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_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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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江)食药监食罚[2018]76号 当事人:韦瑞宁 性别:男 身份证号:XXX 联系电话:XXX 身份证住址:XXX 营业执照注册号:***30L 名称:南宁市荷佳味精厂
住所:南宁市江南区金鸡村三队五号
违法事实:
2018年7月5日,我局收到广西-东盟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No:SQ181448)、《检验报告》(No:SQ181463)。上述两份检验报告显示:
1、2018年5月30日在北流市民乐镇陈勇副食店抽检的“荷佳味精”(规格: 500克/袋、生产日期2018-01-23)经抽样检验,谷氨酸钠项目不符合GB 272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味精》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2018年5月31日在北流市宏全日用百货商行抽检的“荷佳味精 ”(规格:200克/袋、生产日期2016-10-08)经抽样检验,谷氨酸钠项目不符合GB 272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味精》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荷佳味精”生产商为南宁市荷佳味精厂。7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No:SQ181448)、《检验报告》(No:SQ181463)并告知检验结果,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2018年7月13日,我局对上述线索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6年10月8日,你经营的南宁市荷佳味精厂生产“荷佳味精 ”(规格:200克/袋、生产日期2016-10-08)共计XX袋(XX袋/箱),成本为XX元/包。该批次“荷佳味精 ”(规格:200克/袋、生产日期2016-10-08)XX袋全部销售给XX市客户XX(XX),销售单价XX元/袋,销售金额XX元,货 值金额XX元,获得利润30元。
2018年1月23日,南宁市荷佳味精厂生产“荷佳味精”(规格: 500克/袋、生产日期2018-01-23)共计XX袋(XX袋/箱),成本XX元/袋。该批次“荷佳味精”(规格: 500克/袋、生产日期2018-01-23)XX袋全部销售给XX市客户XX(XX),销售单价XX元/袋,销售金额XX元,货值金额XX元,获得利润60元。
你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味精的行为,执法人员对你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你改正违法行为。相关证据:
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询问调查笔录、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生产记录、销售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召回公告等。行政处罚依据及种类:
你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味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项“禁止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对你给予行政处罚。
在执法人员查办案件的过程中,你积极配合对违法行为的查处,主动采取措施对问题食品进行登报召回,防止危害后果继续发生,并对生产经营进行整改。经计算,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XX元,属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情况,违法情节较轻,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共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你减轻处罚。
2018年8月31日,我局向你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在规定期限内你未提出陈述申辩。
我局决定对你进行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90元;
2、罚款人民币10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10090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19号江南区政府B座1楼北部湾银行南宁市壮锦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宁市江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