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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监管
第一节 资格管理
一、证券投资顾问的执业资格取得方式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人员,应当具有证券投资徉询执业资格,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登记为证券投资顾问。证券投资顾问不得同时注册为证券分析师。
申请证券投资顾问的执业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通过了证券基础知识和证券投资分析科目取得证券从业资格:
(2)被证券公司、投资咨询机构或资信评级机构聘用;
(3)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4)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5)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教育部认可的):
(6)具有从事证券业务两年以上的经历:
(7)未受过刑事处罚:
(8)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或者已过禁入期的:
(9)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10)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执业证书通过所在机构向中国证券业协会申请。协会应当自收到执业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向证监会备案,颁发执业证书。执业证书不实行分类。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经机构委派,可以代表聘用机构对外开展本机构经营的证券业务。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连续三年不在机构从业的,由协会注销其执业证书:重新执业的,应当参加协会组织的执业培训,并重新申请执业证书。
二、证券投资顾问的监管、自律管理和机构管理
1.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监管和自律管理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实行监督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实行自律管理,并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制定相关执业规范和行为准则。
(1)2001年发布的《关于规范面向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简称《通知》)结合了保障权益与规范业务,设置了对投资者、咨询机构及、徉询人员、媒体的-重保护机制,其核心内容是执业回避、执业披露和执业隔离,其规范方式是事前预防与事后查处相结合。其中,诚信原则、隔离制度和民事责任的规定适用于所有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的场合。
(2)2003年发布的《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简称《指引》)以重点防范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投资者、无资格执业、违规执业以及利益冲突等风险为目标,提出了建立证券公司研究咨询业务的有效内部控制机制的要求。
从内部控制的角度来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规范以执业回避、信息披露和隔离墙等制度为主,其中隔离墙是内部控制制度的重点。
《指引》第七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应通过部门设置、人员管理、咨息管理等方面的隔离措施,建立健全研究咨询部门与投资银行、自营等部门之间的隔离墙制度;对跨隔离墙的人员、业务应有完整记录,并采取静默期等措施;对跨越隔离墙的业务、人员应实行重点监控。
(3)信息隔离墙制度是证券公司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制度。建立健全该项制度是证券公司实现有效内部控制的保障,也是业务发展中赢得客户和公众信任的基础。为指导证券公司建立健全信息隔离墙制度,提高防范内幕交易和管理利益冲突的能力,树立证券行业诚实守信的良好形象,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行业起草了《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指引》(简称《指引》),自2011年1月1日之日起施行。
2.证券投资顾问的机构管理(见暂行管理办法)
三、证券投资顾问后续执业培训的要求
后续职业培训的目标是:进一步有针对性地加强执业人员对证券市场法律法规的掌握程度,增强执业人员的守法意识、诚信意识,通过多种形式的证券业务专题培训切实提高执业人员的业务素质。
加强人员培训有助于提升证券投资顾问的职业操守、合规意识和专业服务能力:从事研究分析及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应重点掌握权证、期权等市场创新产品及融资融券、资产证券化等创新业务的基本概念、运作方式和操作规则:熟悉证券投资咨询人员的职业道德规范。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加强培训组织的管理提出了如下几点要求:
1.精心组织执业人员的后续培训
(1)各单位应当结合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资格年检的进度,按照《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纲要》(以下简称《培训纲要》)及《关于组织实施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的几点意见>(以下简称《几点意见》)的要求,分头做好执业人员的后续培训组织工作。
(2)各证券经营机构应按《几点意见》的要求,按时完成本单位执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
(3)地方证券业协会要与所在地区证券经营机构加强协调与联系,协助所在地区证券经营机构完成执业人员培训。
2.严格培训管理,确保培训质量
(1)抓紧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在计划中明确培训目标、培训重点和培训安排。
(2)各单位以对需求的调查研究为依据,认真分析业内需求,并按照《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试行)》的要求,确定培训内容。
(3)精心遴选师资。注重培训实效,可探索采取集中研讨、案例分析等多种培训方式。
(4)严格培训的考勤和考核环节,做到考勤、考核记录完整、可查。考核可采取笔试,重点考察参训人员对培训内容的掌握程度。
(5)周密安排教务和会务,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收费。要向受训人员征询意见,做好对培训意见的分类和反馈。
(6)各单位要按照《培训纲要》的要求制定有关后续培训管理的规章制度,做到培训工作有专人管理、信息有专人报送,促进后续培训的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3.做好培训计划和培训信息的报送、确认工作
