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定稿)_宿迁物业收费管理办法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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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范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经营秩序,保护烟草制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适用合理布局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烟专„2004‟278号)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烟专„2010‟23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合理布局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经营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展卷烟零售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满足消费、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申领零售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农村个人的经营注册资金不少2万元,城镇个人的经营注册资金不少5万元,企业的经营注册资金不少10万元);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有准确的门牌、地址或者方位表述,具备相应的烟草制品存储条件;经营场所是租赁的,租赁期应在一年以上;经营场所内应设置专门摆放烟草制品的柜台、货架(各两节以上);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零售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际经营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不含仓储和办公区域等辅助场所及设施)不得少于10平方米;

(二)城区内道路两边沿街设置零售点,同方向(指同侧)其间距不少于50米,不同方向之间的可行间距应不少于20米;

(三)乡镇驻地内道路两边沿街设置零售点,同方向(指同侧)其间距不少于40米,不同方向之间的可行间距应不少于10米;

(四)农村内主要道路两边及村组集镇街道的设置零售点,同方向(指同侧)其间距不少于30米,不同方向之间的可行间距应不少于10米;建集中居住区的农村行政村,一般不再该村其他区域设立零售点,未建集中居住区的农村行政村,需设置零售点的,原则上不超过3个,不受间距限制。

第七条

城区封闭式居民生活小区内设置零售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小区内集中商贸区需设置零售点的,按照不低于10米

间距设置一个,实际经营面积须在20平方米以上,但一个商贸区内设置零售点总量不超过3个。

小区内集中商贸区之外的区域需要设置零售点的,按照居民户数,原则上200户以下设置1个零售点,200户以上每超100户增设零售点1个,且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50米,原则上一栋居民楼只设置一个零售点。

(二)未设置集中商贸区的居民生活小区,按居民户数设置零售点,原则上200户以下设1个零售点,200户以上每超100户增设1个零售点,且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50米,原则上一栋居民楼只设置一个零售点。

乡镇驻地封闭式居民生活小区内设置零售点按照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申办。

第八条

非封闭式居民生活小区内设置零售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区小区内居民150户以下的,可设立1个零售点,每超100户可增设1个零售点,且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50米。

(二)乡镇驻地小区内居民100户以下的,可设立1个零售点,每超100户可增设1个零售点,且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50米。

(三)农村集中居住区内居民50户以下的,可设立1个零售点,每超50户可增设1个零售点,且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30米。

第九条

各类车站、码头、船闸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50米;客运大厅内零售点不得超过2户。

第十条

各类市场内设置零售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机电、建材、农业、服装等专业市场内及各类综合性商品批发市场内需要设置零售点,按照固定摊位数设置零售点,低于200户设置2个,200户以上的每超100户可以增设1个,且可行间距不得少于100米。

(二)城区集贸市场、商贸城内设置零售点一般不超过5个,且可行间距不得少于50米。临路门面房按照第六条规定有关要求申办。

(三)乡镇驻地集贸市场、商贸城内设置零售点一般不超过4个,且可行间距不得少于50米。临路门面房按照第六条规定有关要求申办。

以上零售点设置仅允许设置在一楼。

第十一条

食杂店、便利店、烟酒店或超市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可设置一个零售点:

(一)市区、县(区)城区实际经营面积在50-90平方米的,其零售点间距不少于30米;乡镇驻地及农村实际经营面积在40-80平方米的,其零售点间距不少于20米;

(二)市区、县(区)城区实际经营面积在90-180平方米的,其零售点间距不少于15米;乡镇驻地及农村实际经营面积在80-160平方米的,其零售点间距不少于10米;

(三)市区、县(区)城区实际经营面积在180平方米以上的,乡镇驻地及农村实际经营面积在160平方米以上的,其零售点间距不受本规定限制;

(四)工商部门核准的连锁经营,法人为同一人,且实际经营面积超过80平方米,其零售点间距不受本规定限制,但实行“一店一申请”。

第十二条

各类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内为满足营业区域内顾客消费需设置零售点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市区实际经营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饭店,可设置一个零售点;县城、乡镇实际经营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饭店,可设置一个零售点;

(二)市区实际经营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县城、乡镇驻地实际经营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厅、咖啡馆、茶吧、酒吧、网吧、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可设置一个零售点;

(三)市区、县城及乡镇驻地实际经营面在4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旅馆、招待所、浴室、足疗店等设有商品部的,可设置一个零售点。

按照上款要求设置的零售点,不受间距限制,须设有独立的吧台和存放卷烟的场所。

第十三条

中小学、幼儿园校园内及学校大门两侧60米以内,不予设置零售点(设在学校家属区内除外)。

第十四条

各大专院校的校园内按照每1000人(含教职工)

设置1个零售点,总量不得超过3个,且不再设置实际经营面积低于30平方米的零售点。

第十五条

因城建拆迁导致经营地点变更,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不受间距限制,予以设置一个零售点。

