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农村建房伤亡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_农村建房安全事故课件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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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农村建房伤亡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

随着农村建设市场也逐步繁荣,由于种种原因,建房过程中的伤亡事故屡有发生。,双方对责任的承担争议问题往往成为诉讼焦点。

一、责任主体的确定

目前,农民建房普通采用承包的模式,即若干名劳动力聚合在一起,组成松散型的建筑小分队,由一名召集人(工头)负责揽活并领工,与房主谈妥报酬,包公不包料,只挣工钱的模式。根据这种情况,在施工中一旦发生伤亡事故,承担责任的主体一般应是:工头、房主、伤亡者本人及其他有过错的人。

二、分配责任的方式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精神及此类案件的特点,对各方责任的划分一般应适用过错责任并辅之以公平原则。结合农村的实际情况,考虑案件的社会效果,应尽量由多方分担责任,不宜将责任过分集中在某一方身上。

(一)工头的责任

建设部1996年颁布的《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筑工匠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资格审定,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不得承揽村镇建筑工程。”而目前农村的建筑工匠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者寥寥无几,从已处理过的案件来看,大部分伤亡事故都与安全措施不力有关。作为领工者(工头)有责任充分注意施工中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以保障其人身安全。但实践中,他们并非专业的建筑队,一般都缺乏必要的安全设备而盲目草率施工,领工者也很少进行安全教育。领工者的上述过错,是造成伤亡事故的主要因素,所以,在划分责任时,工头一般应承担主要责任。

(二)房主的责任

如果房主将工程承包给了无《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者即为房主的过错,应承担相应选任错误的民事责任。

在不同的个案中,房主还可能有其它方面的过错。如根据约定应由房主提供必要的设备,而房主提供的设备不安全等情况,均属房主的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需要强调的是:即使是这种情况,仍应由领工者(工头)承担主要责任。因为保证安全施工始终是领工者应注意的义务,如果设备不安全就不能盲目施工。房主虽然提供了设备,但并不负责现场指挥和安全检查,不是造成伤亡事故的主要因素,只能承担次要责任。

(三)伤亡者本人的责任

一般情况下,伤亡者本人存在对自己安全注意不够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有些案件中,其本人的过错还很明显,甚至是造成其伤亡的主要因素,这时其本人应承担较多的责任。但不宜承担主要责任。此类案件划分责任的原则是过错原则加公平原则。施工者本人受了伤,如让其承担主要责任,就过分强调了过错责任原则而忽略了公平原则,有失偏颇,社会效果也不好。

(四)其他有过错者的责任

其他有过错者是指自己干活不小心,给别人造成伤亡的情况。如不小心将砖块碰掉砸伤他人的。有时造成损害者是该建筑队以外的其他人,均应根据其过错承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法理区别。

所谓雇佣,是指雇员在雇主的授权、指示、指挥、监督和管理下,从事雇佣活动,由雇主支付报酬;而承揽,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虽同是属于提供劳务的民事法律关系,但两者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等却完全不同,二者主要区别如下:

① 归责原则不同。雇佣活动中所产生的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和替代责任,而承揽活动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承揽关系中定作人承担的是合同责任和过错责任。

② 目标指向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佣的根本目的在于给付劳务;而承揽关系中,承揽在于以交付劳动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

③ 劳务从属不同。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要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和监督,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自己独立自主安排工作和完成工作成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定作人无权干预。

④ 报酬给付不同。雇佣关系中如果雇员已付出劳务即使未达到雇主所期望的结果,雇主仍需支付报酬,而承揽人如果已提供劳务,但工作未完成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定作人有权拒绝支付报酬。

二、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实务认定。

为了准确区分二者,当事人双方就承揽与雇佣发生争议时,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① 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的一般为雇佣关系,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的则一般为承揽关系;

② 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的一般为雇佣关系,不指定工作场所、不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不限定工作时间的则一般为承揽关系;

③ 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定期给付劳动报酬的一般为雇佣关系,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的则一般为承揽关系;

④ 是单纯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单纯性提供劳务的一般为雇佣关系,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的则一般为承揽关系;

⑤ 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一般为雇佣关系,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则一般为承揽关系。

雇佣、承包及承揽关系之鉴别 【案情】

金鼎建材公司租赁王家庄荒岭约100亩用于采石。金鼎建材公司与桑某签订了石料开采合同,约定金鼎公司的责任是:

1、指定开采石头地点,负责采石规划方案及办理相关手续;