(1)各单位要注重培训信息的报送,采取专人管理的方式保证培训信息准确、及时地录入中国证券业协会的培训信息系统。
(2)各地方证券业协会要按照《几点意见》的规定,通过核实培训计划落实情况、查阅参训人员考勤、考核记录等方式,做好本地区证券经营机构所报培训信息的确认工作。
4.各单位要加强与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沟通,及时反馈有关情况和问题
第二节 主要职责
证券投资顾问在了解客户的基础上,依据合同约定,向特定客户提供适当的、有针对性的操作性投资建议,等,其主要职责如下:
(1)证券投资顾问应当根据了解的客户情况,在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和服务需求的基础上,向客户提供适当的投资建议服务。
(2)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应当具有合理的依据。投资建议的依据包括证券研究报告或者基于证券研究报告、理论模型以及分析方法形成的投资分析意见等。
(3)证券投资顾问依据本公司或者其他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证券研究报告作出投资建议的,应当向客户说明证券研究报告的发布人、发布日期。
(4)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应当提示潜在的投资风险,禁止以任何方式向客户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
(5)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知悉客户作出具体投资决策计划的,不得向他人泄露该客户的投资决策计划信息。
(6)禁止证券投资顾问人员以个人名义向客户收取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应当以公司账户收取)。
(7)证券投资顾问不得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作出买入、卖出或者持有具体证券的投资建议。
第三节 工作规程
一、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管理制度
为提高客户服务水平,加强公司投资顾问业务管理,规范投资顾问人员合规开展投资顾问业务,促进投资顾问业务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制定了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管理办法。
办法所指的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是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一种基本形式,指公司接受客户委托,按照约定,向客户提供涉及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投资建议服务,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并直接或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活动。投资建议服务内容包括投资的品种选择、投资组合以及理财规划建议等。从事证券经纪业务,附带向客户提供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投资建议服务,不就该项服务与客户单独作出协议约定、单独收取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的,其投资建议服务行为参照本办法有关要求执行。
办法所指的证券投资顾问,是指公司正在或将要从事符合证监会《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中所指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取得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且在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登记成为证券投资顾问的证券营业部员工。证券投资顾问不得同时注册为证券分析师。
经纪管理总部和证券营业部是证券投资顾问的日常管理部门,负责投资顾问的日常管理、招聘、培训、监督、考核、投诉和回访等工作。投资顾问部是证券投资顾问的业务指导部门,负责证券投资顾问的专业指导、专业培训和专业评价等工作,负责根据证券投资顾问业务需求,提供证券投资顾问产品或服务:人力资源部负责投资顾问的人事管理、资格申报和注册登记等相关事宜;信息技术部负责提供投资顾问业务相关的信息技术支持;法律合规部负责投资顾问业务有关规章制度、合同文本的合规审核,开展投资顾问业务有关合规培训和合规咨询,在合规检查工作中对投资顾问业务进行合规性检查,并对投资顾问业务进行合规考核,并将投资顾问业务纳入公司信息隔离墙统一管理。
二、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机制
1.合规管理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合规管理从本质上说是围绕投资顾问业务的职责履行和业务实施展开的。具体执业过程中,证券投资顾问及其所在机构应当切实遵守相应的规则,并切实履行对客户、对公司、对市场甚至对社会公众的法定和约定的责任或义务。投资顾问业务目前主要服务于经纪业务客户,在大多数证券公司属于证券经纪业务的增值服务,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设立必要的检查、监督和考核机制,涵盖证券投资顾问的内部控制、业务流程、业务审核与备案、检查和问责等多个方面,进行合规管理。
根据《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合规管理,健全内部控制,防范利益冲突,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勤勉、审慎地为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忠实客户利益,不得为公司及其关联方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证券投资顾问人员及其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特定客户利益损害其他客户利益。
(1)信息隔离机制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现有的信息隔离机制包括三个层面:
①公司高管层的隔离。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指引,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不得分管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业务或部门,若公司由于成本、人员等因素限制在无法避免的情况下,高管人员不得参与具体证券的投资建议或决策。
②公司各业务板块或部门之间的隔离,具体而言包括:投资顾问业务与资产管理、投资银行、证券自营业务之间的信息隔离,各部门人员相互之间不得兼任,部门办公场所物理隔离,部门业务信息不得交流,员工跨部门流动应遵守静默期和跨墙管理相关规定。
③证券投资顾问与证券分析师之间的隔离。证券投资顾问与证券分析师之间的隔离如前所述,根据各自是否接触客户敏感信息划分,投资顾问属于墙内人员,而证券分析师则处于墙外。(2)信息披露
在信息无法隔离的情况下,公开披露相关信息,实现投资者及客户之间的信息对等和公平。具体到投资顾问业务,投资顾问应当公开其自身的基本信息,以供投资者决策判断,其具体内容包括:
①投资顾问的执业资格及基本经历: ②其所推荐产品的基本特征和风险性质: ③投资顾问与其推荐的产品有无关联关系等:
