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文勇诉鄱阳县城乡规划局不履行规划许可法定职责案_平邑县规划局规划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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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文勇诉鄱阳县城乡规划局 不履行规划许可法定职责案
(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形式要件)
【要点提示】
行政相对人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不应准予许可时,应当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将行政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1)鄱法行初字第4号判决书(2011年5月23日)
【案情】
原告洪文勇,男,汉族,1957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837,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高家岭镇五十里岗村委会新建队村小组。
被告鄱阳县城乡规划局。住所地:鄱阳县鄱阳镇鄱阳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菁华,该局局长。
鄱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90年代建有一幢砖瓦平房,后原告想改建,于2009年4月开始筹建,填写了江西省村镇建房申报审批表,并将申报审批表逐级送高家岭镇五十里岗村委会、高家岭镇国土资源所、高家岭镇村镇规划建设办、高家岭镇政府审批,高家岭镇政府于2009年8月21日审批后将申报审批表呈报给被告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在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过程中即开始了建房,被告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原告新建房屋东南角距省道距离未达到15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即函告高家岭镇政府:原告建房违法,不能办理规划许可证件。但原告一直没有收到被告任何书面答复。被告曾多次向高家岭镇政府询问建设规划许可证办理情况,一直没有结果,2011年3月高家岭镇政府领导陪同原告到被告单位询问办证一事,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其申请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建设规划许可证不予办理。原告认为被告前后三年对其办证申请不作出任何行政决定,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其不作为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害,为此,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原告洪文勇诉称:原告90年代建有一幢平房,后原告想改建,于2009年4月开始筹建,并填写报告逐级送高家岭镇五十里岗村委会、高家岭镇国土资源所、高家岭镇村镇规划建设办、高家岭镇政府审批,高家岭镇政府于2009年8月21日审批后即呈报给被告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之后原告向被告的收费授权单位高家岭镇政府交纳了2000元市政建设配套费,此后高家岭镇政府多次向被告催办证件,但前后三年一直没有音信,今年2月17日、3月2日、3月17日原告陪同高家岭镇政府镇长等领导先后三次到被告单位联系办证一事,均被被告拒绝。被告前后三年对原告的办证申请不作出任何行政决定,不履行法定职责和法定义务,属行政不作为,现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判决被告履行职责限期为原告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并赔偿原告误工费960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
被告鄱阳县城乡规划局辩称:原告在省道沿线旁建房,其房屋一端距离公路为14.1米,另一端距离公路为16.6米,上饶市公路局鄱阳分局也将原告房屋距离公路的情况函告了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省道两边建房的最小距离应当是15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条规定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故原告的房屋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划规定。高家岭镇政府规划办收取了原告配套费,都是高家岭镇政府安排和实施的,被告未做安排,被告只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把关,高家岭镇政府规划办收取了原告配套费并不能视为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高家岭镇政府在报被告单位审批过程中,被告就已发现原告建房存在违法情况,被告即函告高家岭镇政府原告建房违法,不能办理规划许可证件。2011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单位询问办证一事时,被告又当面向原告告知其申请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办理规划许可证件。故对原告提出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被告已经履行了行政许可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
鄱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履行城乡规划工作的法定职能部门,理应积极履行其村镇规划许可法定职责,原告依据法定程序通过其所属的高家岭镇政府向被告递交了村镇建房申报审批表,视为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规划许可申请,被告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时间范围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行政决定。被告在发现原告申请村镇建房规划许可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时,虽然函告了高家岭镇政府,但被告对高家岭镇政府的函告不是其对申请人作出的不准予许可行政决定。另外,2011年3月高家岭镇政府领导陪同原告到被告单位询问办理规划许可证一事时,被告称已口头告知原告其申请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建设规划许可证不予办理,其已履行了行政许可法定职责。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故被告的这种口头通知原告申请不予批准的形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不准予许可行政决定的形式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自原告自2009年8月21日提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其城乡规划许可法定职责,未对原告的建房规划许可申请作出是否准予许可行政决定,被告行为属行政不作为。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我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洪文勇提出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限被告鄱阳县城乡规划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规划许可法定职责。