(一)实际经营人必须为本人;

(二)原零售点的经营场所属自有的建筑房屋(持有合法产权证明);

(三)拆迁前已连续零售卷烟六个月以上;

(四)须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拆迁证明;

(五)须到当地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备案;

(六)受本规定有关总量控制规定的限制以及当地烟草专卖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限制。

如因城建拆迁导致经营地点变更,原属租赁房屋经营卷烟的,且符合上述条件的(除第二款),可降低间距标准,降低幅度不超过规定标准的50%。

第十六条

具有本区、县正式户口的低保户(持有特困证或低保证)、双下岗职工等生活困难群体在户口所在地从事个体经营申请设立零售点,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降低间距标准,降低幅度不超过规定标准的50%,予以设置一个零售点,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际经营人必须为本人;

(二)年龄不得低于40周岁;

(三)受本规定有关总量控制规定的限制。

对转借特困证(或低保证)或使用假冒特困证(或低保证)等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不予受理,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并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具有本区、县正式户口的,生活特别困难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残疾人(二级以上)、军烈属以及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群体,本人凭有关文件、证明等材料,并经当地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核实后,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降低间距标准,降低幅度不超过规定标准的50%,其他条件按照第十六条执行(除第二款)。

第十八条

原个体工商户不再经营,由其直系亲属在原场所继续经营的,可不受本规定的间距限制。

第十九条

封闭式建筑工地内根据施工人员数量和消费需求设置零售点;施工期限在一年以上、施工人员数量在200人以上的,可设置1个临时性零售点。

第二十条

工矿企业、军队驻地、纪念馆、展览馆、体育馆、监狱、劳改所、看守所、驾校训练场等相对封闭以满足本区域内人群消费的经营场所内,只设1个零售点,不受本规定的间距限制;对外经营烟草制品的,按所在路段申请条件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场所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从事卷烟经营业务的;

(二)经营化工、化肥、农药、油漆、药品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以及重点防火场所的;

(三)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如铁皮棚、简易棚等)、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如自动售货机(柜)、流动摊点(车、棚)、季节性旅游景点等;

(四)经营地点设在中小学、幼儿园校园内及校门两侧60米范围内的(设在学校家属区内除外);

(五)无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以居民楼阳(窗)台、地下室、储藏室等作为对外营业窗口的;

(六)主营建材、机电配件、通信器材、五金配件、车辆销售及维修、烟花爆竹、美容美发、服装缝纫、化妆品、电器、书报刊、文化用品、彩票、话吧、渔具、水产酱杂调味品、打字复印、水果花卉、熟食、蛋糕、劳保用品、计生用品、仪器仪表、干洗、丧葬用品、冷饮、服装鞋帽、废品回收、学生用品和体育用品等,与主营烟酒副食品等无关,不宜经营卷烟的场所;

(七)规模较小的餐饮店,小型旅馆,招待所,休闲娱乐场所以及浴室、足疗店等,实际经营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或未设商品部的,或对外经营的;

(八)各类回收、寄售商店;

(九)无固定的烟草制品经营专柜、货架和必要的经营人员;

(十)根据城市建设规划,一年内将实施拆迁的;

(十一)三年内被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商店,或违法违规情节比较严重的商店;

(十二)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不宜设置零售点的其他情形,以及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认为其他不宜设置卷烟经营零售点的场所。

上述场所已设置零售点,行政许可期满后不再延续。第二十二条

同一地址、门牌号内只设置1个零售点,同一商店(含商场、超市等)内只设置1个零售点。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本规定进行审核时,卷烟零售点的参照物(即最近零售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实际经营面积低于10平方米的零售点不视为有效参照物;

(二)临时性零售点不视为有效参照物;

(三)违法违规情节比较严重的不视为有效参照物;

(四)各类宾馆、饭店、休闲娱乐场所等内设的零售点不视为有效参照物。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对于一些地理位置佳、经营环境好、注册资金大、市场引领强、信息水平高等商店,由市、县(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实地调查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设置一个零售点,但每个市、县(区)行政区域内实行总量控制,原则上每年审批不得超过10个零售点。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中有关名词解释

(一)城区指市、县(区)政府所在地,含开发区、工业区;湖滨新城、洋河新城按照县城设置零售点。

(二)实际经营面积是指为商品销售、餐饮住宿、娱乐活动等经营需要而直接占用的使用面积,不包括仓储、办公等辅助公共服务场所及设施。

(三)可行间距是按照行人习惯性直接行走的线路距离,如遇隔离带等情形按最近的、符合交通规则的人行通道进行测量的距离。

(四)间距是指两点中心与中心的距离。

(五)临路是指靠近城市内主次干道。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宿迁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30日起施行。2007年10月31日施行的•宿迁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以及•†宿迁市烟草专卖局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释义‡补充说明‣、•宿迁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对“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及商贸城”零售点合理布局解释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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