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无效行政行为不可诉(4月23日)_无效民事行为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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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无效行政行为不可诉
发表时间:2008-4-23 13: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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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4月27日,海宁市袁花镇人民政府与镇东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征地协议》一份,内容是,“村经济合作社同意被告征收长益路建设涉及土地和渔塘,起点为文浜路,终点为南街路,全长352米,宽度22米。总计11.616亩……”。其中,涉及顾再宝若干实际使用的土地和建筑物。
顾再宝认为,被告未经省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征收集体土地没有法律依据。2007年8月31日,向海宁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今年1月3日,海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1月9日,顾再宝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征地协议》。4月21日,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起诉。理由是“征地协议……无论对内还是对外都不发生征收土地之效力……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征地协议并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也就是说,海宁市人民法院认为,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是不可诉的。
这一逻辑当然是无法成立的,恰恰是因为很多行政行为是无效或者违法的,当事人才会也才有必要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行政诉讼的要件是行政行为的成立,而不是合法或者有效。
当然,从个案来说,涉案征地协议镇政府已经主动撤销,当事人的诉讼目的一定程度上已经达到。可能这里面还包含着法庭的劳动。
附: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海行初字第4号
原告:顾再宝,女,1949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海宁市袁花镇镇东村低田里39号。
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利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市袁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宁市袁花镇河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戴其明,镇长。
委托代理人:俞岳尧,海宁市袁花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维斌,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宁市袁花镇镇东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海宁市袁花镇镇东村。
法定代表人:陈张云,主任。
委托代理人:祝洪生,海宁市袁花镇镇东村经济合作社委员。
原告顾再宝不服被告海宁市袁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袁花镇政府)与第三人海宁市袁花镇镇东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镇东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征地协议,于200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31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再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利平,被告袁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俞岳尧、王 1 维斌,第三人镇东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祝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4月27日,被告袁花镇政府与第三人镇东村经济合作社就海宁市袁花镇长益路(以下简称长益路)建设工程征地事宜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对征地范围、补偿标准和付款办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顾再宝诉称:2006年4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征地协议一份。其中,原告有若干土地和建筑物处于征地协议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征收集体土地的融没有法律依据,故于2007年8月31日向海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然后者作出维持征地协议的复议决定。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征地协议违法。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征地协议l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
2.海宁市乡(镇)土地登记发证情况汇总表1份,海宁市土地申报登记办公室收件凭证及收款凭证各1份,证明1份,收款收据2份,违法、违章用地处理通知书1份,地籍资料
4份,照片12份,证明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3.海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经过行政复议的事实。
被告袁花镇政府辩称:长益路建设工程,系被告将要实施的八件实事工程之一,并经袁花镇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在第三人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一致同意被告征收工程所涉地块后,2007年4月27日,被告就征地范围、补偿标准等事宜同第三人签订了征地协议。后原告就此协议,向海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虽复议决定维持,但被告经认真研究及与第三人充分协商,于2007年12月16日与第三人解除了该协议。而且,被告一直未对处于征地协议所涉地块内的原告土地和建筑物进行征收。综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征地协议,既没有也不再可能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解除征地协议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经解除与第三人签订的征地协议。
第三人镇东村经济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其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袁花镇政府因对长益路进行改造而需征收土地的,不管是否已经获得土地所有人的认许,根据土地管理法律规定,都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至于被告在办妥征地审批手续前同第三人签订的征地协议,尽管有第三人同意被告征收其土地以及被告按一定标准给予补偿等内容,也不过相当于民事上的合同意向书而已,无论对内还是对外都不发生征收土地之效力。进而言之,即使在征地事宜获得合法批准后,被告也不能凭此协议去征收第三人所有的土地和他人的合法财产。总之,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征地协议并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更何况,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已与第三人解除了征地协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顾再宝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茅益东
审 判 长
柯盛华 代理审判员
张啸崎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