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专有名词解释_房产专有名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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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降观测费
随着工业与民用建筑业的发展,各种复杂而大型的工程建筑物日益增多,工程建筑物的兴建,改变了地面原有的状态,并且对于建筑物的地基施加了一定的压力,这就必然会引起地基及周围地层的变形。为了保证建(构)筑物的正常使用寿命和建(构)筑物的安全性,并为以后的勘察设计施工提供可靠的资料及相应的沉降参数,建(构)筑物沉降观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愈加明显。现行规范也规定,高层建筑物、高耸构筑物、重要古建筑物及连续生产设施基础、动力设备基础、滑坡监测等均要进行沉降观测。特别在高层建筑物施工过程中,应用沉降观测加强过程监控,指导合理的施工工序,预防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不均匀沉降,及时反馈信息,为勘察设计施工部门提供详尽的一手资料,避免因沉降原因造成建筑物主体结构的破坏或产生影响结构使用功能的裂缝,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沉降观测应根据建筑物设置的观测点与固定(永久性水准点)的测点进行观测,测其沉降程度用数据表达,凡三层以上建筑、构筑物设计要求设置观测点,人工、土地基(砂基础)等,均应设置沉陷观测,施工中应按期或按层进度进行观测和记录直至竣工。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关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2]23号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规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以及国家有关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政策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定,由地方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指散装水泥办公室,下同)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使用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六条 对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按照最高不超过每吨1元标准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对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照最高不超过每吨3元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中,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工程建设概算预计袋装水泥使用量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地方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应当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征收。禁止对使用本行政区域内和本行政区域外生产的袋装水泥征收不同标准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依照本条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以及企业承受能力制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
第八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纺一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九条 生产袋装水泥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管费用中列支;使用袋装水泥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建设单位计入建安工程成本,水泥制品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地方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也可由地方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第十一条 地方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的规定,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依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6]43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缴和入库。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缴入国库,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收入”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财政部门拨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支出”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缴入国库数额的2‰比例,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纳入预算管理。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
(一)、(二)、(三)和
(四)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散装水泥专项资
金支出总额的90%。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行政机关或预算拨款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核拨;地方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经费仍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中核拨的,要逐步变为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地方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督促补缴应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虚报袋装水泥量,或者拒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地方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责令其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地方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责
令其改正,并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地方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不按本法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到第二十条规定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企业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至2005年12月31日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会同同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综字[1998]157号)同时废止。
墙改基金
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加快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发展循环经济,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和节约能源,根据《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条例》、《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77号)以及有关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同级国库,纳入同级财政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经委负责制定,由各级财政部门和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由各级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办)负责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墙改办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收取,也不得在墙体材料销售环节征收,严禁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或押金。
第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应符合《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见附件
2),并取得《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
省经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第七条 为确保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规划审批确定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不便于计算建筑面积的,按预计用砖量缴纳,标准为每块标砖0.05元。
第八条 建筑工程墙体完工后未进行墙面遮蔽处理前,建设单位应书面向原预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墙改办提出墙体工程核验申请,并提供建筑设计图纸等证明文件。墙改办在接到申请三个工作日内应到现场验收并签署验收意见,作为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依据。
墙改办接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未派员验收的,视作同意申请处理。
第九条 建筑主体竣工后
30日内,建设单位凭有关工程招投标预算书确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用量、《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墙体工程验收意见以及购进新型墙体材料税务发票等资料,经原预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墙改办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清算手续。第十条 建设单位新型墙体材料应用比例达到下列要求的,按照核定的单体建筑物新型墙体材料用量比例,扣除代征手续费后,由各级墙改办按月汇总,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退库手续,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一)对已列入国家和省公布的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单体建筑物±0.00以上(含架空层)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达到70%(含)以上;
(二)对未列入国家和省公布的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单体建筑物±0.00以上(含架空层)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达到60%(含)以上;
(三)对使用烧结页岩多孔(空心)砖部分,按照核定实际使用比例的60%确定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比例。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退库工作,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预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予返退:
单体建筑物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未达到第十条规定比例的建设工程;
建筑工程墙体完工后,未向墙改办提出墙体工程验收申请擅自进行墙面遮盖处理的。
第十二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标准或缓、减、免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三条 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实行分级征收。即按行政隶属关系,省属单位和中央在湘单位(含部队)的建筑工程由省墙改办征收;市州、县市所属单位的建设工程,分别由建筑工程所在市州、县市墙改办征收;未单独设立墙改办的县市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由市州墙改办征收。
各级墙改办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有困难的,同级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应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负责组织协调,由墙改办委托当地有关部门代征,并按有关规定签订委托征收协议。
第十六条 各级墙改办及其委托单位征收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用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的财政专户,由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及时全额缴入国库。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同级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收缴和入库。
第十七条 省级对市州、县市征收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实行统筹调剂使用,即各市州、县市征收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按入库金额(不含退库部分)的3%上缴省级国库。上缴省级国库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年终12月25日关账前,由市州、县市通过调库一次集中上缴省级国库。对未按规定足额上缴省级国库的部分,年终结算时从市州财政扣缴。
第十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9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
第十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额
2%的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预算安排和拨付。
第二十条 各级墙改办应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会计核算。建立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返退台账,确保工作正常进行。
第三章
使
用 第二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和奖励;
(五)代征手续费;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二条 各级墙改办履行职能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核拨,不得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预算编制、预决算管理和资金财务管理,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技术改造和科研开发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由墙改办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工程、技术改造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墙改办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21
5类“工业商业金融等事务”03款“建筑业”04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第二十六条 各级墙改办应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年度收支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墙改办。
各市州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第一季度结束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情况报省墙改办汇总后,报省财政厅、省经委。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同级墙改办及其委托单位督促补缴应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以及新型墙体材料购进数量的,由同级墙改办及其委托单位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逾期仍不足额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同级墙改办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各级墙改办及其委托单位不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省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省财政厅省经贸委关于印发〈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03〕47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