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_中国兵役法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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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一条

士兵服现役期满,应当退出现役。

因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 役的,经军队医院诊断证明本人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或者因其他特殊

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师级以上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现役。

士兵退出现役的时间为部队宣布退出现役命令之日。

第二十二条

士兵退出现役时,符合预备役条件的,由部队确定服士兵预备役; 经过考核,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服军官预备役。

退出现役的士兵,由部队确定服预备役的,自退出现役之日起四十日内,到安置

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过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未被征集服现役的,办理士兵预备役登记。

第二十四条

士兵预备役的年龄,为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根据需要可以适当

延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五条

士兵预备役分为第一类和第二类。

第一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一)预编到现役部队的预备役士兵;

(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士兵;

(三)经过预备役登记编入基干民兵组织的人员。

第二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一)经过预备役登记编入普通民兵组织的人员;

(二)其他经过预备役登记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的人员。

预备役士兵达到服预备役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

第四章

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二十六条

现役军官由下列人员补充:

(一)选拔优秀士兵和普通高中毕业生入军队院校学习毕业的学员;

(二)选拔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的国防生和其他应届优秀毕业生;

(三)直接提升具有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以上学历表现优秀的士兵;

(四)改任现役军官的文职干部;

(五)招收军队以外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战时根据需要,可以从士兵、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非军事部门的人员中直接任命 军官。

第二十七条

预备役军官包括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转入预备役的军官;

(二)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退出现役的士兵;

(三)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学生;

(四)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

(五)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非军事部门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八条

军官服现役和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

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规定。

第二十九条

现役军官按照规定服役已满最高年龄的,退出现役; 未满最高年龄

因特殊情况需要退出现役的,经批准可以退出现役。

军官退出现役时,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的,转入军官预备役。

第三十条

退出现役转入预备役的军官,退出现役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士兵,在到达安置地以后的三十日内,到当地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 备役军官登记。

选拔担任预备役军官职务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非军事部门的人员,由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 役机关报请上级军事机关批准并进行登记,服军官预备役。

预备役军官按照规定服预备役已满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

第五章

军队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

第三十一条

根据军队建设的需要,军队院校可以从青年学生中招收学员。招收学员的年龄,不受征集服现役年龄的限制。

第三十二条

学员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由院校发给毕业证书,按照规定任命为

现役军官、文职干部或者士官。

第三十三条

学员学完规定的科目,考试不合格的,由院校发给结业证书,回入

学前户口所在地;

就读期间其父母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

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安置。

第三十四条

学员因患慢性病或者其他原因不宜在军队院校继续学习,经批准退 学的,由院校发给肄业证书,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 就读期间其父母已办理户口

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安置。

第三十五条

学员被开除学籍的,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 就读期间其父母已办理

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 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军队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可以依托普通高等学校招收、选拔培养 国防生。

国防生在校学习期间享受国防奖学金待遇,应当参加军事训练、政治教 育,履行国防生培养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毕业后应当履行培养协议到军队服现 役,按照规定办理入伍手续,任命为现役军官或者文职干部。

国防生在校学习期间,按照有关规定不宜继续作为国防生培养,但符合所在学校 普通生培养要求的,经军队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生; 被开除学籍或者作

退学处理的,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从现役士兵中招收的学员。

第六章

第三十八条

民兵是不脱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 量。

民兵的任务是:

(一)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二)执行战备勤务,参加防卫作战,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三)为现役部队补充兵员;

(四)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参加抢险救灾。

第三十九条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民兵组织。凡十八周岁至 三十五周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确定编入民 兵组织的,应当参加民兵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吸收十八周岁以上的女性公民、三十五周岁以上的男性公民参加 民兵组织。

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动员范围内的民兵,不得脱离民兵组织;未经所在地的县、展水平提高现役军人的福利待遇。

国家实行军人保险制度,与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军人服现役期间,享受规定的军人保险待遇。军人退出现役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续养老、医疗、失业等社 会保险关系,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现役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保障待遇。

第五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

以及继续完成学业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士兵退出现役安置制度。

第五十五条

现役军人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是正在普通高等学校 就学的学生,服役期间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出现役后两年内允许入学或者 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优待; 入学或者复

学后参加国防生选拔、参加国家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以及毕业后

参加军官人选选拔的,优先录取。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士官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或者职工的,服役期间保留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 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 工。

义务兵和士官服现役期间,入伍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保 留。

第五十六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军人,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

遗属,现役军人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优待。军官、士 官的家属随军、就业、工作调动以及子女教育,享受国家和社会的优待。

第五十七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规定评定残疾等级,发给残疾军人证,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和残疾抚恤金。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规定的评定残疾等级采取安排工作、供养、退休等方式妥善安置。

有劳动能力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优先享受国家

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残疾军人、患慢性病的军人退出现役后,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负责接收安置; 其中,患过慢性病旧病复发 需要治疗的,由当地医疗机构负责给予治疗,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本人经济困

难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助。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展览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优先 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汽车以及民航班机;其中,残疾军人按照 规定享受减收正常票价的优待,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五十八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标准不

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九条

现役军人牺牲、病故,由国家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其遗属无 固定收入,不能维持生活,或者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由国家另行发给定 期抚恤金。

第六十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

义务兵退出现役,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免费参加职业教

育、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 就业。退出现役义务兵就业享受国家扶持优惠政策。

义务兵退出现役,可以免试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 报考普通高等学校以及接受 成人教育的,享受加分以及其他优惠政策; 在国家规定的年限内考入普通高等学 校或者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的,享受国家发给的助学金。义务兵退出现役,报 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同等条

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或者聘用。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以及属于烈

士子女和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 本人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 办理。

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退役金的标准。退出现役士兵安置所需经

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第六十一条

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办 法安置。

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满十二年的,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 本人自愿选

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办理。

士官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周岁的,作退休安置。

士官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丧失工作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 置。

第六十二条

士兵退出现役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六十三条

军官退出现役,国家采取转业、复员、退休等办法予以妥善安置。作转业安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 作复

员安置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接收安置,享受有关就业优惠政策;

符合退休条件的,退出现役后按照有关规定作退休安置。

军官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丧失工作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 置。

第六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的义务,在招

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出现役军人;

对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安排工作的退出现役军人,应当按照国家安置任务和要求做好落实工作。

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出现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

国家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接收安置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第六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致残的,学生因参加军事训练牺牲、致残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三)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和征召的。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得出国(境)或者升学。国防生违反培养协议规定,不履行相应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情节,由所在学校作退学等处理;毕业后拒绝服现役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战时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三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现役军人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役军人有前款行为被军队除名、开除军籍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得出国(境)或者升学。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本法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拒绝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对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第六十九条 扰乱兵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碍兵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兵役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一)收受贿赂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的。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行政监察、公安、民政、卫生、教育、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等部门具体办理。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七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根据需要配备文职干部。本法有关军官的规定适用于文职干部。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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