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_重庆市土地管理办法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重庆市土地管理办法”。

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我市现行的《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现行办法)自2000年实施以来,已有十年,随着国家生猪屠宰制度的不断完善,如国务院新修订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商务部制定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分别于2008年8月1日实施。为了加强我市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拟对现行办法进行修订。为使修订工作切实符合我市实际,现公开征求《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的意见和建议,希望广大市民积极献言献策,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直接在本网站留言;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5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交文教法制处(邮政编码400015),信封上请注明“食品安全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fsc63898250@126.com。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附件:

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管理原则] 本市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乡镇行政区域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点。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商贸流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商贸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工商、质监、食药监、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自治县)商贸流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管理机构]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强化生猪屠宰监管队伍建设,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猪屠宰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和猪肉质量抽检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定点与设置

第六条[设置规划] 市商贸流通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制订全市生猪定点屠宰厂、点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自治县)商贸流通主管部门按照全市生猪定点屠宰厂、点设置规划,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生猪定点屠宰厂、点布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备案。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严格控制生猪定点屠宰厂、点数量,能够由生猪定点屠宰厂保证生猪产品供应的地区不得设置小型生猪屠宰点。

生猪定点屠宰厂、点的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设置规划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布点规划。

第七条[选址原则] 生猪定点屠宰厂、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居民稠密区、公共活动场所、动物养殖场并处于下风向。第八条[生猪屠宰厂设置条件] 生猪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建筑和布局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的规定。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经市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八)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生猪屠宰点设置条件] 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和必要的屠宰设施设备;

(三)有经市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五)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备案通知书;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报审批] 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八条或者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资料,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贸流通、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申请事项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就申请事项是否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点设置规划,书面征求市商贸流通主管部门意见。不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点设置规划的,不得予以批准。

(三)申请人获得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书面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生猪定点屠宰厂、点。

第十一条[验收] 生猪定点屠宰厂、点建设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收到验收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商贸流通、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九条或者第十条规定的条件进行验收。

小型生猪屠宰点的验收,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商贸流通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屠宰厂、点管理] 经验收合格的生猪定点屠宰厂、点,经市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备案编码后,由区县(自治县)商贸流通主管部向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同时向社会公布审批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点名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生猪定点屠宰厂、点应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依法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点,实行一厂一点一证一牌制度,不得在异地设待宰间、急宰间、屠宰间等生猪屠宰设施设备,不得在异地屠宰生猪。

生猪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点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厂、点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由市商贸流通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由区县(自治县)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发放。

第十三条[变更注销] 生猪定点屠宰厂、点更名、合并、破产、解散,必须到有关证照颁发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生猪定点屠宰厂、点改建、扩建、迁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与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章 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十四条[检疫] 生猪屠宰的动物检疫及其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生猪定点屠宰厂、点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的检疫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和检疫条件。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生猪定点屠宰厂、点进行生猪屠宰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依法补检中发现非生猪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生猪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屠宰] 生猪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第十六条[肉品品质检验] 生猪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显著位置明示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肉品品质检验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检验规程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对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或同等学历水平,并经市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点;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品)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第十七条[病害猪无害化处理] 经检疫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在检疫人员或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点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贴。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运输条件] 运输生猪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的密闭运载工具;

(二)生猪胴体或者片猪肉应当吊挂运输;

(三)生猪分割产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或者专用包装;

(四)运输有温度要求的生猪产品应当使用相应的低温运输工具。

第十九条[代宰服务] 生猪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提供生猪代宰服务,不得拒宰、强宰生猪,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代宰服务费。

第二十条[溯源和召回管理] 生猪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屠宰的生猪来源、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生猪屠宰、生猪产品销售等相关信息。

生猪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发现生产的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商贸流通主管部门报告。生猪定点屠宰厂、点对召回的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一条[歇停业管理] 生猪定点屠宰厂、点所有权或者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备案。

在生猪定点屠宰厂、点歇业和停业期间,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猪肉市场供应应急预案,确保市场供应。

第二十二条[禁止性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出借、转让、冒用、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

(二)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三)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四)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

(五)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二十三条[质量抽检] 市和区县(自治县)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生猪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生猪产品进行质量抽检。

第二十四条[举报制度] 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五条[屠宰人员法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点屠宰技术人员未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上岗的,由商贸流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经营活动违规法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贸流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所有权或者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歇业、停业和重新开业未按规定提前向当地商贸流通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未按要求及时报送生猪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第二十七条[改、扩、迁建违规法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改建、扩建、迁建未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验收手续的,由商贸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小型生猪屠宰点改建、扩建、迁建未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验收手续的,由商贸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改建、扩建、迁建的生猪屠宰厂、点不符合市人民政府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设置规划和布点规划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点资格。第二十八条[不合格生猪产品出厂、点法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贸流通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改正,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点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下1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点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厂、点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的生猪或者生猪产品;

(二)出厂、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或者生猪产品;

(三)出厂、点经商贸流通主管部门抽检不合格的生猪或者生猪产品。

第二十九条[超范围销售屠宰点生猪产品的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超出限定区域销售小型生猪屠宰点的生猪产品的,由商贸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拒宰强宰法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点不提供代宰服务或者拒宰、强宰生猪的,由商贸流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委托执法] 区县(自治县)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行使处罚权。

第三十二条[管理执法人员违规违纪责任] 商贸、畜牧兽医、工商、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十四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小型生猪屠宰点”,是指设计日宰量小于30头生猪,设施设备低于《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要求》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最低等级资质条件,其屠宰的生猪产品仅限于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生猪屠宰点。

第三十五条[牛定点屠宰规定] 本市实行牛定点屠宰制度,相关规定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制度执行。

第三十六[实施期限] 本办法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原《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自行废止。

湖北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湖北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湖北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一章 总......

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省长 王三运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生猪屠宰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

杭州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杭州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5号(1999年11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

重庆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重庆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交通运输部《农村......

《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点击下载文档
相关专题 重庆市土地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 重庆市 重庆市土地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 重庆市
[其他范文]相关推荐
[其他范文]热门文章
下载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