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56号)_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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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文号】环函〔2006〕256号 【发布日期】2006-06-27 【生效日期】2006-06-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6〕256号)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示》(鄂环保文〔2006〕6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意见的通知》(计投资〔2002〕1591号)中明确规定:“征收的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费应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维护和项目建设。尚未建设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城市所征收的污水、垃圾处理费用,可用于城市污水、垃圾处理工程的前期工作和相关配套项目的投入,但在三年内必须建成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并投入运行”。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二条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对〈关于征收超标准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141号)中明确规定:“排污者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用;未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

根据上述规定,凡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超过三年未建成污水处理厂,没有为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污单位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当地环保部门对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征收其污水排污费或者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二○○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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