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过度医疗行为的侵权责任_论医疗损害的侵权责任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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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内容摘要 2 关键词 2 论过度医疗行为的侵权责任 3

一、过度医疗行为的侵权责任的概念及其性质 3

(一)过度医疗行为的侵权责任的概念 3

(二)过度医疗行为的侵权责任的性质 3

二、过度医疗行为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3

(一)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必须有过失 4

(二)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必须有违法违规行为 4

(三)必须有人身损害的事实发生,且该人身损害应当达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的损害程度 4

(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必须有因果关系 4

三、《侵权责任法》下过度诊疗行为的界定 5

(一)《侵权责任法》下过度诊疗仅限过度检查环节 5

(二)“过度检查”认定标准是诊疗规范 5

(三)“合理告知”可排除过度检查侵权 5

(四)“过度检查”责任的法律后果 6

四、医疗事故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区别 6

(一)在法律适用方面 6

(二)在医疗鉴定方面 6

(三)在损害赔偿方面 6

五、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与赔偿责任 7

(一)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 7

(二)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8 参考文献 10

内容摘要:长期以来医疗机构“过度检查”、“重复检查”的问题,引起了广大患者的不满和社会的诟病。“过度检查”、“重复检查”有的医疗机构是出于利益的考虑,有的是出于推卸责任的目的,尤其是《证据规则》出台后,规定了医疗机构负有很高的举证义务,因此医疗机构对患者治疗时进行“全方位”检查,造成患者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关键词:过度医疗行为

过度检查

重复检查

举证责任

赔偿责任

论过度医疗行为的侵权责任

一、过度医疗行为的侵权责任的概念及其性质

(一)过度医疗行为的侵权责任的概念

《侵权法》出台后,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发生变化,《侵权法》同时也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如果医疗机构违反这一规定对于患者进行不必要的“过度检查”、“重复检查”,那医疗机构就应承担侵权责任,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过度诊疗是指由医疗机构提供的超出个体社会保健实践需求的医疗服务[1]。即在疾病的诊疗过程中,所使用的诊疗方案超越了疾病本身的需要。这种行为的基本特征就是:诊疗手段使用超出诊疗的根本需求;采用非“金标准”的诊疗手段,患者承担额外的风险,遭受过度损害;超出当时个人、社会经济承受能力和社会发展水平[2].其在诊断方面表现为医疗机构违反诊疗规范采取过度检查,不需要检查的,却要求患者检查,可以采用简单诊疗技术检查,却要求用复杂、成本高的诊疗技术检查;在治疗方面表现为不合理的高价用药、手术过度耗材、不必要甚至重复检查。

(二)过度医疗行为的侵权责任的性质

关于过度诊疗行为的法律性质,理论界有“医疗合同说”、“医疗消费说”、“侵权责任说”几种观点。“医疗合同说”认为医患关系是以合同为基础的平等民事法律关系。[3]因此,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以获取超额经济利益为目的,利用患者治病心切的心态和对医疗领域专业知识的缺乏以及自己专业优势的强势地位,恶意对患者进行过度诊疗,给患者带来财产上的损失或身体上的伤害,属于民法中欺诈的民事行为。“医疗消费说”认为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对患者过度诊疗行为是一种消费上的欺诈行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患者可以主张双倍退还诊费。“侵权责任说”认为过度诊疗是违反法律针对-般人规定的法定义务而实施的行为,而不是违反民事主体双方自行约定的、针对特定人的合同义务,应按照侵权法追究责任。

二、过度医疗行为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根据《医疗事故条例》为医疗事故所下的定义,以及按照中国民法学通常理论,作为一般侵权形式范围,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有:

(一)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必须有过失

从民法理论上,过失包括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为疏忽大意;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为过于自信。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都是过失,就是行为人对应负的注意义务的违反。因此民法上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在这里,过失就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

(二)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必须有违法违规行为

所谓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的行为。在这里,法律泛指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的法律文件;诊疗规范、常规不仅包括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中规定的规范,也包括医疗单位内部制定的具体操作规程。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技术要求等,即使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害结果,也无需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三)必须有人身损害的事实发生,且该人身损害应当达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的损害程度

这里所说的损害事实,是指因医方违反其注意义务的行为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后果。根据《条例》规定,并不是诊疗过程中造成的所有人身损害后果都属于损害事实,而是必须符合以下损害后果的才属于医疗事故的损害后果包括:

1、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2、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3、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4、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这几种情况。同时第4条将其他损害后果限定在“明显”的程度上,也就是说,除死亡、残废、功能障碍外的其他人身损害,必须达到明显程度才构成医疗事故,若损害不明显则不构成医疗事故。