2、负责协调与村民纠纷涉及政府方面的事宜;

3、在对方按质按量供应石料的情况下,保证及时付款;

4、每吨石料价格必须付到3.1元;

5、为对方购买炸药、雷管、导火索出示证明信。桑某等人的责任是:

1、保证按质按量供应石料,在供不上的情况下,不能外出采石;

2、必须安全生产,不安全因素全部自负;

3、没有对外卖石头的权力;

4、炸药自己向正规渠道购买,保管、使用、安全问题必须自己负责。桑某等在爆破采石时,炸飞的石块将孙某砸伤。孙某要求金鼎建材公司与桑某共同赔偿其损失。【分歧】

对金鼎建材公司与桑某之间究竟构成何种民事法律关系,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者构成事实雇佣关系,金鼎建材公司是雇主,桑某是雇员。理由是:桑某为金鼎建材公司采石并受其约束,为该公司创造经济利益并据此得到报酬,具备了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者构成承包关系,金鼎建材公司是发包人,桑某是承包人。理由是:桑某承包了金鼎建材公司的采石业务,自行实施开采活动,向该公司出售石料获取承包收益;该公司则以收购石料的形式取得发包收益,双方因而形成外部承包关系。

第三种意见认为,二者构成加工承揽关系,金鼎建材公司是定作人,桑某是加工承揽人。理由是:金鼎建材公司提供采石场,交给桑某开采,再收回石料,付给桑某报酬,符合加工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评析】

本案当事人签订的石料开采合同,不是有名合同,不能从合同名称上确定该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只有具体分析该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客体要件才能确定。综合分析本案情形,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第一,金鼎建材公司与桑某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在雇佣民事法律关系中,雇主的权利是获得雇员提供的劳务,为实现一定的生产、销售目标,组织、指挥雇员开展业务活动;义务是按约定向雇员支付相应报酬,为雇员开展业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场所、安全保障。雇员的权利是获得雇主支付的劳动报酬,要求雇主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场所和安全保障;义务是接受雇主的指挥、控制,提供劳务,完成雇主规定的工作任务。雇主对雇员的控制、支配主要表现形式是:为雇员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设备,限定工作时间,规定工作任务,制定工作制度和奖惩措施,即主要是针对雇员的劳务行为而不是工作成果予以控制、约束。因此,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控制和雇员对雇主意志的服从,是雇佣关系最本质、最明显的特征,不具备这样的特征,就不能构成雇佣关系。

本案合同的约定体现的是对桑某工作成果的控制和约束,而不是对桑某劳务行为的控制和约束,显然没有构成雇主对雇员的指挥、控制和约束。同时,金鼎建材公司也没有为桑某提供劳动工具、设备,限定工作时间,规定工作任务,制定工作纪律。其指定开采石头地点,是对石料加工原料位置的限定,而不是为雇员指定工作场所,对桑某的劳务行为不产生控制和约束。因此,不能因桑某为金鼎建材公司采石并受其约束,为该公司创造经济利益并据此得到报酬,就认定双方构成雇佣关系。

第二,金鼎建材公司与桑某之间也不构成承包关系。在承包民事法律关系中,发包方的权利是收取承包费,获取定额收益,要求承包方保证承包标的物的安全;义务是让与承包经营权利,交付承包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不得干涉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承包方的权利是获得承包经营权利,接收承包标的物,自主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义务是交纳承包费,保证承包标的物的安全。发包方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行为不能实施任何控制,承包方履行了交纳承包费的合同义务后,就可以独立自主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获取收益,其工作成果大小与发包方完全无关,同时也不能从发包方获取报酬。承包方支付承包费,发包方让与承包经营权利,是承包关系最本质、最明显的特征,不具备这样的特征,就不能构成承包关系。

金鼎建材公司既没有作为发包方向桑某收取承包费,也没有向桑某让与承包经营权利,而是根据桑某提供石料的数量向其支付报酬;桑某也不是通过行使承包经营权获取收益,而是通过向金鼎建材公司交付工作成果获取报酬。因此,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备承包的基本特征,不能构成承包关系。

