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_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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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实现城市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必须依法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废止。

城市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纳入阳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

第六条市政府设立阳泉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委员会负责重要城市规划方案的审议和规划管理事项的协调。

市规划委员会主任由市长担任,副主任及其它委员由市政府聘任,规划委员会设专家组。

第七条阳泉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依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负责指定区域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局指导。

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

员会成员、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等组成,每次参会人员要在一定范围内随机确定。专业技术人员须占以上。

第二十一条制定城市规划,须有组织地聘请专家进行论证,应当征求市民和相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其他城市规划由批准机关公布。

第二十三条对已经批准的规划作修订和调整的,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在本市从事测绘、勘察、规划设计的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等级的设计资格证书,非本市的上述单位须经市规划局批准。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选址定点;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迁建项目;严格控制在公路沿线安排建设项目。

第二十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须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载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高度、停车场地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第二十八条公共绿地含公园、街头绿地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专用绿地含住宅区绿地、庭园绿地、各单位绿地等、基本农田保护区、蔬菜保护区用地、公共活动场地、对外交通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医疗机构用地、体育场地、学校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现有和规划的专用土地,必须妥善保护。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按照规划建成的地区和规划保留的旧区,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拆除、插建、扩建含加层各类建筑。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按照规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改变或变相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必须提出申请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二条禁止占用城市道路、测绘标志、广场、河道、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者依附河坝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三条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征用、出让、划拨建设用地过程中,确需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位置和界限,应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保证修改后用地位置和范围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三十四条使用城市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政府收回,按规划另作安排:

一不符合总体规划功能分区要求的;

二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三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四严重影响市容市貌、权属单位近期无力改造的;

五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六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七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至第四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五条由政府收回的土地,根据城市规划用地性质进行招标、拍卖、使用。以招标、拍卖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对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必须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之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应地区的城市规划,审定建设用地的相关规划设计指标,提出城市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必须办妥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因特殊原因不能办理的,可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最多六个月,逾期原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建设用地可以另作安排。

第三十七条沿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代征公共用地。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应严格按照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执行。确需提高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要按同类地区的标准补征相应面积的用地或按规定缴纳费用,用于改善环境。

第三十八条因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须按照省政府临时建筑管理办法申请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各项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翻建、装饰维修、管线、道路、桥梁和交通工程等永久或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宣传广告牌栏、标语牌、站牌、店牌、画廊、候车棚、雕塑、建筑小品等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十条沿道路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含地下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并应当按照规定距离后退。

第四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按照规划要求须配置的学校、幼儿园、绿地和停车场库等配套设施,应与小区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四十二条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城市道路,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三条对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近代建筑,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保护。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在保护范围内改建建筑物或者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破坏原有环境风貌。

第四十四条沿道路的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雕塑、户外广告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要求。

沿主要道路不得布置零星、简陋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沿其他道路设置的建筑附属设施,不得妨碍市容景观。新建、改建城市主要道路时,沿路的架空线应当埋入地下。

第四十五条建筑物的室外地面标高,应当符合详细规划的要求;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地区,可以参照该地区城市排水设施情况和附近道路、建筑物标高确定。

新建、改建道路路面标高,应当与相邻街坊以及沿路建筑地坪标高相协调,不得妨碍相邻各方的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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