(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必须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原本是一个哲学概念。引起某一现象的现象,称之为原因,而被某种现象所引起的现象,称之为结果。客观现象之间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就是事物的因果关系。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在这里所说的因果关系是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规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导致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这种因果关系之所以成为确定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因为过失行为并不一定会引起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同时人身损害在很多时候也不是由医疗机构极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一种原因引起,既有一因一果,也有多因一果的情况,因此因果关系的正确判断,对正确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是十分重要的。

以上四个构成要件是有机统一的,缺一不可,否则便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但同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医疗事故的定义,还界定了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是医疗机构极其工作人员。条例所指的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1994年2月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即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所说的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如医生、护士等,他们必须在医疗机构执业。因此根据该规定,必须是前述的行为主体实施的行为具备了医疗事故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才会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才会依法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4]

三、《侵权责任法》下过度诊疗行为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该法首次从侵权责任角度对过度诊疗行为进行规范,具有进步意思。但在实践中认定过度诊疗行为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侵权责任法》下过度诊疗仅限过度检查环节

医疗行为包括检查、诊断、治疗方法选择、治疗措施执行、病情发展过程追踪以及术后护理等诸多环节,而侵权责任法仅仅规定过度检查环节,即患者从入院到出院诊疗过程中的检查环节。

(二)“过度检查”认定标准是诊疗规范

对过度检查行为的认定,应依据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卫生部门规章、检验筛查操作规程、常规等确立的诊疗规范,并通过医疗技术司法鉴定或医疗专家咨询等方式确定。患者不能以某家医院的检查范围为标准,衡量其他医院的检查行为是否属于过度检查。

(三)“合理告知”可排除过度检查侵权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因此,患者对自己的身体、财产享有决定权,既包括治疗的自主权;又包括接受医疗技术服务时对自己财产享有的自主权,如检查、用药等开支的知情权。[5]因此,如果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向患者明确说明扩大检查范围,或采取特殊检查的必要性及所必需花销费用,并经患者书面同意,可排除过度检查侵权。相反,如果医务人员扩大检查范围及项目非必要进行,告知具有欺骗性,则无权以尽到告知义务排除过度检查侵权。

(四)“过度检查”责任的法律后果

“过度检查”的法律后果应区分两种情况:一是过度检查没有造成患者新的人身损害,医疗机构应当赔偿患者不必要的检查费用;二是过度检查贻误了正常诊疗机会或造成新的人身伤害,应通过医疗技术司法鉴定,依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素即诊疗行为的过错、因果关系等因素合理确定患者的损失范围,由医疗机构承担患者人身及精神损害损失。

四、医疗事故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区别

人身损害赔偿“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无论是法律适用、医疗鉴定,还是赔偿项目、计算方法和赔偿数额都具有很大不同。

(一)在法律适用方面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要适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则要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配套的的法规文件。

(二)在医疗鉴定方面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律需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则可能需要司法鉴定。

(三)在损害赔偿方面

人身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最显著区别就表现在赔偿项目、赔偿系数和赔偿数额上的不同。

1,赔偿项目。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包括11项,而人身损害赔偿包括12项,二者除了在项目计算上存在差异外,后者较前者还增加一项”死亡赔偿金“。

2,赔偿系数。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要考虑责任程度、原发疾病、事故等级等因素,而人身损害赔偿则要考虑过失参与度、责任程度、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收入差异等因素。

3,赔偿数额。如前所述的各种区别,直接结果就是造成赔偿数额的差异。其中主要差别就在于”死亡赔偿金“。

五、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与赔偿责任

(一)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是为了平衡当事人利益、更好地保护受害人权益而设立的举证制度。民事诉讼中推行”谁主张、谁主证“的证据制度,但由于医疗过程的高度技术性和信息的不公开性,对诸如病情诊断、手术记录等证据材料,几乎完全掌握在医方手里,患者距离证据来源较远,取得证据可能性几乎为零,如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作为原告的患者、受害人,必然要承担败诉的后果。《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从根本上改变了处于举证劣势的患者一方的地位,规范了医疗行为,促进了医疗服务水平的改进。但该”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是否就意味着原告没有举证责任了呢?是否意味着患者只要发生了医疗纠纷打了官司、递交了诉状后就包赢不输呢?[6]笔者认为不然。举证责任倒置不是举证责任推卸:(1)作为患者的原告仍有提出证据的责任,即他必须先证明自己确实是在被告医院接受诊疗以及受到侵害的事实,再者,如果患者隐瞒对已不利的证据,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医疗机构毕竟是掌握各种医疗专业知识和技能以及各种诊疗、操作规程的主体,它在诉讼中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患者有必要聘请一至二名专业人员就被告作出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与被告对质,从而将结果引向于已有利的一方面。通过庭审中医患双方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过程,最后,谁赢得了证据,谁就赢得了官司,并不是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就意味着原告没有举证责任和原告打官司的包赢不输。

