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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法 结 课 论 文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吴军发等诉刘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为例
【摘要】本文以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背景,以2007年5月1日,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主要依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应当采二元归责原则。一方面,应当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原则,即在当事人双方有过错的情况下,采过错责任原则归责;作为补充,在事故的确是由机动车本身的高度危险造成时,采机动车一方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让机动车一方承担一定限额的责任。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汽车 【全文】
我国最早关于交通事故处理归责原则的规定是1991年9月22日由国务院发布、1992年1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本文以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后判决的第一例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回顾为背景,讨论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处理情况。
吴军发等诉刘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及原被告的诉辩称
原告吴军发是本案受害人曹志秀的丈夫,其他原告为受害人的近亲属。2004年5月9日20时55分左右,曹志秀在北京市宣武区南二环主路菜户营桥东侧步行由北向南进入二环主路横过道路时,适有刘寰驾驶京EN5276号“奥拓”牌小客车由东向西在主路内左侧数第一条车道内行驶。刘寰发现曹志秀,后在采取制动措施过程中,小客车前部与曹志秀身体接触,造成曹志秀当场死亡,小客车受损。2004年5月21日,宣武交通支队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志秀与刘寰负同等责任。吴军发等原告与被告刘寰对该责任认定均持有异议。同年5月11日,北京京安机动车检测场对刘寰驾驶的小客车进行了检测,结果为:
1、整车制动力总和不够,不合格。
2、左右大灯亮度不够,上下偏差不合格。
3、挡风玻璃破损。
原告吴军发等诉称:被告在驾驶汽车的过程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而且汽车制动不合格,造成曹志秀死亡的严重后果。交通队认定各负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我们
认为不公正。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202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480元、死亡赔偿金129920元、丧葬费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刘寰辩称:曹志秀横穿二环主路。在紧急避让时,我只得到不允许“奥拓”车行驶的车道内行驶。由于曹志秀的失误引发了这起事故,故她应负事故全责。对交通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我有异议。同意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
(二)一审法院的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行人应各行其道,在道路上行驶、行走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宣武区南二环主路菜户营桥为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机动车行驶的专用道路,非机动车及行人不允许通行。曹志秀出行时,在没有了解清楚所走路线是否允许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即横穿二环主路的机动车道。在行走时,又不能注意往来的车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死亡。曹志秀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的规定,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刘寰驾车发现行人曹志秀时,其与曹志秀之间隔有一段距离。但其没有立即采取有效的措施,迅速处理前方出现的紧急情况。而是在鸣笛后轻踩刹车,相信行人可在其车辆到达前走出机动车道,其未全面的、合理的履行避让义务,也未做到安全驾驶。同时,刘寰驾驶的机动车经检测制动力总和亦不合格。故刘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曹志秀、刘寰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其二人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义务。
依照《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第119条、第131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47条第2款、第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寰一次性赔偿给吴军发等原告各项费用156915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2]
(三)二审法院的判决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确认的基本事实。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做到各行其道,安全通行。
本案中,刘寰驾车将曹志秀撞倒致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承保刘寰车辆的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死者曹志秀之近亲属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具有法定之赔偿义务。吴军发等在起诉时并未起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考虑刘寰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有保险合同关系一节,本院认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应由刘寰先行负担为宜,刘寰可于事后向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对于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予以处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首先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条件就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同时,机动车驾驶人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
