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桉例分析_民法案例完整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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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民事主体 典型案例分析
(一)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认定
案例:2004年初的一个早上,胡某驾驶出租车,为抢客源,胡某看周围无交警,便闯红灯飞速行使。车到一个菜市场的时候由于速度较快、刹车不及,撞倒了已有五个月身孕的王某。交警部门认定,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有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胡某无驾驶资格。经过法医鉴定,王某构成十级伤残。王某分娩后,发现孩子(甲)残疾,经鉴定,甲伤残是因为王某受伤后服用的恢复药物(为治疗而必须服用)所致。于是在检察院对胡某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的时候,王某也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要求胡某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及对胎儿的伤害费等。问:甲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评析:此案例是根据实践中发生的真实案例改编的,法院在审理时,也存在很大的分歧意见:一种观点是甲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一种观点是甲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其实,存在分歧的最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认定不同。
(一)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在我国,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承担民事义务。”这就是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对于出生的认定,我国采取的是“独立呼吸说”,该说认为应以胎儿能够独立呼吸之时为出生时间。所以,自然人在独立呼吸之时才能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二)《继承法》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我国的《继承法》28条规定:“在遗产分割时,要为胎儿保留其份额;若是死胎的,为其保留的份额要按法定继承顺序来进行。”可见,在我国继承法对胎儿的父亲——被继承人死亡时,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除此以外,我国民法上没有对胎儿规定任何的民事权利能力。
(三)王某的孩子不能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论根据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这就意味着只有已出生的人才享有民事权利。胎儿尚未出生,因此它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依法不具有任何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胎儿没有任何民事权利,加害人的行为对其也就不构成侵权行为,因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对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实施侵害,并对造成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既然没有侵权行为,当然对胎儿就无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胡某的行为在当时并不构成对王甲的侵权。而甲出生后,胡某也没有对其实施过任何行为,不可能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可知,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胎儿在胎儿期受到他人伤害,出生后并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够以独立的主体身份要求加害方承担赔偿责任。
(四)对甲造成的损害的解决办法
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对甲造成的损害可以请求民事赔偿,但在实践中,甲所受到的损害是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解决的:
1、胎儿在未出生时是母体的一部分,胎儿的受损在法律上就是对母体生命健康权的侵犯。所以,可以利用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达到与在法律上赋予胎儿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后大致相同的法律效果。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犯是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因此,在这种情形下,以母亲自己的身份行使精神损害赔偿权在法律上没有任何的障碍。
2、在母亲以自己的身份起诉要求赔偿时,将婴儿因受到损害而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补偿费、继续治疗费等费用作为自己所受到的损失的一部分而提起诉讼。因为在不法侵害发生时,胎儿和母体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对母体的侵害造成了胎儿出世后必须接受治疗的后果,二者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这样,通过上述两种方法,既以变通的方式维护了胎儿的本来应有而没有被现行法律认可的权利(人身损害赔偿权、受抚养权等),又不会造成与现行法律的冲突。
(二)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
案例:甲(男)与乙(女)于1990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丙)。1996年甲调动到A城工作,随后因与乙感情不和而通过诉讼离婚。1998年A城某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判决丙随其母乙共同生活,甲每月支付给丙抚养费150元。1999年春节,丙在与邻居小孩丁玩耍时,不慎用石头打伤丁的眼睛。丁父母为给其治疗化去医药费3000余元。丁的父亲要求乙赔偿这一损失。但由于乙所在工厂不景气,已经几个月发不出工资,又无其他经济收入,故无力承担该责任。后乙找到甲,要求甲付给部分钱,以赔偿丁父母的损失。甲一口拒绝,并说道:“我们早就已经离婚,孩子是判给你抚养管教的,你是监护人,孩子现在惹了祸是你管教不严造成的,责任在你。我每月已支付了抚养费,别的责任我就没有了。”由于乙迟迟不能赔偿损失,丁父亲便以丙为被告,以乙为法定代理人起诉至人民法院。
问:(1)夫妻离婚后,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是否还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2)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其是否还应承担民事责任?
评析:民法的监护是为了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的权益而设置的—项民事法律制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见,《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父母双方,而不是父母中的任意一个,对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未成年的父母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未成年人的父母在民事责任发生之前就已经离婚的,最高人民法院早在《民通意见》第21条做了明确说明:“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我国婚姻法第29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结合《民法通则》第18条关于取消监护资格以及《婚姻法》第23条和36条的规定,可以很清楚地理解立法本意: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女仍有监护义务,只是这种权利受到了一定限制,相应的,他(她)的义务也应有所减弱。《民通意见》第158条规定,当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时,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由此看出,对于父母离婚的未成年人,原则上由与其共同生活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共同生活的监护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法院仍应判决未成年人的父母双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此题,按照《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规定的精神,甲乙离婚后,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甲仍是丙的监护人,对丙造成他人的损害,甲应当应与乙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三)宣告死亡的条件
案例:1998年5月25日上午,江苏省兴化市公安局警察王某与辅警仇某赴浙江省德清市武康镇,将涉嫌犯抢劫罪已经批准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吴加洪抓获。押解吴加洪回兴化途中,中午为吴加洪打开戒具(手铐)让其吃饭,此后未再给吴加洪带上戒具。下午4时左右,在镇江至扬州汽渡船上,吴加洪为脱逃乘隙跳江,至今生死未卜。事发后,吴加洪之父吴广德认为,其子吴加洪在被押解过程中跳江,且吴加洪跳江后押解人员未采取任何措施,目击证人反映吴加洪沉入江底再未看到浮出江面,至今杳无音信,必已死亡,故要求兴化市公安局赔偿。兴化市公安局认为,吴加洪为脱逃乘隙跳江,不能证实其业已死亡,公安机关仍在追捕,故拒绝赔偿。事发四年之后,吴加洪之父吴广德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吴加洪死亡。
问:吴加洪之父吴广德可否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吴加洪死亡?
