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细则_安徽省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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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细则(试

行)

(皖价法〔2006〕139号 二○○六年五月十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认定,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省物价局行政许可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全省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工作。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事务性工作,委托价格认证机构具体承办。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价格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接受委托从事各种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以及有偿服务项目价格评估业务,出具价格评估报告或意见,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机构。

第五条 价格评估机构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前,需通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资质认定。

第六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行等级制。按照价格评估机构具备的条件分为甲级、乙级、丙级:甲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市、县(区)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

第七条 根据执业范围的不同,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分为专业类、综合类和涉诉讼类三种:

(一)专业类价格评估机构,是指从事单一业务范围的价格评估机构;

(二)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是指同时从事两种或两种以上业务范围的价格评估机构;

(三)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是指从事涉诉涉讼财产价格评估业务的价格评估机构;符合涉诉讼类条件的专业和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可同时取得相应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资质。

第八条 本省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预受理,省物价局受理和初审,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省物价局审批,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申请价格评估机构丙级资质认定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工商注册企业法人资格的基本条件;

(二)具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5名,其中:丙级专业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的、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价格评估人员不少于3名;丙级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的、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各专业价格评估人员不少于2名;丙级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除需要具备丙级专业类或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人员要求外,还必须具备不少于2名注册价格鉴证师;

(五)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30%;

(六)注册资金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 申请价格评估机构乙级资质认定,除应当具备丙级所具备的(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7名,其中:乙级专业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的、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价格评估人员不少于5名;乙级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的、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各专业价格评估人员不少于3名;乙级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除需具备乙级专业类或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人员要求外,还必须具备不少于3名注册价格鉴证师;

(二)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人数的50%;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四)取得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已满1年。

第十一条 申请价格评估机构甲级资质认定,除应具备丙级所具备的(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10名,其中:甲级专业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的、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价格评估人员不少于7名;甲级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的、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各专业价格评估人员不少于4名;甲级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除需具备甲级专业类或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人员要求外,还必须具备不少于5名注册价格鉴证师;

(二)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60%,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15%;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四)取得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已满2年。

第十二条 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认定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二)证明具备工商注册企业法人条件的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要求经过本年度年检的最新证书),或者达到工商注册登记条件的证明(新办机构)。

(三)价格评估机构专业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以及以上人员的劳动合同证明材料。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是指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取得国家承认的有关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企业实有总人数是指与申请机构签订劳动合同,有劳动关系的总人数。

(四)办公用房自有产权、租赁合同或无偿使用证明等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五)价格评估机构组织章程和有关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评估业务管理制度等)。

(六)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应包括: 1.基本情况(单位成立背景、历史沿革、专业技术人员的构成、机构设置情况、主要业务介绍等);2.申请的资质等级、专业及服务范围;3.单位行政和业务技术主要负责人简表;4.法定代表人简介;5.技术负责人简介;6.在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7.聘请专家名单。

(七)申请甲级或乙级机构需提供近三年重要价格评估项目的主要业绩,5个价格评估典型实例、及相应项目的合同或委托函复印件、上一年度会计报表(损益表、资产负债表)。

第十三条 对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要求:

(一)价格评估报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二)价格评估报告中估价标的的权属证明文件合法有效;

(三)对涉及估价标的的各类财产、负债的清查、核实必须全面、准确;

(四)与估价标的有关的重大事项已充分揭示;

(五)价格评估报告中估价标的的范围与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财产一致;

(六)价格评估报告中所采用的估价方法恰当,选用的参数数据、资料可靠;

(七)价格评估报告书以价格评估机构的名义出具,价格评估机构对价格评估报告书所陈述的所有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人提供以下咨询服务:

(一)提供与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有关的宣传、告知材料;

(二)指导申请人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三)对申请人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解答;当场不能解答的,应当填写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咨询登记单,并及时答复申请人。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预受理价格评估机构甲级、乙级资质认定申请时,其工作内容包括:

(一)负责在《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预受理工作登记本》上登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

(二)检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接收材料,出具《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接收材料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

