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应慎重_人民陪审员考试及答案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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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实验0901班 张曼缇 2009101011 论我国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应慎重“草根化”

————从河南开封农民工陪审员的任命谈起

一、引例:

2007年4月19日,河南省开封县13名农民工被县人大常委会任命为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据开封县法院院长李佩生介绍,由于开封县近年来有关农民工权益的案件不断增多,因此选任农民工当陪审员有利于更好地处理此类案件的解决。此13名陪审员是开封县人民法院在全县挑选了10家民营企业,让其推荐人选,经面试、考核最终确定的。他们都来自生产一线,分别从事电焊、纺织、厨师、建筑等工作。开封县人民法院此举一经报道,引来了法学界有关人民陪审制度应走向平民化还是精英化的一片热议。对此,笔者认为,通过此例反映出的争议并非在于“平民化”还是“精英化”,而在于人民陪审员是否应走向“草根化”。对于这个问题,笔者的观点是,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应慎重“草根化”。

二、概念辨析:

针对这一案例,更多学者探讨问题的立足点在陪审制度平民化与精英化之争。其两种对立观点的基本争论之一是围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陪审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陪审决定》)中第3条“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展开的。主张精英化的学者认为,该条应完全贯彻落实,使具有高学历的社会精英来参与司法审判活动2;而主张平民化的学者则认为,不应对陪审员的学历有所限制。剔除司法精英主义,使普通民众有机会担任人民陪审员。3

然而,笔者认为,主张精英化的学者把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的人等同于精英阶层是存在概念上的问题的。根据第三版《新华词典》对于“精英”的释义,精英是指一项或多项领域上的优秀人才和领导者,如学者、专家等。“精英”一词的概念应是与“平民”相对立的杰出群体。而在高等教育普及的今天,仅2010年一年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的应届毕业生就突破了两千万4,恐怕持精英主义论的学者概念下所谓的“精英”也属于平民阶层,只不过是具有高学历的平民。

而持平民主义观念的学者也存在这类概念上的认识错误,即不应将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平民排除在平民概念之外,而单纯认为平民只限于低素质、低文化群体。

据此,笔者不在概念错误的基础上就精英化还是平民化展开探讨,而是提出“草根化”这一新的概念。所谓草根属于平民阶层中的一个群体,是指未接受过高等教育、文化素质较低、法制与权利意识相对薄弱的弱势群体。此概念主要针对受过大学专科以上高等教育、拥有一定文化素质与法制意识的非草根群体提出,而非仅针对精英阶层提出。本文立足于论证在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时,应慎重选择走向草根化的趋势。

三、理由与分析:引自张锐:《开封县13名农民工任陪审员 学界争议其文化程度》,搜狐新闻网,2007年5月23日

引自李文:《论司法制度的精英化》,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 3 引自王冬冬:《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应走向平民化》,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5期 4 详见中国国家教育部《高招调查报告发布》,2010年12月28日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实验0901班 张曼缇 2009101011

2007年以来,由本文引例引发的争论实质的焦点问题之一是是否应放宽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标准,让更多低学历、低文化素质的草根阶层参与到司法审判活动中来。笔者在下文中试图从民事讼法的内在价值、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制度价值出发,结合《陪审决定》,进行论证。

(一)诉讼效益价值是民事诉讼法的目的性价值要求

民事诉讼法的目的性价值是诉讼价值主体活动内在需要所形成的价值。其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是诉讼效益价值。从时间成本来讲,诉讼效益价值即是追求以最小的时间损耗来达到解决纠纷的司法效果。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适用现状中,诉讼效率低下是实践中众多问题之首。“从全国来看,在司法队伍缩小的同时,法院接案数目每年都不断增加。大陆法院去年接案787万件,而2003年为586万件,2000年为535万件。而从2000年到去年,中国的法官人数减少了13%。”5这就要求法官提高审判效率、缩短审结时间,以此来实现诉讼的效益价值。

提高司法效率的迫切性要求合议庭中的法官与陪审员实现良好的互动与配合关系。陪审员利用自己的知识、经验与立场为法官拓宽案件解决的思路,而法官则有效地指引陪审员开展审判活动并提高陪审员参与司法活动的积极性。这无疑需要陪审员具备一定的法律常识与文化水平,否则法官事无巨细地向陪审员讲解案情、剖析法理、教授法律名词与法律规定不仅会使得个案的诉讼效率大打折扣,更有可能造成法官利用其法律上的优势地位垄断案件讨论使得陪审制度成为“装饰品“、形同虚设、从而导致为设立陪审制度而投入的司法资源的大面积浪费。

因此,从诉讼制度的效益价值上来看,取消陪审员的任命限制,绝对放宽草根阶层进入陪审制度无疑是有违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性价值的。

(二)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价值思考

赞同司法草根化的学者认为,司法的根基是民主,司法不可脱离民主的土壤而存在。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之一就是执行司法监督、维护司法民主与司法公正。但笔者认为,首先,人民陪审制度所追求的民主不仅仅形式上的民主,更应当是实质上的民主。在陪审制度的发源地雅典,古希腊著名的哲人苏格拉底被以“不敬神”和“腐化青年”的罪名告上法庭,审理这一案件的是从雅典公民中抽签产生的人数多达500人的陪审团。经过两轮投票,苏格拉底被判死刑。这位毕生倡导民主精神的智者居然死于“民主的暴政”,而整个过程都充满着近乎完美的民主和公正色彩。6这个案例充分说明为了防止多数人的暴政,当代司法制度所追求的终极价值应当是理性民主而非形式民主。即只有理性的、强有力的思辨能力和一定的知识文化层次,才能胜任做出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双重选择的陪审员。而一概认为任何人都具备朴素的公正观念,即使没有知识也能在个案中作出正确的选择的观点是有待商榷的。