评析:此案例是实践中发生的真实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逃匿后,下落不明满四年,公安机关仍在追捕,法院能否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宣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
宣告死亡,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下落不明一定期限的公民死亡以结束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制度。《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4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根据这一规定,宣告公民死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须下落不明;第二、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已满法定期间;第三、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除此之外,法律并无其他限制性规定。
从立法宗旨看,宣告失踪制度和宣告死亡制度解决的均是一个公民参与的民事法律关系因其长期下落不明造成的不确定状态问题。但是,宣告失踪制度侧重于保护失踪人的利益,而宣告死亡制度侧重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有鉴于此,既然法律没有其他限制性规定,任何公民包括逃匿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只要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已满法定期间,就符合被申请宣告死亡的实质要件,其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受理和判决。
民法上的宣告死亡并非确然地证明自然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仅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公民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的事实而认定其死亡的一种法律推定,也就是说,宣告死亡并非公民死亡的确切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表述,仅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生理死亡,而不应包括推定的死亡即宣告死亡。所以,对宣告死亡的人,仍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宣告吴加洪死亡,并不能阻挠公安机关对吴加洪的继续追捕。吴加洪归案后,利害关系人不提出撤销死亡宣告的申请,人民法院亦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
(四)作为民事主体,某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案例:最近,某服装厂将原来的简易厕所扩建为200多人公用的永久性厕所(10个蹲位),距我家住房很近,严重影响全家人的身体健康。我家多次向该厂提出,要求解决。厂方以“我们是全民企业,个人不得干涉”为由,置之不理。我该怎么办?
评析:这个问题,是公民与法人之间的纠纷,关系到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问题。《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谓平等主体,就是作为民事主体,某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作为民事主体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都具有平等的权利能力。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法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其民事权利能力都是平等的。这就是说,无论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还是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民事权利能力,均没有高低之分。也不因一方是公民,一方是法人,或者一方是大单位,一方是小单位,民事权利能力就不平等。某服装厂在离你家很近的地方修盖了10个蹲位的永久性厕所,严重影响了你家人的身体健康,这是侵害你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你有权要求厂方妥善解决,如协商不成,可起诉到你家所在地人民法院,请求法律解决。
(五)商品被冒领案
案例:台胞王先生在北京某免税外汇商场购买了日本GG—125型摩托车一辆,因当时无货,故委托赵某在商场到货后提货。赵不慎于1992年9月27日将该提货单遗失,即于第二天到该免税外汇商场挂失。按照商场挂失年的要求,赵某交纳了挂失费200元和海关查单费10元,该处同志拿出一份印制好的《北京某某免税外汇商场货券报失办法(代协议书)》要赵某签字。赵某一看协议书第6条规定:“货券报失期间,万一货物被他人冒领,提货处向报失人提供冒领者的情况,由报失人自行向冒领者追回货物。提货处不承担任何责任。”赵某认为这条规定不合理,不同意签字,该同志说:“你不签字就不能挂失,那我们就什么也不管了。”在这种被迫无奈情况下,赵某只好签字,交了挂失费办完一切正式手续后,赵某经常到提货处询问是否有人来冒领,商场让他听通知,如果没有通知,让赵某半年后来提货。同年11月8日赵某托人到商场查问,电脑显示:10月27日摩托车已被人提走。第二天赵某到商场交涉,商场推之不管。请问:商场办理了正式挂失手续,对挂失的商品被冒领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每一民事主体在参加民事活动中,享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应当对等、公平合理。商场享有收取挂失费用的权利而不尽任何义务显然是不合理的。《民法通则》还规定,显失公平的行为是可以撤销的民事行为。所以,该商场制定的挂失办法中关于货物被人冒领,商场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因而是无效的。另外,挂失是指遗失票据和证件时,到原发的机关去登记,声明作废。赵某已向原购物商场登记,声明作废,而仍被冒领者凭已挂失作废的提货单提走货物,是商场失职,对此,商场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因此而引起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何时?终于何时?
案例:某甲代5岁的儿子保管祖父留下的一笔财产。儿子满18岁后,要求使用这笔财产。某甲认为儿子大逆不道,忘恩负义,并认为幼儿根本不能拥有任何财产。那么法律对此会怎么看呢?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终生具有的。某甲的儿子在5岁时继承祖父的一笔财产,无论他是不是成年人,这笔财产依法由其享有,只不过在其未成年时由某甲代管而已。所以,某甲拒不交付其子所继承的遗产,是违法的。
(七)子债应该父还吗?
案例:童某借给安某700元,并有借条。不久,安某因盗窃罪判处9年有期徒刑投入劳改。童某拿着安某的借条逼安父替子还债。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8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以自己的行为依法确立、变更和废止民事法律关系,承担其后果的能力。如果安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且他所借款用途与其父无关,那么他与童某的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仅对童、安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那就是说只有借债的人,才有还债的法定义务,其他的人,包括安父在内均无还债义务。所以,安父不应替子还债。
(八)孩子偷卖手表,可以要买方返还吗?
案例:我有一个10岁男孩十分顽皮。今年三月,孩子把我妻子的刚买的一块进口手表偷出去,以五元钱的价格卖掉,我妻子几经追问才找到买主,耐心向对方说明情况,要求返还手表,并退回他五元钱。但对方却说手表是买的,又不是骗来的,怎么能退呢?请问,我们可以要求买方返还手表吗?
评析: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进行与他们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你的孩子年仅10岁,偷偷将你妻子的手表拿出卖掉,这种买卖活动明显地超出了他的年龄、智力的适应程度。这就是说,作为一个10岁的孩子,还不足以认识手表的实际价值,因而也不能有效地从事买卖活动。因此,你的孩子卖掉手表的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你要求对方返还手表是可以的。如果对方坚持不予以返还,你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裁决。
(九)未成年人能不能享有著作权、发明权、荣誉权?
案例:年仅15岁的宋姣搞成了项发明,各种荣誉也将接踵而至,其发明专利权、荣誉权由谁享有呢?是宋姣?还是她的父母?
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从出生起就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发明权、著作权、荣誉权都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上述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不受年龄的限制。宋姣搞出一项发明,依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当然享有发明专利权。而随之而来的各种荣耀,是她发明的必然结果,因此,荣誉也只能由她拥有。著作权也属此种情况,也不受年龄的限制。
(十)精神病患者在其能辨认自己行为时购买收录机有效吗?
案例:王某1989年患精神分裂症,经过治疗,病情趋于稳定。1993年6月,王某在一家商店看到一台收录机价廉物美,就将它买了回来。其夫李某觉得这台收录机功率太小,想将其退掉,另买功率大的。营业员声明,货已卖出,若不是质量问题或者有重大原因,商店不办理退货手续。李某退货心切,谎称王某正在发病期间,她的买卖行为无效。营业员声称从未发现过任何精神异常的人来买过收录机。双方诉至法院,法院认定买卖关系有效。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条第2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由此可见,对那些尚未完全丧失其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只要所进行的民事活动与其当时的精神状态相适应,那么他的行为就有效,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上例中的王某购买收录机的行为,显然是在其精神正常的情况下所为的,所以是有效的。其他任何人不得以其精神曾失常为由,阻止其正常地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更不能以此来否定其行为的有效性。
(十一)妻子精神失常,丈夫能代她处理财产纠纷吗?