(三)检查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关于申请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所应具备的条件;

(四)检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预受理条件,填写发放《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预受理通知书》或《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不予预受理通知书》;

(五)提出预受理意见。

第十六条 申请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其受理价格评估机构甲级或乙级资质认定申请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预受理工作。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完成预受理工作后,应当及时将预受理材料上报省物价局,内容包括:

(一)《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预受理名册》(文字版和电子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文字版和电子版);

(三)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文字版和电子版);

(四)《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预受理不合格情况说明书》(文字版和电子版);

(五)预受理意见。

第十八条 省物价局负责审查甲级或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预受理材料,提出初审意见。经省物价局审查,符合甲级或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报条件的,应当出具《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应当出具《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九条 省物价局应当自其受理价格评估机构甲级或乙级资质认定申请人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省物价局负责初审的人员可以在报经初审机构批准后,到现场审查有关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条 初审完成后,省物价局应当及时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报有关材料,内容包括:

(一)《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初审程序单》(文字版和电子版);

(二)《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初审名册》(文字版和电子版);

(三)填写初审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文字版和电子版);

(四)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文字版和电子版);

(五)《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初审不合格情况说明书》(文字版和电子版)。

第二十一条 申请甲级或乙级资质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合格的,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不合格的,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签发《不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对于申请人在2006年1月1日前,已经被国家或省级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为甲级或乙级价格评估机构并取得有关资质的,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认定其为相应等级的价格评估机构。

第二十三条 申请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价格评估机构丙级资质认定申请,内容包括:

(一)负责在《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受理工作登记本》上登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

(二)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接收材料,出具《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接收材料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人材料,并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具《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

(三)审查是否符合本细则第八条关于申请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所应具备的条件;

(四)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五)提出初审意见。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初审人员可以在报经初审机构批准后,到现场审查有关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价格评估机构丙级资质认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和初审。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完成对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初审后,应当及时向省物价局上报有关材料,内容包括:

(一)《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初审程序单》(文字版和电子版);

(二)《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初审名册》(文字版和电子版);

(三)填写初审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文字版和电子版);

(四)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文字版和电子版);

(五)《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初审不合格情况说明书》。

第二十七条 省物价局审批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主要审查初审机关的上报材料和初审意见,其内容包括:

(一)审查初审机构初审程序的合法性;

(二)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的完备性;

(三)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八条 省物价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决定。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有以下情况的,经省物价局分管领导批准,可申请延长10个工作日,同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出具《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一)因申请人的原因需要延长审查期限才能判定有关事实的;

(二)涉及重大或者复杂事项,需要进行实地核查或专家评审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审批机关无法正常办公的。

第二十九条 省物价局审批完毕后,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中填写审批意见。对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对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签发《不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决定书》。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和《不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负责送达申请人。送达的方式包括: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通过邮局挂号信邮寄方式送达(应保留送达凭证存档备查);公告送达。

第三十一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限为3年,有效期满前30天,价格评估机构应至原预受理或初审机关申请办理继续认定手续。

第三十二条 继续认定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二)原有《资质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要求经过本年度年检的最新证书);

(四)现有从业人员名册。新增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及劳动合同证明材料;

(五)近3年的业务工作报告和5个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

第三十三条 机构资质认定内容变更,包括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机构地址、资质类别、执业范围变更后,申请人应及时持变更内容的有关证明和《资质证书》正、副本,到原预受理或初审机关填写《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变更事项申请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持证人将证书遗失或因非正常原因损毁的,需至原预受理或初审机关填写《价格评估人员、机构证书遗失补办申请表》,说明原因并加盖单位印章。由原预受理或初审机关核实情况,统一受理。

第三十五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行定期检查制度。

第三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对价格评估机构的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价格评估业务并收取费用的价格评估机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群众举报的方式和途径进行公示,并根据投诉举报线索进行调查,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开展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和管理所需费用,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7月1日起试行1年。

发布部门:安徽省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6年05月10日 实施日期:2006年07月01日(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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