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财社〔〕35号重庆市工伤保险基金财务管理_工伤保险基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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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财社〔2006〕35号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财社〔2006〕35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
为加强重庆市工伤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市工伤保险事实暂行办法》,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订了《重庆市工伤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重庆市工伤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的征收、使用与管理,维护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严格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四条
基金预算的编制与审批。各区县(自治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于年度终了前,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报同级财政、劳动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批准后上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劳动、地税部门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劳动、地税部门及时向区县批复执行,并报财政部和劳动保障部备案。
第五条
基金预算的内容。包括上年度基金结余及本年度基金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收入预算根据上年度实际征收情况和本年度征收范围,费率调整变化情况等确定。支出预算按规定的支付范围和标准编制。
第六条
基金预算的执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并及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应逐级汇总上报预算执行情况,加强基金监控,发现问题应立即采取措施解决。
第七条
基金预算的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调整预算时,由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编制预算方案,报同级财政、劳动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批准后上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劳动、地税部门审核,涉及重大调整事项,需报经市政府批准,由市财政、劳动、地税部门及时向区县批复执行。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基金由参保单位按规定的行业基准费率或浮动后的缴费费率按时、足额缴纳。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费率标准,不得截留和减免工伤保险费。第九条
基金收入包括:工伤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转移收入、其他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
工伤保险费收入是指参保单位按缴费基数的一定费率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利息收入是指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转移收入指工伤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转入的工伤保险基金。
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其经财政部门核准的收入。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下级财政专户接收上级财政专户拨付的调剂基金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上级财政专户接收下级财政专户上解的基金收入。
第十条
基金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一)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时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经审核的参保单位申报缴费计划,同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地税部门根据经办机构提供的申报缴费计划开具《重庆市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并督促参保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足额缴纳如同级财政专户。
(二)地税部门征收的工伤保险费,由缴费单位直接缴入制定的财政专户。财政专户按实际到账资金凭财政专户开户行出具的工伤保险费收入凭证及日报表记账,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凭财政专户开户行银行盖章的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收账通知联记账,地税部门凭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盖章的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核查联核对销号。
(三)各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将当月财政专户收到的工伤保险费按规定的上解比例于次月五日前划入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财政专户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附件一),并附加盖财政专户财务专用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四)每月末各区县(自治县)经办机构应与财政部门、开户行对账无误后编制基金会计月报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应与开户行对账无误后,编制财政专户会计月报表和对账表(附件二)报同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上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一条
基金按规定用于工伤保险待遇等支出,包括工伤医疗待遇支出、伤残待遇支出、工亡待遇支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转移支出、按规定支付与工伤保险业务相关的其他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支付标准。工伤医疗待遇支出是指支付给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包括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工伤康复费、其他支出。
工伤康复费是指按规定支付给需要康复的工伤职工的康复费用。
伤残待遇支出是指给因工致残职工伤残补助支出。包括支付给工伤人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指支付给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十级的工伤职工的补助金。
伤残津贴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的津贴。
生活护理费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的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假眼等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的器具费用。
工亡待遇支出指支付给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的工亡补助支出,包括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因工死亡职工直系亲属的补助费。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因工死亡职工直系亲属的补助费。
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符合供养亲属条件的亲属的抚恤金。
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因劳动能力鉴定等方面的费用以及支付给协议机构的鉴定检查费。
转移支出指工伤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转出的工伤保险基金。
其他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与工伤保险业务相关的费用,如工伤认定费。其他支出由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工作需要联合核定。
补助下级支出是指上级财政专户补助下级财政专户的调剂金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下级财政专户上解上级财政专户的调剂金收入。
第十二条
基金支付必须凭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始凭证作为支付的依据。
第十三条
基金支付除未办理单位账户的个体工商户可用现金支付,其余必须以转账方式或社会化发放方式支付。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经办机构根据经批准的基金年度支出计划按月向财政部门报送基金用款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将款项从财政专户划入支出户;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审核汇总区县(自治县)调剂申请向市财政局报送调剂金申请,市财政局审核后及时将款项划入各区县(自治县)财政专户。市财政局划转各区县(自治县)调剂基金时,市财政专户凭开户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市财政局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附件一),并附加盖财政专户财务专用章的明细资料或原始凭证复印件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除根据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核拨资金外,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的拨款后,应按规定用途使用,并及时按规定支付给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十七条
基金结余是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基金结余除根据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商定的预留支付费用外,可转存定期存款或按规定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和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款凭证(附件一),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十八条
存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的工伤保险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财政专户资金,按照同期居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第十九条
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的,可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
(三)国家债券变现仍不能保证支付需求时,申请市级调剂;
(四)市级调剂后仍存在不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垫付;
(五)市级调剂金不足以调剂的,动用风险储备金予以调剂,仍不足的由市财政部门垫付。
第六章
基金账户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指的基金账户是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专用计息账户,包括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基金账户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支出户、财政专户只能各开设一个账户。
第二十一条
市和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开设财政专户,财政专户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第二十二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地税部门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收入;接收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等;接收财政垫付资金;接收上级财政专户划拨和下级财政专户上解的基金,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向上级或下级财政专户划拨基金。
第二十三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支出户的利息收入从支出户定期转入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附件一),并附加盖专用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二十四条
市和各区县(自治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支出户由同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第二十五条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按规定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按规定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第二十六条
各商业银行受理参保单位提交的由地税部门开出的《重庆市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负责及时将工伤保险费从参保单位银行账户划入指定的财政专户。财政专户的开户银行应按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上解、调剂要求及时办理划款,并按日编制工伤保险费收入日报表。负责基金的安全运行和按规定计息。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二十七条
资产包括工伤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现金存储手续,按月和开户银行对账,同时,要做到经办机构、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定期相互对账,保证帐帐、账款相符。
用工伤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由财政部门商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开户银行代为妥善保管,确保账实相符。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二十八条
负债是指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等。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并入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二十九条
年度终了后,各级经办机构应根据市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工伤保险基金资产负债表、工伤保险基金收支表、工伤保险基金暂收、暂付明细表等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以及其他说明的事项。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增加基金当年结余率,工伤保险费实际征缴率等有关财务分析指标。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手续完备、报送及时。
第三十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并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审核汇总的本级决算和下一级决算。经办机构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地税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费数额外,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费的2‰的滞纳金。第三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工伤保险费;
(三)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五)未按时、足额将基金上解到市财政专户;
(六)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有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另作财务处理。
(一)及时追回基金;
(二)及时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基金;
(三)及时足额补发或追回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及时足额将基金缴存财政专户;
(五)及时足额将基金上解到市财政专户;
(六)及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七)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对有第三十五条所列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单位、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应及时上缴国库。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基金专用票据由重庆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财政局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