④在境外,投资顾问尚需披露其自身及其所在公司持有或投资相关股票的情况。(3)业务限制
在信息隔离和披露仍然难以避免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对投资顾问或其所在公司的业务进行限制。具体包括:
①静默期。投资顾问在参与投资银行等跨墙业务后一段时间内,对于相关证券不得对外发表任何咨询意见或报告。
②限制清单。这里有两个方向的限制,一是投资顾问对外推荐的证券品种,在一定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天)内,限制公司自营业务或资产管理业务进行反向交易;二是对于公司自营重仓买入或卖出的股票,主动列入限制清单,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对外发表咨询意见或报告。2.风险控制机制
为防范业务风险,保障客户权益,公司在开展投资顾问业务时应制定相关风险控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根据投资顾问建议的不同,分别制定审核流程:
(2)定期进行风险评估、投资顾问绩效评估,检查服务流程的有效性和合规性:
(3)证券投资顾问对服务客户的资产组合进行账户跟踪服务,结合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对客户做出风险提示等。
三、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推广、协议签订、服务提供、客户回访和投诉处理等业务环节
1.业务推广
(1)证券公司应当规范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推广和客户招揽行为,禁止对服务能力和过往业绩进行虚假、不实、误导性的营销宣传,禁止以任何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
(2)证券公司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对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进行广告宣传,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证券信息传播的有关规定,广告宣传内容不得存在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以及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3)证券公司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广告宣传方案和时间安排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媒体所在地证监局报各。
(4)证券公司通过举办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形式,进行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推广和客户招揽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举办地证监局报备。
2.协议签订
了解客户情况,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为客户选择适当的投资顾问服务或产品,告知客户服务内容、方式、收费以及风险情况,由客户自主选择是否签约。目前,投资顾问服务协议体现为多种形式,如客户提交书面“服务申请表”开通服务、客户在网上交易平台申请开通服务、与公司总部签订《投资顾问服务协议>等。
3.服务提供
投资顾问服务人员通过面对面交流、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服务。证券公司通过适当的技术手段,记录、监督投资顾问服务人员与客户的沟通过程,实现过程留痕。
4.客户回访和投诉处理
对于客户回访目前绝大多数证券公司都有着相应的制度、组织和业务安排。借鉴经纪业务客户回访经验和做法,投资顾问业务的客户回访应注意这样几点:
(1)另设回访机制。某一投资顾问的客户不能仅由该投顾人员实施回访,而应由其他专门岗位或人员实施,以便及时发现问题防范风险。
(2)全面回访。回访的内容包括客户的自然状况或其变更,投顾的服务态度、水平等。
(3)回访留痕或参照。
根据《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建立客户回访机制,明确客户回访的程序、内容和要求,并指定专门人员独立实施。
根据《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事项。
四、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原则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应遵循原则有以下几个方面:
1.忠实诚信
忠实诚信原则是指证券投资顾问应遵守并奉行高标准的诚实、清廉和公正原则,确实掌握客户之资力、投资经验与投资目的,据以提供适当之服务,并谋求客户之最大利益,不得有误导、诈欺、利益冲突或内线交易之行为。
2.勤勉尽责
公司员工应于其业务范围内,注意业务进行与发展,对客户的要求与疑问,适时提出说明。无论和现有客户、潜在客户、雇主或职员进行交易时,都必须秉持公正公平且充分尊重对方。
3.善良管理人注意原则
证券投资顾问应以善良管理人之责任及注意,确实遵守公司内部之职能区隔机制,以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及管理客户委托之资产,并提供最佳之证券投资服务。
4.专业胜任
应持续充实专业职能,并有效运用于职务上之工作,树立专业投资理财风气。
5.保密原则
妥慎保管客户资料,禁止泄露机密信息或有不当使用之情事,以建立客户信赖之基础。
五、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要求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管理的基本要求如下:
1.人员执业资格
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人员,应当具有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登记为证券投资顾问。证券投资顾问不得同时注册为证券分析师。
2.管理制度建设
(1)证券公司应当制定证券投资顾问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证券投资顾问人员注册登记、岗位职责、执业行为的管理。
(2)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管理制度、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机制,覆盖业务推广、协议签订、服务提供、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业务环节。
③证券公司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保证证券投资顾问人员数量、业务能力、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与服务方式、业务规模相适应。3.投资顾问业务的适当性管理
(1)证券公司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按照公司制定的程序和要求,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投资需求与风险偏好,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并以书面或者电子文件形式予以记载、保存。
