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保险公司说明义务_新保险法司法解释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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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保险公司说明义务

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郑书宏律师团 卿莹

案情简介: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9月12日驾驶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由三环路方向沿益州大道向华阳方向行驶,在益州大道与刘真贤驾驶并搭载乘客张超的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捷达汽车相撞,致司机乘客死亡。死者司机的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超速驾驶并闯红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杨某某的驾驶证在2008年度有一次被扣满分未处理,造成驾驶证停止使用状态,2010年未交体检表,驾驶证注销可恢复状态。被告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指出保险公司关于商业险免赔事项具有说明义务。

对此,律师认为,首先,投保单中,有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鲜章的投保人声明,承认确认收到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且承认保险公司已经向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黑体字((即商业险免赔事项)作了特别介绍,该声明表明投保人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清楚商业险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赔内容。

其次,在投保单所附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对于商业险免赔事项条款进行了黑头加粗的特别处理,在整个保险条款中非常醒目。根据6月8日实施的《保险法司法解释

(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旅行了提示义务。”从保险公司提供的由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确认收到的保险条款中,可以看到该条款使用的是非常醒目的加黑字体,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

第三,保险公司所提供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上所盖公章不是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只是证据的小瑕疵,并不足以影响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承认的已经收到保险条款并获悉免赔事项的证据的效力。

通过庭上辩论,法官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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