另外,笔者并不反对陪审员选任的平民化,仅是对不具有胜任审判员所需的知识、足够的理性与判断能力的草根阶层参与司法审判抱有怀疑态度。但这无违人民陪审员制度价值所追求的广泛性价值与民主性价值,只要坚持人民陪审员来自于群众这一基本规则,对基于陪审员这一职务的特殊性所设的恰当的限制和要求不能被认为是一种违反陪审制度代表性价值的体现。

56引自侠名,《不断上升的工作量压得法官喘不过气来》.[DB/old.[2005一09一10].引自钱雄伟:《论人民陪审员选任的精英化》,武汉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实验0901班 张曼缇 2009101011

(三)对我国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的考察

慎重陪审制度的“草根化“趋势另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陪审决定》对于人民陪审员权利和义务的相关规定。根据《陪审决定》第1条以及第11条规定,我国陪审员同法官有同等权利,并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因此,在我国,人民陪审员的地位是与法官等同的。这就决定了为何不能采纳部分学者有关学习美国陪审员选任制度的观点。因为对于美国陪审制度而言,陪审团的职权是利用和依赖平民意识和观念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认定,而不涉及法律适用问题。7

法律适用之于事实认定而言,无疑需要更为缜密的法学思维、更为专业的法律知识以及更为完整的逻辑体系。而一个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对于未经过专业法学教育的高学历人群而言尚且难以独立完成,更不用说文化素质相对较差、法制意识相对薄弱的草根阶层。因此,使草根阶层担任人民陪审员很难充分发挥法律赋予人民陪审员的职权,同时也变相利于法官利用专业知识上的绝对优势地位来控制案件处理的全程,以此规避人民陪审制度的司法监督之功能。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陪而不审”、“合而不议”难以杜绝的原因。缺乏高素质的人民陪审员来对个案的处理起到实质性的帮助,大多数草根阶层在当选人民陪审员后迫于法律知识的匮乏与对法官权威的敬畏,最终成为了附庸法官的工具,使得以民意监督司法为价值之所在的人民审判制度流于形式。

(四)中立是司法的基本特征

司法的两大基本特征是中立与公正。人民陪审员作为地位等同于法官的司法审判者与裁断者,必须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定纷止争,不可带有任何倾向性与情感偏向性。然而以本文中所提到的农民工陪审员为例,作为13名陪审员之一的代表烩面厨师刘太在接受采访时表示,“我一定珍惜这个机会,在审理案件中积极发挥自己的作用,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做出努力。”而在面对学者关于农民工陪审员是民工代言人还是中立裁判者的质疑时,开封县法院院长李佩生竟公开表示,农民工陪审员带有感情色彩不是坏事,审判本身就是民意与法律的交融,是公序良俗与法律知识的融合。8

笔者认为这是对司法中立性的误读与扭曲。所谓司法中立性就是指裁决者不带有任何个人偏好、情感好恶、立场性与阶级性置身事外地按照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所还原的案件事实与法律关系,依照且只能依照我国现行立法做出裁判。而人民陪审员在行使审判权时,其地位等同于法官,性质上同样是司法裁判者,而不再是群众,其所代表的是法律而非民意。我国的审判独立原则也要求审判权的行使不受包括民意在内的外在因素的干涉。若在审判的理性中加入带有倾向的感性,那么裁判中的中立地位已然不在,对于当事人来说,起码程序正义已经荡然无存。

而我国《陪审决定》第14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以农民工陪审员为例,也就意味着每个带有强烈为同胞维权的情感色彩的农民工陪审员随时有可能介入相关立场性利益的案件中。同时,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草根阶层又带有较为强烈的阶层归属感与对抗心理,这无疑是对维护司法 7 引自王沛:《我国陪审制度与美国陪审制度的比较研究》,辽宁公安司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1年版第37页 8 引自保山:《农民工担任陪审员——创新还是作秀?》,民主,2007年第8期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实验0901班 张曼缇 2009101011 中立性与公正性不利的潜在不安定因素。

四、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结合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与人民陪审制度的设计,在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上,应谨慎思考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草根化趋势。但这并不意味着一种司法歧视,也无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性人权。

首先,如上文所分析,人民陪审员选任时,在受教育程度上的必要限制是出于陪审制度与司法适用内在价值的需要和要求,而非主观上的偏见与歧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其主要内涵是公民平等地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平等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它更多强调一种公民作为行为者在法律适用上的平等。而在审判权的授予上,国家出于司法价值与目的以及职务特殊性的考量加以某种限制并没否定公民法律地位的平等。

另外,笔者也并未完全否定草根阶层可以担任人民陪审员这一设想。但是,笔者认为,在高等教育普及的今天,在有条件的地区,还应坚持贯彻《陪审决定》第4条,“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规定。当然,根据最高法院、司法部发布的《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之规定,对于执行文化水平要求规定有困难的地区,条件可以自行放宽。言外之意是,结合我国现阶段国民文化水平普遍较低的实际情况而言,对于发展落后的地区,可以存在草根陪审员。但是,本着司法中立的原则,笔者认为草根陪审员不可参与到与其立场性利益相关的案件审判当中。同时,从诉讼效率及其知识构成出发,可以安排草根陪审员参与到与其熟悉技能相关的案件当中,例如与电焊、纺织、种植、农牧、渔林等专业性技术知识相关的具体案件。从而,使草根审判员充分发挥自身优势、行使法律赋予的审判权、更好地与法官相互配合完成具体案件的审判工作。此外,还要积极贯彻《陪审决定》第15条,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加强对草根审判员的法律培训工作,尽快提高其法律常识与文化知识水平,使其更好地适应审判工作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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