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论文_关于合同法的论文
合同法论文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关于合同法的论文”。
合同法
案例说明:
D先生于 2010年委托Z先生炒股,Z先生接受该委托后,D先生于2010年9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汇款100万元整。据Z先生说他用于购买了“江泉实业”股票但是股份户名是Z的名字。开始时Z先生还能及时向D先生报告股票的相关情况及盈亏情况,但是从2012年开始Z先生便懈怠于报告相关情况。后来更是不接D先生电话。
Z先生解释,当时同意D先生的提议,帮助D先生炒股收受了该笔钱款。但是当时和D先生说过高风险高收益,股票虽然是赚钱很多,风险也大。在运作过程中,该100万元款项全部用于购买了“江泉实业”股票。但是购买的“江泉实业”股份投入的100万元亏损,没有钱了。而且,在2012年6月,Z先生和太太闹离婚,于是出现了债务危机。
于是,2012年8月31日,D先生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将Z先生及其妻子Z太太(P女士)夫妻两人告上法庭。
在法庭上D先生诉称Z先生接受自己代为炒股的委托却不能履行代为炒股及汇报给自己的行为已经违约,诉讼Z先生返还款项100万元。
Z先生认为虽然100万炒股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已经告知D先生炒股属于高收益高风险的行为。现在炒股亏了没有钱了。
Z太太(P女士)认为,1、D先生和Z先生的纠纷属于委托理财合同,该行为属于商事纠纷,与自己没有关系,也没有法律上的关联。
2、D先生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D先生对自己诉讼请求。由于属于商事合同纠纷,Z先生与D先生的的理财行为与家庭生活没有任何关系。100万元仍然属于D先生,不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并非Z先生的个人名义债务。并且该笔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也没有征得自己的同意,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自己与Z先生已经于2012年9月3日通过法院办理离婚,D先生起诉自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案例中关键词:口头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商事合同、夫妻共同债务。查找以上关键词司法解释,可以看到:
在合同法第十条中这样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D先生与Z先生的约定符合口头合同的效果,所以该合同成立。接下来,再看D先生与Z先生的约定,整体情形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情形:即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D先生委托Z先生代为炒股,于2010年9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万元款项给付了Z先生。并且可以有汇款凭证为依据。而且Z先生也认可该事实,并接受了该委托,处理了委托人的炒股事物。所以委托合同成立。那么,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Z先生作为受委托方应该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委托合同的受委托方职责,并且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然而在接受了100万元的委托款项以后,Z并未及时向D先生汇报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该笔款项虽然Z先生说是购买了“江泉实业”股票,但户名不是D先生的而是自己的。该款项是否用于委托事务值得探究。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Z先生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向其报告委托事务的办理情况。但Z先生自接受委托人委托事务之日起就未针对委托事务向D先生做出过任何形式的报告,以至于委托人D先生至今对委托事务的进展情况及盈亏状况均不知情。
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然而Z先生没有及时向D先生报告委托炒股事务的处理情况,也无法证明是否将D先生向其支付的100万元委托款用于委托事务,更无法证明委托款项的盈亏状况。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D先生根据以上情形可以要求解除与Z先生的委托关系,并要求Z先生退还委托款项。
关于Z先生太太(P女士)主张的关键点商事合同,经查究,商事合同是指商事主体互相之间或者商事主体与非商事主体之间以商事交易为目的而成立的合同。订立的基本依据是《合同法》。另查,我国属于民商合一国家。民事主体与公司、企业等商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适用法律一致。1999年3月15日,我国在原《经济合同法》等法律基础上,颁布统一的合同法,将民事、商事主体合同纳入统一的《合同法》调整。商事主体是专门从事经营性营业活动的。主体特征很明显,商事代理人之“商”能力。Z先生并未能玩去符合商事主体特征。故本合同纠纷仍适用于《合同法》范畴。
其次,Z先生与P女士在委托事务形成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合法夫妻。Z先生对其与P女士共同生活期间其所有收入均用于了夫妻公共生活并无异议。但P女士认为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Z先生的个人债务其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针对该辩解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有明确的界限,其范围和偿还方式都有明确区别。
并且对于个人债务法律亦有明文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有如下情形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按个人债务处理,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一)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二)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三)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四)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为维持夫妻共同的家庭生活而产生,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的,应以夫妻个人财产偿还。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用一方用个人财产偿还。符合法律规定确定为个人债务的,债权人不得向另一方要求偿还。本案例中Z先生的受托炒股行为并不符合以上四条中任意一条,所以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
再查究婚姻法其他规定: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采取的是以债务的发生时间为原则、以特殊约定为例外的判断标准,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只要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则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
本案例中Z先生在于与P女士夫妻存续期间接收的委托职责,并且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无异议。故,P女士确认负有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例可以认为D先生与Z先生委托关系合法、有效。Z先生违反受托人报告义务,且未就委托款项的使用情况及盈亏状况作出合理的解释并提交必要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D先生依法提出返还委托款项的诉请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P女士在委托关系形成时与Z先生系合法夫妻,在其无法证明该债务为Z先生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与Z先生承贷连带偿还责任。返还D先生100万元委托款项,并承担全部庭审费用。
通过一个简单的委托合同纠纷案例,所涉及到法律条文囊括11条(合同法法条六条,婚姻法法条5条)。从而看出合同法的理论性和实践性很强,每一笔交易就有合同的成立。通过学习《合同法》最大的收获有二点。第一,认识到了合同法在当代社会生活中的实用性和重要性;第二,对合同类型的案例的分析思维的改善以及分析能力有所提高。作为法大的学子,秉承“精商明法、敏思善行”的学习理念,能够做到“法商互动,知行合一”,在探索中将法商管理带入未来的实践中,回馈社会,回馈母校,提升自己。
感谢郑老师的辛苦付出。
2014MBA
F班
马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