案例:我妻子去年夏天患精神分裂症,时好时犯,生活难以自理。今年五月,我岳父岳母相继去世,我代妻子前往处理遗产继承,但两个妻舅却说我是外姓人,不能插手他们兄妹的事。请问:我不能过问妻子的财产利益吗?
评析:你妻子患精神分裂症,时好时犯,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是属于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我国《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可见,你妻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处理财产纠纷这类较重大的民事活动,是她的精神健康状况所不能适应的,应由她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根据《民法通则》第14条、第17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精神病人的,其法定监护人首先是配偶。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她的法定代理人。因此,你作为丈夫,就是患精神病妻子的法定监护人,也是她的法定代理人。现在,你岳父母去世,你妻子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你完全有权代她取得这一合法利益。你两个妻舅认为你是外姓人不能插手他们兄妹间的财产纠纷,这是十分错误的,你可以耐心对他们证明道理,必要时可诉请人民法院裁决。
(十二)公民的住所是指它的户籍所在地还是经常居住地?
案例:陈某户籍所在地是北京。从1983的起,陈某与人合伙在深圳开了一家饭店,住在深圳经营饭店成了他的主要工作。1990年,陈某因合伙纠纷,受到另一合伙人的起诉。官司打到北京市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法院将案件送至深圳市人民法院审查,并告知原告在深圳起诉。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住所,对于公民来说其重要性在于其有关的法律关系大多发生在住所周围,法律要求诉讼在当事人的住所地进行,目的也在于便于查清与当事人有关的法律关系,达到正确判案的目的。上例中陈某户籍所在地虽在北京,但他长年住在深圳,经营的饭店也在深圳,合伙纠纷的发生地当然也是深圳,所以以深圳为其住所符合法律的要求,北京市人民法院告知原告到深圳起诉陈某,是符合法律要求的。
(十三)战友夫妇双亡,我可做他们孩子的监护人吗?
案例:我有一战友,半年前在一事故中夫妇双亡,只留一个10岁的女孩子,只有在新疆工作的姨妈是唯一的亲属。我和这位战友是多年至交,想代他把孩子抚养大,直到独立生活。但我与这位战友没有亲属关系,我可以做孩子的监护人吗? 评析:你在战友夫妇不幸死亡后,出于深厚的战友情谊和对他孩子的关心,想承担孩子的监护责任,抚养孩子长大成人,这是一种很高尚的行为。也是完全合法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由此可见,你作为孩子的监护人,除了本人自愿外,还得征得孩子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孩子住所地居委会的同意。同时,法律规定监护人要认真履行监护责任,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能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十四)弟弟随叔叔生活,叔叔能处理弟弟的房产吗?
案例:去年,我父母因病先后去世,剩下了14岁的小弟跟随叔叔生活,弟弟的生活费用全部由我承担,我家有房屋五间,我已放弃了继承,全部归我小弟所有。现在,叔叔未经小弟同意,将五间屋卖掉三间,说是作小弟的生活费,请问,叔叔这样作可以吗?
评析:你父母死亡时,你弟弟年仅14岁,随你叔叔生活,你叔叔实际上是你弟弟的监护人。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你家五间房屋已属你弟弟个人所有,你又承担了他的全部生活费用,你叔叔作为监护人,以支付生活费为名卖掉被监护人的房产,这是侵犯你弟弟合法权益的行为。《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被监护人的合当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根据上述规定,你可以从实际情况也发,或说服你叔叔弥补他的过错造成的后果,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请司法机关依法裁决。
(十五)孩子在幼儿园被小朋友推倒摔伤,医药费由谁承担?
案例:我4岁的女儿入某幼儿园日托,1990年3月的一天,在保育员带领下做游戏时被小朋友明明推倒,面部撞在花盆上,造成鼻骨骨折,经住院手术和治疗花去医药费800余元。幼儿园的领导认为医药费应由明明的父母承担,明明的父母认为应由我承担,请问,这笔医药费由谁承担?
评析:你的女儿和小朋友明明按有关法律规定是未成年的无行为能力人,他们的行为需要监护。监护就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的监督和保护。在家中父母是孩子的监护人,他们入托到幼儿园,父母交了入托费,幼儿园(法人)就与孩子的父母形成了代理监护关系,幼儿园的保育员是幼儿园的工作人员,也是孩子的具体监护人。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保育员的职责就是监护好孩子,明明推到你的孩子,你孩子受伤,都是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所致,保育员是有过错的。幼儿园对保育员在工作中没有履行监护责任,级孩子造成了伤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幼儿园应承担这笔医药费。
(十六)宣告公民失踪的法定条件是什么?
案例:李某于1996年离家出走。因为李某出走前是运输个体户,借钱买了辆运输车,李某出走后债主纷纷上门讨债。1997年李妻王某为了还债打算变卖李某的汽车。因此,王某向法院申请宣告李某为失踪人。法院审理后,因李某的出走时间未达到宣告失踪标准为由,驳回王某的申请。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由此可见,宣告失踪的法定条件有三条:
(一)须下落不明满2年、下落不明的时间应从最后得不到公民的消息之日起算。战争时下落不明,则从战争结束起算。
(二)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利害关系人包括被宣告失踪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三)须经人民法院宣告。人民法院在接到申请后应发出寻找失踪公民的公告,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才能宣告。因此,上例中王某于李某出走一年后向法院提出宣告失踪申请,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所以,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宣告李某为失踪人的申请。(十七)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可不可以变卖失踪人的财产?
案例:王某早年丧妻,有一子仅7岁,1993年王某受单位指派进山采购毛皮,一去不归。两年后王某的弟弟向法院申请宣告王某为失踪人,法律公告后未获王某下落,遂宣告王某为失踪人,王某财产由王某的弟弟代管,王某之子也有王某弟弟抚养。此后,王某弟弟因无力负担王某之子的生活、教育费用,便将王某的彩电卖与他人,将钱用二王某之子的开销。对此,王某的其他亲属意见很大,有的表示要向法律告王某弟弟侵犯了王某的财产权。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1条第2款规定:“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理人从失踪人财产中支付。”其中所指的“其他费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中规定为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所以,上例中王某弟弟为王某之子的生活和教育而变卖王某的财产是合法的,别人不得干涉。只是王某弟弟不应将钱用于和王某之子无关的方面,更不应为自己谋私利。
(十八)妻子出走三年多,能申请宣告她死亡吗?
