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与公务员法_公务员法与处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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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
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2.依法行政的基本内容
(1)行政机关实施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利的行政行为,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2)行政机关职责和职权永远是统一的,行政机关必须尽一切力量保证完成自己的职责。(3)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仅要遵守或依据实体法,而且要遵守程序法。(4)所有违反法律的行政行为必须依法予以撤销或改变。
3.行政处罚的原则
(1)处罚法定原则;(2)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3)公正、公开原则;(4)处罚救济原则;(5)一事不再罚原则;(6)过罚相当原则。
4.当事人在行政处罚中的权利
(1)有权知道行政主体给予处罚的违法事实、证据以及法律依据的知情权;(2)陈述和包括要求举行听证在内的申辩权;(3)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权;(4)认为行政处罚违法损害自己合法权益而提出的行政赔偿权。
5.行政处罚法对执行罚款的规定
(1)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一般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①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②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③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6.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具备的条件
(1)违法事实确凿;(2)有法定的依据;(3)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应当遵循的程序
(1)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表明身份;(2)填写有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3)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8.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
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规定,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一个法律规范,由一个行政机关实施处罚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给予违法当事人两次以上的处罚;二是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规范,依法分别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给予罚款处罚,一个机关已经给予了一次罚款,其他行政机关就不能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即不能给当事人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但依法可以给予其他种类的处罚。
9.《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批复期限
(1)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10.《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规定
(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2)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1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程序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2.《行政复议法》对申请及处理行政复议期限的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13.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1)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14.公务员的范围、义务及权利 公务员的范围:下列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均列入公务员范围:(1)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3)各级行政机关;(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5)各级审判机关;(6)各级检察机关;(7)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的各级机关。
公务员的义务: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2)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3)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4)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5)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6)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7)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8)清正廉洁,公道正派;(9)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公务员的权利: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1)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2)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3)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4)参加培训;(5)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6)提出申诉和控告;(7)申请辞职;(8)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15.公务员的奖励和处分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16.公务员必须遵守的纪律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2)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3)玩忽职守,贻误工作;(4)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5)压制批评,打击报复;(6)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7)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8)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9)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10)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11)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12)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13)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14)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15)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16)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17.公务员执行公务的免责权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18.公务员的辞退规定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1)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2)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3)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4)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5)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19.公务员离职从业限制规定
《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20.公务员辞职限制规定 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1)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2)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3)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4)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2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主要内容
2007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主要内容:(1)行政机关公务员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2)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3)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22.信访接待要求
对信访人按照规定直接向政府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23.信访处理原则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1)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2)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3)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24.《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情形的规定
(1)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2)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3)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4)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5)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6)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7)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若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1)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2)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3)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4)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若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1)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2)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25.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原则
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26.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
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27.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程序
(1)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2)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3)问责决定机关可以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4)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28.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有关申诉规定
可以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29.对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处理方式 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