业代收代缴;

(七)对娱乐与服务业(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KTV、酒吧、电子游戏城、美容、保健按摩、足浴、水疗等)征收基金的,由市文化广电出版体育部门代收代缴;

(八)对餐饮业(饭店、酒家、酒店、餐厅、咖啡厅、茶座、冷饮厅等)征收基金的,由市物价局监督检查分局代收代缴;

(九)对烟草专卖零售商征收基金的,由市烟草专卖局(公司)代收代缴;

(十)对酒类生产、销售的企业和个人征收基金的,由市商务部门代收代缴;

(十一)对城市自来水企业征收基金的,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代收代缴。

基金按月征收。对弄虚作假或拒不缴纳本基金,情节严重者,由价格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七条 征收基金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基金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由财政部门设专户储存,按照“先存后用、专款专用、量入为出、自求平衡”和“取之于社会、用之于人民”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基金使用应编制年度使用计划,并纳入部门专项预算资金管理。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商财政等相关部门每年底提出下年度使用计划,报市政府常务会审定。当年基金节余可留存下年使用。

第九条 基金使用范围:

(一)政策性补偿;

(二)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

(三)重要商品储备的补贴;

(四)困难群体动态价格补贴;

(五)保障供给、促进流通的政府资助;

(六)基金的30%用于农业补贴;

(七)低收入困难群体生活用水、用气补贴;

(八)必要时,自来水企业的成本补贴;

(九)市政府规定的相关价格调控等工作。

第十条 基金使用程序:

(一)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计划性与应对突发性因素相结合原则编制基金使用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二)由使用单位向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调查核实,报市政府审批,财政部门给予拨款。有偿使用基金的单位应同价格主管部门签订偿还协议。用于各区农副产品基地建设部分的有偿使用基金,由区财政承借承还。

第十一条 未按协议偿还基金的单位,将不再安排使用。截留、挪用等违反基金使用规定行为的将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对城镇居民的各种价格补贴、主要副食品储备专项补贴,仍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1日起施行。1999年发布的《海口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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