案例:我是长年驻安海岛的基层干部,1994年春节探家时,和妻子因小事发生争吵,她竟丢下不满周岁的孩子离家而去,此后以多方查找,一直下落不明,至今已有三年六个月了。现在,我才得知她当时已同他有通奸关系,很可能同奸夫私奔外地了。请问,我可以申请宣告妻子死亡吗?
评析: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的规定,你现在还不能申请宣告她死亡。因为《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的宣告死亡的条件,一是下落不明满4年的,二是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满2年的。你的妻子下落不明是由于突然事故,因而应选用满4年的法律规定。而她现在离4年期限还差四个月。同时,如果满了4年,你一旦知道她的下落;或者确知她没有死亡,也不能申请宣告死亡。鉴于上述理由,为了维护你的合法权益,你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她为失踪人,如果你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也可以向人民法起诉离婚。当然,如果她下落不明满4年后,通过法定程序宣告其死亡,就会产生与自然死亡同等的法律后果,你与她的婚姻关系随之消失,其个有财产也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十九)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已被分割的财产如何归还?
案例:李某因意外事故失踪后被法院宣告死亡。时值方革期间,因李某是昔日上海的大财主,其妻张某为表明与丈夫划清界线,便将李某留在家中的所有财物上交国家。15年后,李某从海外归来,道出当年为了逃避批斗机时设计亡海外的真相,并要求政府归还已被妻子处分(上交)的财产。人民法院在李某的申请下,撤销了死亡宣告,并考虑当年的特殊背景,判决返还李某的财产。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4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第25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应的补偿。”因此,李某15年后重新回到家中,根据他的申请,法律应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当然,这样一来,原死亡宣告产生了继承关系也即告终止。其妻张某上交国家的财产,李某可以请求返还。如果原物不存在,可以折价补偿。(二十)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债务如何承担?
案例:刘某是经营运输的个体户,刘某的儿子也参与经营,经营收益也由两人共享。1987年,他的儿子结婚,刘某用经营所得为儿子买了一套家具,两人分开生活。1990年刘某运输中不幸遇到意外事故,车毁贷损,欠债累累。债权人鉴于刘某已无力还债,便要求刘的儿子偿还。刘某的儿子断然拒绝,债权人遂向法院起诉。法院调查认定,运输业是刘某与其子共同经营,收益两人共享,债务应由两人承担,判决刘的儿子用自己的财产承担债务。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经家庭经营的,经家庭财产承担债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42条规定,经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的,应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生产工具。上例中刘某与其子共同经营运输业,收益用于家庭,债务依法应以家庭财产承担。即使刘的儿子与刘分开生活,其住房和家具也是运输收益买的。所以,法律判决刘的儿子和刘共同承担债务是合法的,但是依法应保留两人的生活必需品和生产工具。
(二十一)合伙开饭店,债务应如何承担?
案例:我父与孙某合伙开一饭店,我父投资3000元,孙某投资5000元。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亏损了8000元。孙某提出不再合伙经营,我们同意孙的意见。但是,在偿还这笔债务时,孙某又提出这8000元的债务应平均承担偿还,为此我父和孙某发生纠纷。请问:合伙开饭店欠的债务应如何承担? 评析:《民法通则》第35条明确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规定,你父和孙某如果事先没有各自应承担债务的约定,则按照各自投资金的比例承担所欠的债务,如孙某强行让你父与其平均承担所欠的债务,你们可诉至当地人民法院解决。(二十二)“法人”与“法定代表人”有何区别?
案例:常听到一些厂长(经理)讲:“我是法人,在这里一切由我说了算。”翻阅报刊,又看到一些“法人代表”字样,难道“法人”和“法人代表”是一回事么?
评析:“法人”和“法人代表”之间是有明显区别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而法人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则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通常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应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职行政负责人,也可以由副职行政负责人作为法人代表。可见法人是一种组织,而法人代表则是代表这种组织行使职权的具生命体的自然人。
当然,我们谈法人和法人代表的区别,并不是说法人和法人代表之间就没有联系。一方面,有法人才会有法人代表,另一方面没有法人代表的法人也是不存在的,否则,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就无法实现。(二十三)我国法律赋予哪些实体以法人资格?
案例:赵、钱、孙三人商定一家舞厅,雇有招待人员二人,开业前向当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要求注册为私营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工商部门审查了三人的具体情况后,认为其不具备私营企业的要求,舞厅不能取得法人资格,只能以合伙对待。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37条又规定,法人应具备四个条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那么,我国目前哪些实体能取得法人资格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能享有法人资格的实体有: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私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可享有法人资格的)等。上例中的三人合伙不具备私营企业的条件,不能享有法人资格,因此,工商部门不能以法人给他们登记注册。
(二十四)企业关闭期间能否以原法人名义与他人签约?
案例:1985年12月,长径电扇厂与轻工业供销公司签订了一项合同,约定由电扇厂向轻工业公司提供小电扇1万台。交货期为1986年1月到10月。1986年初,轻工业供销公司向电扇厂汇去20万元但直至年底未见电扇厂发货。经多方催促,未见回音,轻工业供销公司遂向法律起诉。法院经审理查明,长径电扇厂由于经营不善,已于1985年11月倒闭,留有原厂长组成清算小组处理善后。因此,该厂与轻工业供销公司签订合同时已不具备法人资格,合同应属无效,长径电扇厂因此而取得的对方款项应如数归还。
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由此可见,法人终止,标志着其民事权利能力均告终止,民事主体资格已告丧失,在此期间,以它的名义进行的一切民事行为,均属无效。所以,上例中长径电扇厂已于1985年12月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按照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法院判决电扇厂赔偿轻工业供销公司的损失,是完全正确的。(二十五)存款单上的数额以哪个为准?
案例:我村农民去年五月在乡信用社存入一笔一年定期存款,存款单大写为壹仟伍百元,小写150元,王当时对此没提出异议。一年后取款时,信用社以按小写150元记帐,帐款相符为由只承认其存款150元,王对此不服,交涉不成诉至法院,请问法院对此应如何处理?
评析:法院对此将深入调查取证,如无确凿证据证实王存入1500元还是150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认定和兑付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凭证问题的规定,经信用社辩认存单无涂改之迹象,将按大写金额壹仟伍百元认定。经办人员粗心大意造成的差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信用社应对此负责。(二十六)这笔借款应当向谁要?
