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读书笔记_民法读书笔记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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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侵权责任法》全文有感
2012年5月在北京海淀图书大厦购买了王胜明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一书,该书由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1月出版,共490多页,断断续续在2013年1月终于看完一遍该书。通过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感想颇多。
一、侵权责任法中关于责任的种类,非常多。
1、侵权责任;
2、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
3、责任主体;
4、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以及物价损害责任;
5、责任构成、责任方式;
6、连带责任;
7、监护责任;
8、相应的责任和平均的赔偿责任(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9、补偿责任;
10、适当责任(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11、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立法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规范,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有了不少案例。《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亮点,表明我国在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这个规定,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二是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用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个词。
三、在《侵权责任法》里,告知和通知是非常重要的。
1、关于告知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这两个条款都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对这种告知义务,有专家说,这个告知义务的提出和有关条款的设置,主要是基于对患者知情权和自我决定权的尊重。对专家的评说,应该认为代表了一定价值取向,但有律师提出,如果患者或则其近亲属不同意采取医疗措施,而医院又担心因没有法律实际授权而不敢实施相应医疗措施时,如一旦导致病患死亡,法律将何以应对?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今后哪个医疗机构敢积极救治危急病患?告知,虽然法律规定了这个义务,但由于医疗机构拥有足够的信息和技术,因此,这种告知中是否存在类似的技术性告知,程序性告知,还是规避型告知的问题,需要在思考。
2、关于通知
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侵权是这次民事侵权立法中的一个以前从未有过的规定,因此,对于本法中的这个通知,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美国《千禧年数据版权法案》(DMCA法案)对通知有明确的要求:第一:载明通知者的身份和联系方式;第二:指出侵权行为的网页在何处?第三:提出侵权的理由并须作出简单说明。网络侵权的维权,看来要从通知这一步开始,所谓千里之行始于足下,通知,这个术语虽然简单,但要做好还不一定容易。
3、关于知道
以前我们在做诉讼案件时,常会说“应当知道”,但现在出现了一个新名词“知道”,既不是明知,也不是应当知道,而是不左不右的“知道”。本法第三十六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在这两个法条中,有知道和明知两个专业术语。对这两个词应如何理解,值得思考。但显然明知对一种确定,而知道只能理解为一种“灰色”,作为权利人必须举证证明才行。这个词值得考虑。
四、人肉搜索可能构成违法。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目前盛行的网络“人肉搜索”,也会造成侵权。法律中指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而民事权益则包括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权利。“人肉搜索”中,难免会涉及到当事人照片、阅历等内容,其间不乏个人隐私,网络公开之后又常为当事人带来负面影响。“‘人肉搜索’等现象已经让我们感到,网络领域对于民事合法权益的保护已经提到了一个重要的议事日程。对网络侵权进行规制,可以说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体现了立法的进步。”西昌学院法学副教授王明雯说。事实上,不仅是网络侵权责任,还有更多保护个人隐私的提法也在这部法律中得到体现,诸如“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五、“同命同价”赔偿原则之理解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一条文的出现,迅速被社会冠以“同命同价”的标签。笔者认为:“同命同价”这个说法并不确切,因为人死亡后,其赔偿的并非生命的价格,生命本身无价。“同命同价”应该指不管在什么样的侵权行为中,我们的赔偿不以受害人是城市户口或是农村户口而有差别。但从民法上来看,从来就不存在“同命同价”的问题。
笔者认为:每个人受到人身损害受伤或死亡,得到的赔偿不一样是很正常的,因为人的社会、经济地位存在不平等,人的收入也存在差距,如果这种不一样的赔偿,让社会大众产生有一种“同命不同价”的预期,也应该通过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填补,其实条文中引用了“可以”一词,而非“应当”,这就给了法官相应的自由裁量权。再则《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同命同价”仅限于在同一侵权行为,且同时造成多人死亡的情况,如:一起交通事故、矿山事故或环境污染事故同时造成多人死亡等。
但是,新规在理解上尚存在争议,如:赔偿金额到底是按赔偿最多的人算,还是最少的人算,或者取中间?一个70岁的人和一个刚出生的婴儿死亡赔偿金是否应该一样,否则又该如何计算?“多人”到底指几个人以上?
六、关于不可抗力的理解和运用
以前我们理解的不可抗力同现在《侵权责任法》中的有关免责事由是有相当距离的,不是完全划等号的。今后我们在帮当事人草拟《劳动合同》、《用工合同》、《施工承包合同》等合同性文件中,必须要结合《侵权责任法》中的有关免责条款的规定,对不可抗力的使用给予重新考量,否则,我们理解的不可抗力将有可能因不符法律的规定而不能成为免责的抗辩事由。如果我们哪位倒霉律师在做非诉讼代理工作时遇到这样的情况,那将会是灾难性的。
逐条研读了将于2010年7月1日始实施的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法条的选择、立法者的考虑、国外一些相关的规定获得了相关的信息。但是熟悉法条确确实实仅是法务“万里长征”的第一步而已,对于侵权行为、侵权责任的实务尚有许多“路”要走。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是接下来更重要的工作。理解侵权责任法和各专门法律的关系、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冲突解决、侵权责任法各条款之间的冲突与适用、现实生活中的诸多民事侵权问题如果在侵权责任法中找不到相应的规定将如何处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民法典中另一部重要的支架性法律,对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化解社会矛盾,减少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面对发生在身边的侵权行为,学好、用好责任法,将使我们受益终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