本案首先需要确定的问题是行人曹志秀是否具有违反道交法相关规定的行为。依交通队对死者曹志秀之夫吴军发的询问笔录,曹志秀与吴军发在发现道路上汽车较多,行人只有其两人,道路中心有隔离设施的情况下仍横穿二环机动车主路,且在穿行时精神不专注,未注意往来车辆,其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61条之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道交法第62条之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故本院认定曹志秀之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穿行二环主路的行为将其自身和他人的生命健康置于极其危险的境地,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其次,刘寰在紧急状态下采取了一系列应变措施,刹车、鸣笛、避让,基本达到了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遇紧急状况时所应做出的必然反应。曹志秀行为违法以及刘寰采取的应变措施,共同构成减轻刘寰应负赔偿责任的条件。但减轻责任的幅度比例,则取决于刘寰在发现行人至将行人撞到致死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得当。依刘寰在交通队的陈述得知,刘寰发现行人时与行人相距约100米,采取的措施是鸣笛、轻踩刹车而未及时踩死刹车,避让行 人时与行人所行方向一致,且在采取措施过程中轻信行人可以快速前行避开其车辆,故而本院认定刘寰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具有不当之处,对减轻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宜过大。综合考虑行人曹志秀以及司机刘寰的行为,本院认为以减轻刘寰对曹志秀之死之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50%责任比例为宜。
诉讼中,吴军发等和刘寰双方均就刘寰所有奥拓牌轿车的制动力是否合格加以陈述,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举证证明其陈述,通过对检测单位的咨询,事发两日后对该车的检测结论并不能说明事发时该车就存在制动力不合格之状况,故本院对此不作评判。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75条第2款、第106条第2款、第117条第2款、第119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1条、第62条、第76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寰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先行给付吴军发等保险金额人民币5万元。刘寰一次性赔偿吴军发等100880.06元。[3]
(四)小结及问题的提出
本案的主要问题在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究竟该适用怎样的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变迁
(一)《办法》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规定《办法》于1991年9月22日由国务院发布、1992年1月1日实施。该办法第18条将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第19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第35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第44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前款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或者进入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除外。
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中,产生了不同观点及理由但笔者认为:
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应当采二元归责原则。一方面,应当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原则,即在当事人双方有过错的情况下,采过错责任原则归责;作为补充,在事故的确是由机动车本身的高度危险造成时,让机动车一方承担一定限额的责任。这一观点的理由在于:
第一,权利救济和行为自由,是侵权法的基本范畴。对权利的救济,需要以对自由的限制作为代价,反之也是。
第二,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目的,除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外,还有维护交通秩序、提高交通效率的目的。否则,只有禁止汽车上路,才能够真正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即使只着眼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一方面,发生交通事故后,并不见得一定是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才是受害人,机动车驾驶人也可能是受害人;其次,对受害人的保护,等事故发生后再保护已经为时过晚,很多损害无法弥补。
第四,报偿理论、危险控制理论及危险分担理论,并不能必然得出采无过错责任的结论。
第五,道路交通事故采无过错责任,并非各国的通例。按照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教授的介绍,“必须规定严格责任的最重要的生活领域曾经是而且一直是道路交通。但至今为止,并非每个以机动车辆参与一般道路交通者、亦非每个动力化了的道路使用者到处都必须承担严格责任;即使存在这样的责任制度,它通常也仅适用于特定危险的实现并因此仅限于特定的损害形态。一些法律制度甚至根本未就此规定‘严格责任’,机动车辆保有者只有在他本人或其雇员有过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在事故的发生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下,除非有特别的调整理由,双方的过错责任归责是最公平的。
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讨论中,很多人提出了所谓的强弱说,即认定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是弱者,机动车驾驶人一方是强者,因此,归责原则应当向行人和非机动车一方来倾斜。
五、结论
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短短的变迁史,说明了以下的问题:
归责原则解决责任成立的正当性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很多,有些是由于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造成的,有些是由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造成的,而有些则是由于双
方过错造成的。除了过错之外,还有些是由于机动车本身的危险性造成的,有些则是由道路本身的设置不合理造成的。
不论如何,什么原因造成损害,则应当由相应的责任者承担责任。这是责任配置的基本原则,如此,责任才具有正当性。潜在的当事人则可能因此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从而从根本上消除事故,真正保护人民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
因此,道路交通归责原则是一种多元的归责体系。在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坚持过错责任原则。除非存在特别的事由,可以改变双方采同样归责原则的规则。只有事故的确是由于机动车本身的危险性造成的情况下,才能够让机动车一方承担一定额度的责任。在事故的发生取决于双方行为的场合,双方的过错责任原则,就是平等和公平的体现。
在任何场合任何时候,法律都不保护过错。应当确信:过错责任原则在其他领域能够很好处理行为自由与权利救济的关系,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领域同样能够起到这样的作用。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仅是一种证据,如果明显不合理、或者有其他证据足以将其推翻,可以不被采用。
【参考文献】
1、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4)年宣民初字第04270号民事判决书。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终字第11518号民事判决书。
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之经济分析》,4、《民法九人行》
5、《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