案例:某手套厂借我单位一笔款已逾期一年多尚未偿还,现该厂被毛纺织厂兼并,并成立了中外合资某针织品有限公司。毛纺织厂的法人代表任该厂合资企业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可是该厂长却不承认应该还我单位的欠款,推说手套厂的债务还没交接,原手套厂却说根据移交协议,手套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已由毛纺织厂负责。请问,这笔借款向谁要?用什么方法要? 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和《合同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在你单位与某手套厂的借款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你单位的债权也是合法的,是受法律保护的。某手套厂被某毛纺织厂兼并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手套厂的债权债务应由毛纺织厂承担。毛纺织厂只有在完成兼并手套厂后才能与外商合资办针织品有限公司,这表明毛纺织厂厂长所称的手套厂的债务没有移交是不符合事实的,也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因此,你单位可依法请求毛纺织厂返还手套厂所欠你单位的借款和利息。如果毛纺织厂不能偿还的话,你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强制手纺织厂履行债务。(二十七)企业破产后,资不抵债,法律对此有何规定?
案例:上海某电器厂与嘉兴某农机厂于1983年签订了一份加工铝制电热杯的合同,规定1年交货10万只,每只4.5元。到交货时,电器厂发现1/3的杯壳不合格,要求农机厂补偿损失,但农机厂认为这是电器厂有意刁难,拒绝赔偿。电器厂遂向法院起诉。法院查明嘉兴农机厂是一个设备陈旧、技术工人缺乏的社办厂家。亏损相当严重,1984年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目前正在清算资产。经查该厂共欠5家单位50万元的债务,尚欠职工工资3千余元,而自己的全部资产只有25万元。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8条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上例中农机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应以其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当它资不抵债时,对无法清偿的债务就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人也就无权要求农机厂成员以家庭财产来抵债。农机厂欠债50万,全部资产只有25万元,扣除职工工资3000元外,余下的247000元由5家债权单位按比例分得,不足偿还的另25万元,农机厂就不再承担责任了。(二十八)法人已经承担了民事责任,法人代表是否还要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我们服务公司是工商部门审批成立的集体企业。去个厂长谢某超越我厂经营范围与某厂签订了供销合同,结果使我厂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请问,企业当人已经承担了民事责任,法人代表还要承担责任?
评析:法人承担了民事责任后,是否还要追究法人代表的责任,这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一般说来,法律要求法人必须在主管机关批准登记或有关条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法人代表代表法人在此范围内签订的合同或者其他民事行为,其后果由法人负责。即使是法人代表在法人的权利范围或者范围内作出了错误的行为,也应由法人负责。如果法人代表或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超出法人的权利范围或业务范围,无论其行为对错,法人都概不负责。但是还须看到,法人代表在实际活动中的一些错误行为,包括侵权行为,甚至是违法犯罪行为,是代表法人履行职务时发生的,有的甚至是经法人组织同意或默许的。在此情况下,法人和法人代表都要承担必要的责任。对于法人代表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责任的;
(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根据上述规定,厂长谢某超越本厂经营范围与他人签订供销合同,在法人承担责任的同时,谢某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二十九)死亡宣告撤销后,原婚姻关系能否自行恢复?
案例:赵某1949年逃出大陆,不知下落。1981年,其孙某向法律申请宣告赵某死亡,法院依法律程序作为死亡宣告。1983年,孙某再婚,1987年,后夫因病去世。1988年赵某从海外归来,见到原妻孙某悲喜交加,当即表示要与孙某共同生活,安度晚年。人民法院根据赵某本人申请,撤销赵某死亡宣告,同时指出,赵某如与孙某共同生活在一起,必须重新履行结婚手续。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被宣告死亡者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自宣告之日起消灭,那么,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原婚姻关系能否恢复呢?对此,《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36条规定,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时,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其配偶再婚,以及再婚后又高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由于上例中孙某的情况属于后一种,即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这就决定了赵某与孙某的婚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需要履行结婚手续。(三十)宣告失踪人死亡及其遗产继承争议案
案例:田某在1986年外出到广东省南部打工,最初还常写信给家里的妻子申某和2岁的孩子,并于1987年和1988年的春节期间寄回人民币共2700元。从1988年的春节后,田某一直不无任何消息,经多方查找均无结果。到1993年,申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田某死亡。法律受理该案后,依法在全国性报刊上发出寻找失踪人田某的公告,一年后,仍无任何消息,1994年法律即宣告失踪人田某死亡。到1995年,申某与本厂职工郭某再婚,郭某前妻病亡时留一7岁男孩,加上申某11岁的女孩,一家四口一块生活,生活较困难但也和睦。1997年8月2日,一位中年男子持一封信到申某家。信是田某于1997年1月份所写,说田某在打工的地方与一女子有了不正当的关系,心里羞愧,无颜见家里妻小,所以没和家里通信。但在1999年自己患重病之时,该女子竟然家他而去,多亏赵某(即持信而来之人)照顾。现身边尚有8万元人民币,希望给申某,但要求申某在孩子能在独立生活前不能再婚,否则这笔钱就给赵某。并写到,因赵某与自己都是邮票爱好者,为谢其关照,愿把已有的*时“红太阳”邮票送给赵某。田某于1997年2月病亡。
赵某见申某已再婚。即要求把8万元归已所有;并要求申某把“红太阳”邮票给他。申某见信上的字迹确为田某所写,并有赵某带来的医院死亡证明。就答应给他4万元,要求留下4万元作孩子的抚育费;同时告诉赵某“红太阳”邮票已在1991年卖掉,以偿还家里因为田某之母治病所欠下的医疗费用。赵某不同意,两者发生了争执。问题:
1、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对不对?其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果?
2、8万元应归谁所有?
3、申某是否承担将“红太阳”邮票给付赵某的责任?为什么?