二、驳回原告洪文勇要求被告鄱阳县城乡规划局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鄱阳县城乡规划局在受理原告洪文勇要求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后是否履行了行政许可法定职责?在决定不准予许可后是否履行了将行政许可结果告知行政相对人的法定义务?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鄱阳县城乡规划局在受理原告洪文勇通过高家岭镇政府递交的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后,积极履行了行政许可法定职责,被告经审查发现原告建房存在违法情况,即书面函告高家岭镇政府原告建房违法,不能办理规划许可证件。另外,2011年3月,被告又曾当面口头告知原告其申请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建设规划许可证不予办理。故被告已经履行了行政许可法定职责,并将行政许可结果告知了原告,故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自2009年8月21日提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其城乡建设规划许可法定职责,未对原告的建房规划许可申请作出是否准予许可行政决定,更没将行政许可结果依法告知申请人,故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其行为属行政不作为,法院应判决被告限期履行城乡建设规划许可法定职责。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行政许可是一种事前控制的制度,是行政机关依法对个人和组织的特定活动在事前作出一定的限制。个人和组织从事法律、法规设定行政许可的行为,需要经过有权机关的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从该条我们可以看出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是指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书、申请材料以及申请人的实际情况审查后,认为其不具备法定的全部行政许可条件,因而对其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作出消极的判断而依法作出的对行政许可申请予以拒绝的书面决定。本案被告鄱阳县城乡规划局在审查原告递交的建房规划申请材料后,发现了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并将审查情况口头告知了原告,但被告并没有制作不予许可行政决定书,也没有向原告送达任何书面文书。故此应视为被告鄱阳县城乡规划局没有依法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其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
实践中行政机关拒绝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往往存在以下几种问题:一是,行政机关拒绝行政许可申请的,不作决定,只是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许可,有的甚至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不作任何处理,直接退还申请人。当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时,很难证明行政机关拒绝行政许可这一行政行为的存在。本案就属于这类情形。二是,行政机关拒绝行政许可申请的,不说明理由。申请人无从知晓行政机关拒绝行政许可的理由,不能有效地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是,行政机关拒绝行政许可申请的,不向申请人交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有些申请人不知道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时会因超过时效而不能受理。据此,行政许可法作了针对性的规定,行政机关拒绝行政许可申请的,必须履行以下三项义务:一是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二是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和依据;三是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其中最重要的是要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和依据。
1、不予行政许可必须作出书面决定。根据本条规定,行政机关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可以通过下列形式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1)作出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注明日期的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2)在申请人的申请书、材料上注明不予行政许可的意思表示,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注明日期。
2、不予行政许可必须说明理由。为什么在行政机关拒绝行政许可时必须说明其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呢?一方面,获取行政决定的理由,是对行政决定的质疑、起诉的重要前提,同时,通过要求行政机关说明理由与依据,可以督促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有助于提高行政决定的正确性。另一方面,说明理由体现了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事项的认真考虑和对申请人人格的尊重。从我国宪法的要求看,行政机关必须说明理由、解释其决定的合法性是一个宪法上的重要原则,也是人民政府对人民负责的重要体现,是依法行政、理性行政的必然要求。另外,行政机关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不能流于形式,必须做到充分、清晰、完整。行政决定中的理由必须充分,只有理由充分才能支持行政决定的正确性、合法性,即行政机关有关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必须能够让一般的人认同应当拒绝行政许可申请。同时,行政机关说明理由、依据,必须清晰、完整,说明拒绝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全部事实基础与证据。
3、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行政许可直接影响申请人的生产、生活,有的还涉及较大的财产利益,行政机关拒绝行政许可申请的,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为防止出现申请人因不懂得行使救济权而不能有效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书面,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时,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具备条件的,行政机关还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式,而不宜简单地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应付了事。综上,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许可行政决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用书面告知形式,并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救济权。否则,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许可行政决定将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而导致不予许可决定无效。
一审合议庭成员:雷瑞甫、胡风云、吴作者:雷瑞甫、胡风云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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