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_湖北省潜江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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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来源:潜政发[2008]17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08]2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境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均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在城镇学校就读的农村户籍学生、城市规划区内的失地农民、长期进城务工农民工的非从业随住家属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上述农村户籍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不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市低保对象按本办法参保,与其他城镇居民统一管理。

在校大学生参加医疗保险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2008年启动,分三步实施:2008年底参保覆盖面达到50%;2009年底参保覆盖面达到80%;2010年底基本实行全面覆盖。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的原则是: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自愿参保,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社会医疗救助相互衔接,协调发展。第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各区、镇、处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及各社区居委会负责组织本辖区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并代办相关手续。

市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在校学生的参保工作;市民政部门要按规定做好困难对象认定和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市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身份确认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财政补助资金、经办经费的预算、筹集以及基金的监管;市地税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征收;市卫生部门负责为参保城镇居民提供优质、高效、低耗、便捷、安全的服务。市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医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公安、监察、物价、药品监督等其他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根据居民医保参保人数、工作量的一定比例,配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通过以钱养事的方式,为社区和劳动保障服务所配备从事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工作人员;加强信息网络建设,把居民医保信息网络纳入金保工程建设整体规划、优先实施,为居民医保经办服务管理提高信息技术支持。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参保登记缴费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不含在校学生)整体参保,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区、镇、处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办理参保手续。在校学生由学校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城镇居民申请参保,须携带户口薄、身份证及其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照片2张;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和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的老人还须提供残疾证、低保证和相关证明。

第八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区、镇、处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社区居委会或学校提供的城镇居民参保资料进行审核,核定缴费。城镇居民到地税部门委托的金融机构缴费。

第九条

在校学生于每年的9至10月份办理参保手续,按学年缴纳医疗保险费;其他城镇居民于每年11至12月份办理参保手续,按自然年度缴纳医疗保险费;新生儿可以在完成户籍登记后办理参保手续,并缴纳当年的医疗保险费。

2008年度在校学生外的城镇居民从本办法实施起缴纳半年的医疗保险费(也可一并缴纳2009年度的医疗保险费),以后年度需一次缴纳一个年度的医疗保险费。第十条

已参保城镇居民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社会保障卡遗失的,应及时办理信息变更和补发卡手续。就业后,要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自参保缴费的次月开始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断保后续保的,由家庭足额补缴断保期间医疗保险费,该期间不享受财政补助,从办理续保和补缴手续的第4个月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低保对象按本办法参保后身份发生变更的,当年仍按本办法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次年办理接续手续时不再享受低保对象补助和待遇标准;新增低保对象从次年开始按本办法享受低保对象补助和待遇标准。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家庭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财政补助资金、历年结存基金、利息收入和依法筹集的其他资金组成。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补助,单位补助按规定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中央及省级财政补助资金按规定列支,市财政补助资金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市财政于每年的一季度结算上年财政补助资金,按计划参保人数预拨当年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五条

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按每人每年不低于120元的标准缴纳,其他城镇居民每人每年按我市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左右缴纳,2008年度为每人每年220元。

第十六条

2008年度政府补助和家庭缴费标准:

(一)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政府补助每人每年90元,家庭缴费每人每年30元;

(二)18周岁以上成年人政府补助每人每年90元,家庭缴费每人每年130元;

(三)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老人政府补助每人每年150元,家庭缴费每人每年70元;

(四)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缴费由政府全额补助;

第十七条

随着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医疗消费水平的变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可对筹资水平、财政补助标准、待遇水平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政府审定、省政府批准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重点用于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支出,适当兼顾普通门诊。

基金中的90%用于支付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政策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和慢性病门诊费用,10%用于城镇居民门诊医疗费用统筹。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具体方式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并按国家和省规定适当增加适宜少年儿童诊疗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

第二十条

对于不符合住院条件,长期门诊治疗确有困难的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不全肾透析、组织器官移植排异反应、血友病、红斑狼疮等五种慢性病建立“慢性病门诊”制度,其医疗费用在统筹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支付。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一条

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部分由个人负担,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居民按比例分担。

(一)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区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一级医疗机构及惠民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100元;二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300元;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或因转诊、急诊在外地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为500元。

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不设起付标准。

(二)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区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一级医疗机构及惠民医疗机构按65%报销;二级医疗机构按50%报销;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或因转诊、急诊在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按40%报销。

低保对象在市爱心惠民医院就诊,应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07]68号)规定,享受医疗及服务费用减免和药品平价销售优惠。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和惠民医疗减免之和原则上不低于目录内医疗费用的80%。低保对象在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不享受上述减免、优惠政策。第二十二条

居民参保缴费在三年以下的,一个保险年度内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支付参保居民住院和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3万元;连续缴费时间超过三年的,最高支付限额为4万元;连续缴费时间超过五年的,最高支付限额为5万元。参保居民负担个人费用确有困难的,可向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探索建立大额医疗保险制度,解决参保居民大病医疗风险。

第二十三条

参保城镇居民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报销:(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医疗费用;(二)自杀、自残(精神病除外)的医疗费用;(三)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第三方承担责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报销的其他费用。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与费用结算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就医实行定点服务管理,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有关服务范围、项目、质量和结算方式等签订定点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诊或购药,需持《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障卡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参保城镇居民因病情需转往外地医疗机构诊治的,应由市二级及其以上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院诊治。转诊限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的转诊医院。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因急诊和危重疾病需就近就地住院治疗的,应于入院五个工作日内到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科补办手续,病情稳定后一般应转回市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在外地居住一年(含一年)以上的,按规定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保险有关手续。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出院时直接在医院通过医保网络办理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手续,参保居民除支付个人自付部分外,其他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因转诊或紧急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治疗结束后持有关单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按国家社会保险基金计息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和会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编制医保基金的预、决算报告。

第三十三条

探索建立由政府机构、参保居民、社会团体、医药服务机构等方面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社会监督机制,加强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七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按信息公开制度的要求,对城镇居民参保条件、筹资标准、待遇水平及其他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合理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则为参保居民提供医疗服务,不得随意降低参保居民的医疗待遇水平。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有关管理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造成基金不合理支出和增加居民负担的,相应扣减其结算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十七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保基金的,应视情节依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八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居民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医保基金流失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潜政办发[2007]103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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