评析:本案存在三个法律关系:一是人民法院对田某宣告死亡和田某、申某的婚姻解除关系;二是对田某遗产的处理关系;三是申某对“红太阳”邮票的继承关系。
1、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23条的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本案田某从1998年至1993年杳无音讯,已满四年的时间。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有: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某作为田某的配偶,有权在田某下落不明满四年后,申请宣告田某死亡。法律上的宣告死亡类似于自然死亡的法律效力,不但包括财产关系,而且包括人身关系。所以,申某和其孩子也就继承了田某的部分财产,同时申某和田某的婚姻关系也归于消灭。申某带孩子于1995年再婚是合法的。
2、宣告死亡虽然类似于自然死亡的法律效力,但两者毕竟不完全相同。宣告死亡是法律拟制其死亡,事实上极有可能未必死亡。而事实上的死亡是当然死亡,不发生再生还的现象。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36条规定:“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本案田某于1994年被宣告死亡,但事实上,田某是于1997年2月病亡的,这期间田某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这就意味着,田某在被宣告死亡后所立的遗嘱有效。田某立遗嘱的行为有效,但赵某仍不能依田某遗嘱中所言取得8万元钱。因为赵某取得8万元钱有一个条件是“申某再婚”。对申某而言,就是剥夺了其在其子独立生活前再婚的权利,一旦申某再婚就不能得到8万元钱,这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而所附条件严重侵犯了申某的婚姻自由权,为严重不当条件,也就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赵某就不能取得这8万元钱。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无效部分按法定继承处理,这8万元钱依法由申某及其孩子取得。
3、田某在遗嘱中给赵某“红太阳”邮票为遗赠行为。该遗赠立于1997年2月,而“红太阳”邮票已于1991年被申某变卖还债,《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包括遗赠,是实践性合同,既然标地物都晃存在了,就更谈不上履行该遗赠合同,所以申某完全可以拒绝赵某的另交其一张“红太阳”邮票的要求。思 考 案 例
案例一: 1997年某大学用预算外资金,开办一个综合性商贸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为法人。公司当年盈利12万元,学校除收回投资10万元外,余下2万元用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1998年公司经营亏损,欠甲企业货款5万元无力支付,1999年初,公司据有关规定与学校正式脱钩,全面自主经营,当年又亏损5万元。1999年在清理整顿公司时,有关部门决定撤销该综合商贸公司。在清算公司财产时查明,公司现有资金10万元(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和应收取的债权),负债50万元。各债权人。纷纷要求某大学连带偿还公司债务。某大学则以公司已与本校彻底脱钩,且又系法人公司为由,拒绝承担任何财产清偿责任。
问: 某大学应否对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 案例二: 1998年初,工程师王某辞去原单位工作,通过熟人市科委主任黄某的关系,临时租用科委一间房,由科委出具了投资10万元的证明,成立了一家科技咨询公司,经工商登记为全民所有制法人公司。王某担任经理,他雇用待业青年刘某任公司会计兼秘书。公司当年获利5万元,王某向科委上交管理费及房租费2万元,余下3万元用于购买电脑及其他办公用品。1999年初,王某承接A企业一项新产品开发的市场预测的可行性研究,由于王某论证失误,致A厂遭受直接经济损失58万元。A厂要求王某依约分担40%的损失,计23.2万元。王某称公司目前只有2万元资产,无力赔偿,一旦公司有了新的收入将陆续赔偿。A厂要求科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科委以公司系法人,应独立承担责任为由拒绝oA厂向市公司清理整顿部门求援。
经查,王某所成立的公司为皮包公司,有关部门已作出决定,撤销该公司。问:
1.王某所成立的公司应否撤销?
2.科委对咨询公司所欠的债务应否承担责任? 案例三: 某橡胶厂厂长甲与塑料制品厂厂长乙签订了一项价值20000元的橡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橡胶厂二月供货,塑料厂六月付款。二月橡胶厂依约履行了合同。五月塑料厂厂长乙因经营不善被免职,由丙接任厂长。六月,橡胶厂前来收款,丙拒付,理由是,前任厂长乙的行为应由乙负责。问:
1.丙的拒付货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2.前任厂长甲对20000元货款应否承担责任?为什么? 案例四: A厂向B厂购买了旧机械一台,价款11万元,A厂付现款8万元,余下3万元请求延期4个月付款。B厂提出要A厂提供欠款支付担保,才肯交付机械设备。A厂请求C厂厂长周某为其担保,周某看在与A厂厂长老同学面子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A厂在4个月内支付欠款3万元。保证书署名的保证人为C厂厂长周某,并注明了家庭住址与家用电话号码。A厂未能在4个月内支付欠款,B厂便持保证书到C厂请求保证人付款。此时,周某已调任D厂厂长,C厂拒绝承担保证人责任,叫B厂找周某本人。问:
1.周某的保证行为由周某承担责任还是由C厂承担责任? 2.本案应如何处理? 案例五:
某供电所职工甲因精神病提前退休。1999年6月1日,甲外出后下落不明,甲之妻仍按月。到供电所领取甲的退休金。1994年7月,供电所向法院起诉,申请人民法院宣告甲死亡。甲妻则坚决不同意法院宣告甲死亡。经查:按目前我国劳动立法,无法解决失踪退休职工停发工资的问题。问: 本案应如何处理?
案例六:某甲已被法院宣告死亡。一日,甲妻乙收到甲的来信,告知年内将返家。乙得消息后,便将其继承甲的房屋两间以20000元高价卖给丙,随后乙带着20000元卖房款与丁再婚。年底甲返回家乡,丙以乙为恶意当事人为由,主张自己与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要求乙向其退伺20000元买房款。甲则主张卖房有效,要求乙补偿其20000元损失,并和其恢复夫妻关系。乙则认为自己与丁的婚姻关系有合法结婚证书,应受法律保护。卖房款中的,10000元已购置结婚家具,剩下10000元同意补偿给甲。问:
1. 乙、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 乙、丁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否应受法律保护?为什么? 3.本案应如何处理? 案例七: 甲、乙、丙三人合伙开了一个果酒厂,在收购鲜果时,果酒厂现金不够开支,甲、乙、丙三人达成协议,由甲借给果酒厂现金2'0000元人民币,月息1.2%,待酒厂资金能周转时还款。半年后,果酒厂因其生产的果酒质次,产品积压库存,面临倒闭。甲以债权人身份,要乙、丙二人对其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丙二人则提出应以积压的果酒抵债,甲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问:
1.甲是否有权要求乙、丙向自己清偿20000元借款?为什么? 2.乙、丙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3.本案应如何处理? 案例八: 甲系某国营企业厂长,甲之弟乙系某建筑公司的承包人,1993年5月,乙请求甲为其担保,向建行某支行贷款10万元,购买建筑材料,甲便以某国营企业的名义向建行某支行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建筑公司于1993年12月底归还贷款。1993年10月,乙承包的建筑公司因出现工程垮塌事故致工程未能按时完工。还款期届至,建筑公司无力还款,于是建行某支行便要求保证人某国营公司还款。问:
1.某国营企业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2.对某甲擅自为其弟担保造成企业损失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第二部分 法律行为和代理
典型案例分析
第二部分 法律行为和代理 典型案例分析
(一)买卖电视价格不公平可以变更吗?
案例:我是军人,今年3月,我母亲患病送医院动手术,需要300元押金,我一时筹措不及,只好把买的一台电视机卖掉,买主了解内情乘机压价,一台价值400元的电视机只给了200元,我虽不情愿,但为了应急只好将电视机卖掉。事后,我总觉得价格不公平,请问,我现在可以提出变更吗?
