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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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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股东权益的保护

会本22班 04 陈颖琳

摘要:股东权益又称净资产,是指公司总资产中扣除负债所剩余的部分。是指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的之和,代表了股东对企业的所有权,反映了股东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股东权益时一个很重要的指标,它反映了公司的自有资本。当总资本小于负债时,公司就陷入了资不抵债的境地,这是公司的股东权益便消失殆尽。如果实施破产清算,股东将一无所有。相反股东权益金额越大该公司的实力就越雄厚,所以对股东权益的保护很重要。

关键字:股东权益 侵害中小股东权益 保护 对策 公司法

一、股东受到侵害的原因

资本多数决策原则是股东大会运营的根本原则,根据此原则,股东的表决力与所持股数成正比,股东持股越多权力就越大,因此公司的财产权,管理权实际上是被少数控股股东所控制。控股股东可能迫使公司牺牲自身利益,从事有利于控股股东的不正当交易,如通过增资,资产置换,溢价出让控股股份等方式,致使中小股东蒙受经济损失。而且在处理公司事务方面资本多数决此原则使大股东的意志处于支配地位,当小股东的意志与大股东的意志一致时,则被控股股东的意志所吸收:而当其意志与控股股东不一致时,则被控股股东的意志所征服,从而使小股东的意志产生有效的影响。于是大量的小股东不愿出席股东大会,导致股东大会的形式化。(1)中小股东自身的原因

多数的中小股东的持股比例很小,她们往往只关心利润的分配和股票的涨跌,缺乏参与治理公司的热情。他们只关心股票价格的波动来转让股份从而获得转让的差价带来的资本的增值

(2)信息管理制度的不完善

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控股股东是出售方拥有第一手信息,但广大的中小股东是证券的够买方,她们获得信息只要来源于发行者对外公开的各种资料和报告。而证券市场上披露的信息中有很多是虚假的,公开的信息中具有严重的误导倾向。因此公开的信息在其真实性、完整性等方面不足使中小股东做出错误的判断,这使得中小股东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

二、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主要表现(1)、不公平的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附属公司与在本公司直接或间接占有权益,存在利害关系的关 联方之间所进行的交易。关联方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主要指上市公司的发起人,主要指股东,董事,监事,高级行政管理人员,以及其家属和上述各方控股的公司。在交易关联中,存在着不少不等价交易及虚假交易。损害了少数股东权益甚至出现一些上市公司利用不等价交易蓄意操纵公司业绩,配合非法分子进行内幕交易及操纵股价的证券欺诈行为。综上所述保护小股东中小股东权益时很必要的。

三、保护小股东权益的必要性

在我国,在公司法中建立起小股东法律保护制度,其意义是多方面的。

(一)是公司民主性质的必然要求和逻辑延伸

公司作为一种经济组织以营利为终极目标,此种目标的制定和实施以公司股东参与公司事务之决策作为条件,因而,它实际上是公司股东利润最大化的目标的反映。虽然,股东利润最大化目标比一定能够实现公司营利之终极目标也不一定能够实现公司营利之终极目标也不一定能够达到,但公司股东以公司章程作为基础而参与公司事务之决策的权利则必须得到充分的实现。现代公司法在成人能和确立大股东的法律地位和公司事务的决定权时,更加注重对小股东的法律保护,尊重他们对公司事务的个人见解,赋予他们各种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的权利,以确保公司大股东能够在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行使其公司事务的决定权。事实上,确认大股东的公司事务决议机关的地位和保护小股东不受决议机关地位滥用之危害,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公司法贯彻“少数服从多数”和 “多数不得欺诈少数”这些民主原则的重要表现,它们彼此联系,相互促进,相互制衡,确保公司在平衡两种利益主体的利益实现中得到发展。

(二)是小股东的合理期待得到实现的保证

原则上讲,公司的性质不同,股东的合理期待亦不同。在股份公司中,如果股东的股票是在国家公开设立的股票交易中心上市的,则小股东受到的不公平行为或损害就可以减少到最低限度。一方面是由于这类公司的小股东仅仅是公司股份的价值的购买者,他除了是公司成员之外,与公司并无其他关联性,因而,他们淡于公司事务的管理;另一方面,这类股东在公司经营不善,其股票价值下降时,如果对公司丧失了信心,可以在公开的股市上以公平的价格出售自己的股份。放弃公司投资者的身份,因而,这类性质的股东,其对公司的合理期待只是公司股份价值的升高和增加。如果股份公司是非上市公司,则由于没有使股东自由地、公平地退出公司的股票交易市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股东对公司丧失信心,其利益可能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是购买股东股份的价格的制定者,股东是此类价格的消极的接受者。如何使公司制定的股票价格公平合理,使股东在退出公司时受到公平合理的待遇是此类公司股东的合理期待。而有限责任公司则不同,在这类公司中,股东之间的投资方式具有灵活性,股东之间的关系具有依赖性和信托型,这就使股东们的合理期待表现出不同于股份公司股东的性质。这就是,他们期待能以自己的劳动和服务为公司服务,能够作为公司董事和经理处理公司事务和执行公司业务,并以此取得工资作为自己的投资回报;他们也期待能够直接控制和监督公司其他成员的行为,使他们的行为能够符合公司章程和自己的利益,防止他们滥用公司成员的身份影响自己的利益和公司的利益,如果这类性质的股东之期待受阻或落实,公司设立的基础也就丧失,公司小股东的权利就会受到严重的威胁,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必须给予小股东强有力的保护。

四、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对策

(一)完善累积投票制度。

资本多数决策原则导致大股东以其持有股份的优势操纵股东会,控制公司,通过形式上的平等掩盖实质上的不平等,侵害中小股东权益。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这样可以促成小股东将其代言人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扩大中小股东的话语权,增强中小股东表决权的含金量,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抑制大股东的话语霸权

(二)完善表决权代理制度

表决权代理制度,是针对股东不能亲自行使表决权的情况而设计的补救制度。股份公司中小股东人数众多,居住分散,参加股东大会的成本与收益不对称,因此他们往往不参加股东大会。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中小股东将表决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行使其表决权。通过这种形式,受托人可以用相对集中的表决权对抗大股东,实现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但它容易造成恶意收购表决权以控制公司的后果。

(三)完善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

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制度是指:在股东大会上决议了对股东产生利害关系的议案,反对的股东要求公司收买自己所持有股份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它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可见我国《公司法》已经规定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但是仅局限于对公司的合并分立持异议态度的情况,没有考虑关联交易中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是对“资本多数决策”原则下股东权益不平衡的补充。出于对关联交易中小股东法律的保护,我国《公司法》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此制度。

在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说:“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依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据此,当股东大会形成了不利小股东的决议时,只要决议有瑕疵,股东就有权提出撤销决议的诉讼。如果决议有严重瑕疵或违反法律,小股东可依提出决议无效确认之诉。通过立法上的完善,为各地法院的执法提供整齐划一的标准,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从而为公平,合理地保护各地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证此外,新公司法还建立了股东表决权排除之度,累积投票制以及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的规定等制度来保障小股东的权益。总之,通过这些举措,辅之以相关的配套措施,在今后的公司实践中必将有力地保护小股东的权益,促进我国公司的健康发展。参考文献:

1、刘俊海.股东权法律保护概论 [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2、罗本德.论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冲突[J].社会科学研究,2007,(3):90-94.3、王保树.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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