(2)证券投资顾问应当根据了解的客户情况,在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和服务需求的基础上,向客户提供适当的投资建议服务。
4.证券投资建议、客户回访及投诉管理
(1)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应当提示潜在的投资风险,禁止以任何方式向客户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
鼓励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说明与其投资建议不一致的观点,作为辅助客户评估投资风险的参考。
(2)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知悉客户作出具体投资决策计划的,不得向他人泄露该客户的投资决策计划信息。
(3)证券投资顾问不得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作出买入、卖出或者持有具体证券的投资建议。
(4)证券公司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建立客户回访机制,明确客户回访的程序、内容和要求,并指定专门人员独立实施。
(5)证券公司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事项。
5.对客户的告知义务
证券公司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告知客户下列基本信息:
(1)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投诉电话、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等;(2)证券投资顾问的姓名及其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编码;(3)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内容和方式;
(4)投资决策由客户作出,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5)证券投资顾问不得代客户作出投资决策。
6.风险揭示
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提供风险揭示书,并由客户签收确认。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要求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 7.投资顾问服务协议
证券公司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与客户签订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并对协议实行编号管理。
六、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流程
证券公司探索形成的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流程主要有四个环节:
(1)服务模式的选择和设计。根据客户的需求和特征,选择和设计个性化或者标准化的顾问服务模式。
(2)客户签约。了解客户情况,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为客户选择适当的投资顾问服务或产品,告知客户服务内容、方式、收费以及风险情况,由客户自主选择是否签约。目前,投资顾问服务协议体现为多种形式,如客户提交书面“服务申请表”开通服务、客户在网上交易平台申请开通服务、与公司总部签订《投资顾问服务协议>等。
(3)形成服务产品。公司总部或者证券营业部的投资顾问团队根据证券研究报告以及其他公开证券信息,分析证券投资品种、理财产品的风险特征,形成具体的投资建议或者标准化顾问服务产品,提供给直接面对客户的投资顾问服务人员。
(4)服务提供。投资顾问服务人员通过面对面交流、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服务。证券公司通过适当的技术手段,记录、监督投资顾问服务人员与客户的沟通过程,实现过程留痕。
七、证券投资顾问风险揭示书的要求
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提供风险揭示书,并由客户签收确认。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要求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
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证券投资顾问业务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证券投资顾问业务风险揭示书>至少应包含下列内容:
(1)提示投资者在接受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前,必须了解提供服务的证券公司是否具备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证券公司提供服务的人员是否具备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并已经注册登记为证券投资顾问。
(2)提示投资者在接受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前,必须了解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含义,理解投资者接受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后需自主作出投资决策并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3)提示投资者在接受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前,必须了解证券公司及其人员提供的证券投资顾问服务不能确保投资者获得盈利或本金不受损失。
(4)提示投资者在接受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前,必须了解证券公司及其人员提供的投资建议具有针对性和时效性,不能在任何市场环境下长期有效。
(5)提示投资者在接受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前,必须了解作为投资建议依据的证券研究报告和投资分析意见等,可能存在不准确、不全面或者被误读的风险,投资者可以向证券投资顾问了解证券研究报告的发布人和发布时间以及投资分析意见的来源,以便在进行投资决策时作出理性判断。
(6)提示投资者在接受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前,必须了解所在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收费标准和方式,按照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与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协商并书面约定收取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的安排。证券投资顾问服务收费应向公司账户支付,不得向证券投资顾问人员或其他个人账户支付。
(7)提示投资者在接受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前,必须了解证券公司及其人员可能存在道德风险。如投资者发现投资顾问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利益冲突情形,如泄露客户投资决策计划、传播虚假信息、进行关联交易等,投资者可以向证券公司投诉或向有关部门举报。