评析:你在母亲住院需用钱时,将自家的一台电视机出卖,这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是不能变更的。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只有无效的民事行为和被撤销的民事行为才由于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据你所述,你家的电视机本平价值400元,买主利用你急需用钱的时机,故意压价,以200元将电视买下。果真如此,这是一种显失公平的行为。即一方利用另一方的急需和没有经验,买卖价格明显低于当时当地的行情,使一方损失较大而另一方因此而获利的行为。《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因此,你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或变更这一民事行为的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二)这起买卖行为是否有效?
案例:今年3月,某中学教师顾某将其父遗物一幅名家山水画卖给某文物商店,几天后,该店请专家鉴定,发现这并非真迹,而是仿制品,于是找到顾某要他退还画款,取回字画。但顾某不同意,认为这幅画原是其父生前收藏的,看过这幅画的人都说是真迹,不愿退还画款。双方相互争执不下。请问,这起买卖行为是否有效,依法应如何处理?
评析:所谓重大误解是反映行为人对自己所进行的民事活动的重要内容产生误解,并且基于这种误解而作出的民事行为,是违背他的真实意愿的。重大误解只是因为认识上的错误造成的,这种行为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律和损害对方利益的主观故意。所以,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另据《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四)此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是否成立?
案例:张某因病去世,生前留有遗嘱,在遗嘱中对其遗产作如下处分:
(一)自行车1辆、电视机1台赠给王某;
(二)电冰箱、洗衣机各1台赠给丁某;
(三)其他家庭用具和银行存款2万元及现金1500元全部给张忠(其子),但张忠必须与丁某结婚,并且必须在领到结婚证后,才交付财产,否则,不得交付。这些财产由李某掌管。
现在丁某已表示愿与张忠结婚,但张忠不同意,当张忠请求李某交付由他掌管的张某的遗产时,李某以不符遗嘱指示为由拒绝交付。张忠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所附条件乃干涉婚姻自由,违背法律规定,遗嘱部分无效,张某所立遗嘱中第(三)项遗产2万元、现金1500元等,按法定继承分割。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法律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的特点是:(1)所附条件必须在为法律行为时尚未发生,而且必须是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即能否实现这个条件是不可预知的;(2)条件内容必须合法。上例中,张忠必须与丁某结婚才能取得遗嘱规定的遗产,其附条件是不合法的,因为该条件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因此法院认定皮条件乃至遗嘱有关部分无效,按法定继承这部分遗产是合法的。
(五)这台彩电的损坏应由谁承担责任?
案例:我近期要调往外地工作,我的朋友知道后同我商量,要求我把东芝牌彩电卖给他。双方协定的价格是1000元。他将钱交给我以后,将电视机用三轮车拉走了。到家后,当他接通电源,电视机不显示图像,他认为我的电视机在卖给他之前就坏了,他把电视机又给我送回来,要求我把钱退给他。我请来修理电视机的技术人员检查,他认为是搬运不当显像管损坏,事进行修理。王某坚决不要电视机了,如果非要卖给他,可再退给他一半的钱。我不知道他这样做是否合法? 评析:你的朋友王某这种做法,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你和你的朋友王某根据口头合同构成了买卖电视机的法律关系但并没有特殊约定。因此,王某将钱交给你,你将电视机交给王某时,电视机的财产权已经转移。至于,王某在运输期间不慎将电视机损趟,应由他自己负责。他要求你承担一半的责任,这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你们应该进行协商,争取自行解决,如不能解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法律解决。
(六)委托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采取的越权行为是否有效?
案例:许某是柴某的委托代理人,许为柴出售一批鲜活产品。按照柴的定价前3天前销路不好,到第5天产品就要死亡发臭,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许决定降低价处理,最后所剩无几。但是柴某要求许赔偿其降价的差额,请问,许某应否赔偿其损失?
评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12月5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82条的规定:“委托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超越代理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认定有效。但其采取的行为不当使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可以酌情由委托代理人承担适当责任。”从以上案例看出:许某降价出售的主观意图是为了柴某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失,是根据前3天的行情作出的,出发点是为柴某利益着想,是不得已作出的。如果许某不灵活掌握及时降价处理,到第5天鲜活产品将全部死亡变质,柴受的损失将比降价损失更林。因此,如果让许某负担差价损失是不公平的。但是,如果降价不是在紧急的情况下作出的,或者降价幅度超常低,可以认定是许某采取行动不当而给柴某造成的损失,对此应酌情由许某承担适当的责任。思考案例
案例一:甲企业盲目引进一条生产线,由于无原料、无资金而无法投产。甲负债累累,濒临破产。为获得现金偿还到期银行贷款;甲急于将该生产线出售。在与乙公司谈判的过程中,具有丰富商业经验的乙方代表察言观色,稳扎稳打,竟逐步摸清了甲企业所处的困境,遂在谈判中占据了主动地位,以至买卖合同以极不利于甲的价格(进价50万元,报价40万元,售价24万元)订立。合同订立后;有他人出35万元买此生产线,甲企业即以合同系乙公,司乘人之危订立为由,拒绝履行义务。乙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责令甲履行合同。本案如何处理?