得注意的是,举证责任倒置除《若干规定》中提到的以上二大情形外,笔者认为在医疗事故损赔纠纷中诉讼时效的举证方面和医疗鉴定的提出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道理同样緣于医患双方对医疗知识的掌握程度及对患者病情进展的举证能力上。

1、诉讼时效的举证方面。一般来说,法官不得自动援用时效的方法,即时效非经当事人援用,法院不得据为裁判。这一原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时效是否届满应由当事人举证。在医患纠纷中,时效届满的举证责任应由医疗机构承担。首先,医疗机构是加害人,其次,医疗机构具有专业知识,它对患者病情的发生、发展及损害发生的时间的举证能力上强于作为原告的患者,而患者一般难以确切得知损害发生的具体时间、原因,故从保护受害人的立场出发,法官应将证明诉讼时效届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加害人--医疗机构。

2、申请医疗鉴定应当由医疗机构提出。申请鉴定属于举证责任的范畴,是履行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一项义务,对于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既然《若干规定》已明确属于医疗机构的举证范围,那么,医疗纠纷的鉴定申请理所当然应由医疗机构提出。如其不申请鉴定,或不交纳费用,或不提供材料,则属于拒绝履行义务,是对自己举证权利的放弃,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医疗事故经有关部门(首先是法学会)鉴定确定构成医疗事故后,其损害赔偿一般以过错责任为归现原则,即毫无疑问由医疗机构承担对患者的赔偿责任,这在这国民法通则和《条例》中都有规定。医患双方不管是选择自行协商解决,还是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亦或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般情况下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否所有的医疗纠纷均以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是否所有的医疗事故损赔案件医疗机构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7]笔者认为不尽然:

一、医疗损害责任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医疗机构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外,还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医疗机构也不是完完全全地在所有事故赔偿中都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知道,患者到医院就医,从合同的角度上说,医患双方构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理论上多支持该观点),只是该合同是特殊合同,医生将做什么并未具体化、特定化,而只是将医疗机构的责任(即医疗机构的合同义务)建立在法律对医生所要求的技能掌握及注意义务上。若医疗机构违反合同义务,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违约的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有违约行为的存在,而不以违约人的过错为构成要件。由此可见,医疗事故损害责任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审理中对医疗机构的损赔责任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取决于受害人--患者提起民事诉讼时,是选择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前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后者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受害人更倾向于选择侵权之诉提起诉讼,而选择违约之诉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案例较少,除非是侵权之诉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当事人转而选择具有二年时效的违约之诉。

尽管医疗事故损赔案是以医疗机构的过错或违约进行赔偿,但医疗机构的赔偿有一定的限度。《条例》四十九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例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这就要求医疗鉴定结论中,必须包括以上三项的内容,特别是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及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的关系二项,法官由此判定医患两方的赔偿责任分担。若鉴定结论中无此几方面的内容,则医疗机构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可申请补充鉴定,否则医疗机构将以举证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以上论述的是造成医疗事故时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有人提出:如患者延误治疗,或患者体质特殊、病情异常,或患者隐瞒病史,或患者治疗时无过错输血感染等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该类医疗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又将如何处理?[7]笔者认为这里涉及一个医疗事故的界定问题。《条例》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继而第四条又规定了医疗事故的四个等级。由此可见,新《条例》比原来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除包含过失造成患者致死、致残及功能障碍外,还把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情形也归为医疗事故。以上提及的患者延误治疗或体质特殊等造成明显人身损害的,不归类于医疗事故,《条例》第三十三条就规定了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六种情况。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赔偿纠纷,笔者认为可采取公平原则处理。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而《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该条文有悖于民法规定,同时不利于解决日益突出的医患矛盾,建议修改(据调查,医患双方由于沟通少,患者家属殴打医务人员的事件屡有发生)。笔者认为,对起诉到法院的《条例》中列出的六种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可依民法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处理时应着重考虑受害人的损害程度及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合理分担。

参考文献:

[1] 《女童误吞针医院做217项检查 包括艾滋检测》,载于新浪网2010年6月9日

[2] 杨同卫:《过度医疗的对策》,载《中国医学伦理学》2002年第15期

[3] 李刚、梁红娟、郭照江等:《关于肿瘤专科诊疗最优化与过度医疗》,载《医学与哲学》2004年25期

[4] 陈文玲:《医疗体制改革的未来方向》,载《当代医学》2005年第10期

[5]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3页

[6]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4页

[7]祝铭山《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第1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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