(8)提示投资者在接受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前,必须了解证券公司存在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或者被中国证监会撤销相关业务许可、责令停业整顿等原因导致不能履行职责的风险。
(9)提示投资者在接受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前,必须了解证券公司的投资顾问人员存在因离职、离岗等原因导致更换投资顾问服务人员并影响服务连续性的风险。
(10)提示投资者在接受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前,应向证券公司说明自身资产与收入状况、投资经验、投资需求和风险偏好等情况并接受评估,以便于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服务需求,向投资者提供适当的证券投资顾问服务。
(11)提示投资者在接受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前,应向证券公司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和服务获取方式,如有变动须及时向所在的证券公司机构进行说明。如因投资者自身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投资者未能及时获取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责任将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12)提示投资者在接受证券投资顾问服务时,应保管好自己的证券账户、资金账户和相应的密码,不要委托证券投资顾问人员管理自己的证券账户、资金账户,代理买卖证券:否则由此导致的风险将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13)证券公司以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等为载体,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或者类似功能服务的,应提示投资者在接受该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等前,必须仔细阅读相关说明书,了解其实际功能、信息来源、固有缺陷和使用风险。由于投资者自身原因导致该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等使用不当或受到病毒入侵、黑客攻击等不良影响的,由此导致的风险将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如表示该软件工具、终端设备具有选择证券投资品种或者提示买卖时机功能的,应提示投资者了解其方法和局限。(14)风险揭示书还应以醒目文字载明以下内容:
本风险揭示书的揭示事项仅为列举性质,未能详尽列明投资者接受证券投资顾问服务所面临的全部风险和可能导致投资者投资损失的所有因素。投资者在接受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前,应认真阅读并理解相关业务规则、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及本风险揭示书的全部内容。
接受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投资者,自行承担投资风险,证券公司不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作出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特别提示:投资者应签署本风险揭示书,表明投资者已经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接受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风险和损失。
八、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的要求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徉询机构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与客户签订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并对协议实行编号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2)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内容和方式;
(3)证券投资顾问的职责和禁止行为;
(4)收费标准和支付方式:
(5)争议或者纠纷解决方式;
(6)终止或者解除协议的条件和方式。
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应当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客户可以书面通知方式提出解除协议。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收到客户解除协议书面通知时,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解除。
九、略
十、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要求 投资顾问业务的适当性管理要求有以下几个方面
(1)证券公司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按照公司制定的程序和要求,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投资需求与风险偏好,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并以书面或者电子文件形式予以记载、保存。
(2)证券投资顾问应当根据了解的客户情况,在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和服务需求的基础上,向客户提供适当的投资建议服务。
十一、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客户回访机制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建立客户回访机制,明确客户回访的程序、内容和要求,并指定专门人员独立实施。
证券公司应当统一组织回访客户,对新开户客户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回访,对原有客户的回访比例应当不低于上年末客户总数的10%。回访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客户身份核实、客户账户变动确认、证券营业部及证券业从业人员是否违规代客户操作账户、是否向客户充分揭示风险、是否存在全权委托行为等情况。客户回访应当留痕,相关资料应当保存不少于3年。