第三,金鼎建材公司与桑某之间只能构成承揽关系。在承揽民事法律关系中,定作人的权利是提出加工、制作的具体要求,取得承揽人交付的符合其要求的工作成果;义务是提供加工、制作的原材料或者图纸等设计资料,对承揽事项予以必要的协助,对承揽人交付的符合要求的工作成果,给付相应报酬。承揽人的权利是要求定作人提供加工、制作的原材料或者图纸等设计资料,完成必要的协助事项,给付相应报酬;义务是严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指示,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对承揽人有选任、要求、指示的权利,并应对此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承揽人对定作人的要求、指示,必须服从。因此,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对承揽人必然要予以一定的约束和控制,但这种约束和控制针对的是承揽人的工作成果而不是劳务行为,这是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最本质、最明显的区别。

本案合同关于桑某应按金鼎建材公司指定的地点开采石料、保证按质按量供应石料、在供不上的情况下不能外出采石、不能外卖石头的约定,确实对桑某构成了控制和约束。但这些控制和约束,没有超出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定作指示的范围,因而只能产生定作人对承揽人的约束效果,不能产生雇主对雇员的约束效果,不能由此认定双方构成雇佣关系。因此,桑某为金鼎建材公司采石并受其约束,为该公司创造经济利益并据此得到报酬,即桑某按金鼎建材公司的要求交付定作物,金鼎建材公司依约向桑某支付报酬,这正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承包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

原告龚发龙诉被告徐新村、王金柱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刘小亮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斌、贺云梅,被告徐新村委托代理人任学凯,被告王金柱及被告刘小亮和其委托代理人何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8日在受雇于徐新村期间,为房主王金柱建房,由于电线漏电致使原告从近八米高的楼房上电击摔下楼,致使胸12椎体骨折脱位(伴截瘫),花医疗费5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23380元,其中护理费192000元,医疗费44000元,误工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89080元,残疾辅助用具14000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徐新村辩称,原告所述雇主对雇员损害赔偿定性不准,应为帮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是为被告王金柱帮工的,应由王金柱负责。

被告王金柱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被告王金柱与徐新村无任何关系,被告没有将建房工程发包给徐新村,而是发包给了刘小亮,同时,原告也不是我雇佣的,此事与我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金柱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小亮辩称,被告王金柱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我是事实,但我将房屋地基建好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王金柱支付建房费用2000元,我与王金柱解除承包关系,王金柱经刘明光(又名小军)介绍将建房工程交给徐新村承包,徐新村和王金柱经协商仍以120元/㎡的价格。而原告是经王金柱介绍给徐新村干活的,原告是徐新村的工人,我与王金柱已结算完毕并解除承包关系,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小亮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金柱需建房,2009年春季被告王金柱以120元/㎡的价格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刘小亮,后刘小亮将房屋地基建好后,因刘小亮工程多无时间施工,经刘明光介绍,王金柱又将工程以原来的价格发包给了被告徐新村。王金柱和刘小亮经结算,王金柱支付建房费用2000元,双方解除承揽合同。徐新村承揽工程后,经王金柱介绍,被告徐新村雇佣原告龚发龙进行施工,2009年7月8日下午4时许,原告和另一名工人在二楼房顶施工,由于施工设备漏电,将原告从二楼房顶电击摔到楼下。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正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原告被转至驻马店市159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7月21日出院,经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脱位伴截瘫,2009年10月28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金柱支付给被告徐新村建房费用5000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徐新村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30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需使用辅助支具。原告提供三种辅助支具证明,其中价格最低的一种为16000元,安全使用年限为3年,每年保养、维修、调整各一次,需费用为辅助支具的5%。双方经协商未果,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徐新村裁定先予给付10000元,被告王金柱、刘小亮分别先予给付5000元,裁定生效后只有被告王金柱支付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票据及处方、清单、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协议书、鉴定书及票据、驻马店市康复医院假肢矫形科证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新村雇佣原告从事建筑施工,应当保障原告施工安全,而原告在施工中被电击受伤,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致,因此,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徐新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王金柱知道被告徐新村没有相应资质,却将建房工程发包给徐新村,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害,被告王金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于2009年7月8日入院,2009年7月21日出院花医疗费43353.42元,误工费1342.30元(4454元÷365天×110天),护理费2684.60元(4454元÷365天×11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为233.51元(3044元÷365天×14天×2),原告经鉴定2级伤残,花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0172元(4454元×20年×90%),因原告已构成2级伤残,需用辅助支具才能生活,结合本案实际,以最低国产普及型环索截瘫支具每副16000元,安全使用年限为3年为依据,男性平均寿命为70周岁,原告现年54岁,则原告需使用支具16年,则原告还需使用5个辅助支具,则辅助支具费用80000元(16000元×5个),再加上辅助支具每年需保养、维修调整,需费用为支具费用的5%,则该费用12800元(16000元×5%×16年)。原告构成2级伤残,生活无法自理,需一人长期护理,则护理费用为89080元(4454元×20年)。原告构成2级伤残,属重型残疾,对其以后的人生产生重大影响,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可酌情认定为4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50265.83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剩余337265.83元被告徐新村作为雇主对上述费用应予赔偿,被告王金柱作为发包方,对上述费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小亮将被告王金柱的地基建好,双方结算后,已解除了承揽合同,原告身体受伤与刘小亮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刘小亮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新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37265.83元,被告王金柱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000元,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徐新村、王金柱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经济取得了一系列举世瞩目的成就,农民收入水平不断提高,生活质量逐渐上升,对住房的需求量越来越多、质量要求越来越高。在农村,私人建房或改建已经屡见不鲜,施工人员也往往只是农村富余劳动力或与之有人情关系的村民,不具备专业的建筑水平,也没有专业的安全人员监督指挥。另一方面,施工承包人与雇员之间往往未订立书面雇佣合同,建房者与施工承包人之间也未对双方的责任分担作明确约定,导致雇员受害时,既无法向施工承包人追究责任,又不能向建房者追偿损失,无力寻求解决途径,增加了法院审理的压力,又存在一定的社会隐患。