案例二: 甲将一珍贵古砚(价值8000元)仅以800元卖给乙。事后不久,甲起诉要求确认该买卖合同为显失公平行为。审理中,甲声称,由于乙长时间以来一直想要甲出让其所有的古砚,纠缠不清。甲只好将之出让。因对古物缺少知识,无法估计其价值,甲请求乙估价,乙即报价八百元,基于对乙的信任,甲轻率同意,导致民事行为的显失公平。乙则辩称,因甲、乙系好友,基于双方感情,甲出卖其古砚时,说明是半卖半送,故甲仅象征性地收取乙价款八百元。成交后,甲、乙因故闹翻,关系恶化,甲才反悔。但是,双方对于自己的主张,均无法加以确切证明。法庭调查的结果,除证实甲、乙确系多年好友以及甲确实不具有对古文物的鉴别能力之外,其他情况均无法确认。
案例三: 甲男与乙女“谈朋友”,甲为使乙答应与之结婚,主动购买一枚金戒指相赠。乙果然十分高兴,同意与甲结婚。后二人因故发生矛盾,乙遂决定解除婚约。甲愤而要求乙返还该枚戒指,认为该赠与行为系以与乙同意结婚为条件,婚约解除,赠与自当丧失效力。乙则认为赠与行为系甲自愿所为,且已履行,当无返还之理。甲为此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乙接受甲赠与的金戒指属于“采礼”,具有借婚姻关系索要财物的性质,故乙应予返还。乙不服,提起上诉。甲、乙之间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 案例四: 甲于1992年2月出价10000元向乙购得一辆旧货车跑运输。至同年7月,甲利用该车跑运输,共获得净利润4000元。在此期间,甲曾对该车进行了一次中修,支出有关费用2000元。7月中旬,甲见该车过于陈旧,维修费用太高,便将此车以8000元转卖给丙。后丙得知此类车型按规定属于应予报废之列,不得买卖,即将车退还甲。甲出于无奈,只好找乙要求退车还款,并要求其承担该已支出的2000元修理费用。乙伺意退车还款,但提出:要么修理费用由甲承担;要么乙承担该项费用,但甲应将近半年的营运收入4000元返还给乙。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甲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双方所买卖的旧货车确属应报废的车型,按规定禁止买卖。
审理中,对于合同确认无效后,修理费用的承担以及甲所获得的营运收入的归属,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买卖合同自始无效,标的物所有权一直未发生转移,故修理费应当由所有人乙承担。同时,甲在占有标的物期间利用该标的物所取得的收益(营运收入),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乙;另一种意见是,修理费用应由乙承担,但甲的营运收入系其劳动所得,不属不当得利,故不应返还给乙。
合同行为无效后因标的物而产生的费用及收益应属于谁? 案例五: 甲向乙借款修建房屋以开设一小酒吧店。双方协商一致后,请人代书一合同:“甲借乙5万元,以其修建的房屋作抵押,借款三年还清,本利共计9.6万元。”后乙恐被他人认为是放高利贷,又与甲商量,重新找人写就一份:“典契”:“甲愿将其修建的房屋以 9.6万元典给乙,典期三年,分期赎取,每年交赎金3.2万元,三年交清,赎回房屋,逾期不赎作为绝卖。”一年后,甲的小酒吧经营不善,濒临倒闭,甲便决定将房屋出卖给他人。乙闻讯赶来;要求甲还债,见甲偿还无能力,即将甲的该房屋予以强占。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审理中,乙向法庭出示双方所立“典契”,称:甲无钱赎房,应视为绝卖,该房屋所有权已归乙享有。这一典权关系是否有效? 案例六:甲因受乙胁迫,被迫同意将其房屋以1万元低价出售给乙。后甲找到乙,声称“如乙不返还房屋或增加价款,则以死相拼”。乙恐甲真的拼命,只好按甲的要求,再付给甲)万元。双方言明,自此以后不再争议此事。事过一年后,甲见当地房价上涨,又想收回房屋,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所订合同因甲受胁迫而无效。本案如何处理? 案例七: A地甲企业供销员金某得知B地乙公司有26毫米的圆盘钢出售,即经批准,携带注明“联系购买26毫米圆盘钢”的单位介绍信到B地,与乙公司订立了关于甲企业向乙公司50善26毫米圆盘钢的合同。不料过了几天,乙公司通知金某:26毫米圆盘钢未弄到,只有28毫米的。金即打电话向甲企业领导汇报,该领导明确指示金“不要购买”。但其后乙公司对金某反复做工作,金也估计28毫米圆盘钢在A地可能能卖好价钱。遂同意将原合同的标的物变更为28毫米圆盘钢,双方又订立了一份“补充协议”。货到A地后,金即安排送人甲企业仓库。甲企业领导知情后,表示反对。但金保证其有办法将货高于进价售出,甲企业领导考虑到该货物在A地市场有可能有销路,且货已经到达,遂要求金赶快联系销售事宜,并派人协助金工作。不料刚售出少部分,A地钢材市场发生疲软,价格大幅度下降,该种钢材无人问津。此时,乙公司来人催要货款,甲公司声称2“补充协议”的订立未经甲公司授权,为无权代理,甲对之从未承认,故责任应由无权代理人金某负责。乙公司催款无果,转而找金某,金某更无支付能力。乙公司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责令甲企业履行合同,支付货款。
案例八: 1997年3月,甲厂派王某外出采购’30吨A型钢材。王知道乙厂的张某是某钢厂的“关系户”,即托其帮忙购买,并向甲厂发电报称2货已办,速汇10万元到乙厂。张某即以甲厂名义与钢厂订立了购买钢材的合同,并以甲厂汇来的款项支付了货款。不想王某按合同规定的发货日期去钢厂验货时,发现由于张某不熟悉钢材规格,以至订立合同时误将B型钢认为是A型钢予以购买。王某急忙要求钢厂停止发货,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此时,甲厂频频催促王某发货。王心急如焚之际,忽打听到丙厂有A型钢30吨出售,王某连忙前去联系购买。但丙厂提出,购买该钢材须以售给50立方米木材为条件。王某为解燃眉之急,来不及请示领导,便答应丙厂的条件,以甲厂的名义与之订立合同。不久,丙厂将第一批钢材运抵甲厂。
在此期间,为向丙厂支付货款,王某一再要求退还收取的10万元。钢厂称:合同既已订立,就应履行。故不予退还。此时,丙厂依合同规定,派车去甲厂拉木材并收取货款,但甲厂称,钢材货款早已支出;而出售木材之事,甲厂一无所知。丙厂空车返回后,立即通知甲厂:合同所规定的第二批钢材暂停交付,甲厂应支付货款、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并履行交付木材的义务。甲厂则称:甲厂对合同内容不清楚,也无木材可以出售,因而谈不上违约。至于货款问题,甲厂弄清情况后立即支付。这时王某返回,向甲厂如实汇报了所有情况。甲厂即以与钢厂的合同系由乙厂的张某订立,对甲厂不具约束力为由,要求钢厂退还10万元货款,在遭到拒绝后,甲厂向法院提起诉讼。与此同时,丙厂也起诉要求责令甲厂。履行合同并承担违责本案如何处理? 案例九: 乙未经甲授权,擅自以甲的名义与丙订立了一项买卖合同。合同订立之后,乙要求甲予以承认,甲一直不肯表态。乙只好通知丙暂缓交付出卖物。一段时间以后,甲向乙表示愿意承认其无权代理行为。但当乙将甲的决定通知丙时,方知道丙已将出卖物处理。丙要求乙赔偿因无权代理所造成的损失,乙认为,甲既已承认其无权代理,那么,其代理行为的一切效果即应归属于甲,丙所遭受的损失与乙无关;而甲则认为,丙从未表示撤回其意思表示,也未向甲进行过任何催告,在这种情况下,甲承认乙的无权代理行为;即导致乙、丙所订立的合同成为有效,故丙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三方各执一词,难辨是非,甲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第三人丙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