十二、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客户投诉处理机制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事项。证券公司及证券营业部应当在公司网站及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客户投诉电话、传真、电子信箱,保证投诉电话至少在营业时间内有人值守。证券公司及证券营业部应当建立客户投诉书面或者电子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每年4月底前,证券公司和证券营业部应当汇总上一年度证券经纪业务投诉及处理情况,分别报证券公司住所地及证券营业部所在地证监局备案。
十三、对证券投资顾问各环节留痕管理的要求
业务留痕是证券公司各项业务的基本要求,其要点包括客户资料的保存、投资建议的保存。
业务留痕的作用有:(1)业务留痕可作为投资顾问业绩考核的依据;(2)业务留痕可作为日后纠纷的证据:(3)业务留痕是公司规范管理、档案管理的要求。
根据《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对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推广、协议签订、服务提供、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环节实行留痕管理。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的时间、内容、方式和依据等信息,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文件形式予以记录留存。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十四、证券投资顾问的禁止性行为的要求
(1)严禁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严禁接受未经客户授权的非全权委托,不得代理客户办理提款、转托管、撤消指定及销户手续。(2)严禁提供虚假信息.欺诈客户或为增加佣金收入而有意误导客户交易。(3)严禁向客户作出投资保底、亏损有限或必定盈利等不切合实际的承诺。
(4)严禁向客户收取或索取酬谢,严禁串通客户损害公司或其他客户的声誉和利益。(5)严禁相互诋毁及相互争夺客户。
(6)严禁以任何形式在公司内部现有客户中开发客户或将自行到营业部柜台开户的客户摒为已有。(7)严禁泄露客户开户资料及透露公司的商业机密。
十五、证券投资顾问应具备的职业操守
我国证券投资咨询行业执业道德的十六字原则是独立诚信、谨慎客观、勤勉尽职、公正公平。就证券投资顾问而言,具体应具备如下职业操守:
1.依法合规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加强合规管理,健全内部控制,防范利益冲突,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2.诚实守信
证券公司及其人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勤勉、审慎地为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3.公平维护客户利益
证券公司及其人员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忠实客户利益,不得为公司及其关联方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证券投资顾问人员及其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特定客户利益损害其他客户利益。
十六、证券投资顾问人员管理制度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制定证券投资顾问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证券投资顾问人员注册登记、岗位职责、执业行为的管理。
十七、证券投资顾问按照证券信息传播的有关规定,通过公众媒体开展业务的要求
(1)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对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进行广告宣传,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证券信息传播的有关规定,广告宣传内容不得存在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以及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2)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广告宣传方案和时间安排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媒体所在地证监局报备。
(3)鼓励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徉询机构组织安排证券投资顾问人员,按照证券信息传播的有关规定,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客观、专业、审慎地对宏观经济、行业状况、证券市场变动情况发表评论意见,为公众投资者提供证券资讯服务,传播证券知识,揭示投资风险,引导理性投资。
(4)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在报刊、电台、电视台或者其他传播媒体上发表投资咨询文章、报告或者意见时,必须注明所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的名称和个人真实姓名,并对投资风险作充分说明。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向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传真件必须注明机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姓名。
第四节 法律责任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中国证 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 告、责令清理违规业务、责令暂停新增客户、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1999年《证券法》对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业务人员的行为进行了相应的规定。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作 了更加明确的表述,其中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1)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
(2)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
(3)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
(4)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5)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 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 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20万 元以下的罚款。该条款的主体包括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证券投资、咨询从业人员在内的一切机构与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