一、农村建房中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的特点

1、追索权利难。施工承包人与雇员之间往往未订立书面雇佣合同,几乎都是口头承诺,大多属于事实雇佣关系,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造成法院难以认定双方的雇佣关系,雇员追索权利难。

2、安全隐患增。施工承包人和雇员一般为个人,文化程度偏低,安全意识淡薄,不具备专业的建筑从业资格,又大多从事高空作业等危险工作,安全隐患增加。

3、法律意识低。承包建房时,建房者认为只要在合同中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由施工者承担,就不负责任,因此忽略了对建房施工的监督。

4、偷工减料多。施工承包人为获得更多的经济效益而偷工减料、违反常规操作,忽视安全问题,导致事故频发。

5、抗风险能力差。建房者、施工承包人往往均为农民,抵抗安全事故的能力较低,发生事故时无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获赔难,法院执行难。

二、农村建房中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的原因

1、未订立书面雇佣合同。雇佣关系大多是口头承诺,建房者往往不参与,无确凿证据加以佐证,法院难以认定。

2、施工承包人非常规操作。一是施工承包人未对雇员进行安全教育和专业培训,雇员缺乏必要的安全知识和专业技术。二是施工承包人提供的工作设施落后,加上工作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造成事故发生。三是施工承包人为节约成本,偷工减料,违反常规操作。四是超负荷工作,违章蛮干,造成意外伤害。五是施工承包人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而承揽工程,不具备相关的资质和水准。

3、房屋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缺乏科学规划设计。村民经常只是按自己的想法进行建盖房屋,房屋质量不能保障,引起事故发生。

4、建房的安全规范或标准实施不到位,监管缺失。《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虽然对建筑从业资格等作出规定,但现实生活中施工承包人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且缺乏具体实施的步骤、预防措施、惩罚措施、监管途径。

5、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安全帽、防滑鞋、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安全保障措施的欠缺增加了雇员受害的几率。

三、几点对策

如何防纠纷于未起,防矛盾于未发?克服存在的问题,积极寻找行之有效的措施和对策,防止劳动者对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的期待变成美丽的肥皂泡。

1、发挥村委会的主导作用。建设局可派专业人员驻村委会,村委会在其指导下既可以指挥农民科学建房又能及时进行安全监管。

2、强化法律、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法律意识,使施工人员自觉签订书面雇佣合同,明确权利、义务,使建房者意识到自己担负的责任。加强安全知识宣传,使施工人员懂得自我安全保护。

3、建立农村建房保险机制。强制要求对施工人员、建房者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防止受害者无处获赔而引发的社会矛盾。

4、加强监管,建立举报机制,解除施工人员受害的隐患。一是督促签订有效的书面雇佣合同。二是上岗培训和安全教育监管。三是施工人的建筑从业资格监管。四是安全保护监管,督促施工人员抓好安全设施,隐患要及时消除,操作要规范,防止偷工减料、违章蛮干。

5、尽快完善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从农村建房的面积、高度,建房者、施工承包人员的权利义务,安全监管、质量监管的具体实施方式,事故发生的救助措施与责任划分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以消除雇员受害中的安全隐患为重点,深入整顿和规范,确保施工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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