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_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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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冀国土资发〔2006〕15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特此通知。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河北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矿山生态环境,预防和治理矿山地质灾害,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根据《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义务,并缴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经验收合格后,保证金本息返还采矿权人。

第三条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对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所缴纳的备用治理资金。保证金只能用于因矿产资源开发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预防、治理和被破坏的矿山生态环境的恢复。

第四条 保证金由矿山所在地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矿区范围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由占矿区面积较大的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五条 保证金的收缴标准,依据采矿许可证批准面积、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开采矿种、开采方式以及对矿山生态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保证金的收缴标准及影响系数见附件)。

第六条 保证金分一次性缴纳和分期缴纳。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以下(含3年)的,采矿权人应当一次性全额缴纳保证金。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以上的,采矿权人可以分期缴纳保证金。首次缴纳保证金数额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30%,余额可每2年缴纳一次,每次缴纳数额不得低于余额的50%,但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一年应当全部交清。

第七条 新设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1个月内,与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提交经主管部门审批的《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并缴纳保证金。《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编写技术要求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样式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制定。

第八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起三个月内,与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提交经主管部门审批的《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并缴纳保证金。

第九条 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或主采矿种的,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变更后的矿区面积或主采矿种重新核定应缴纳的保证金数额,采矿权人应当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提交经主管部门重新审批的《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并按重新核定的保证金数额缴纳保证金。

第十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应当同时办理保证金和利息的转移手续,由采矿权受让人与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确认已经主管部门审批的《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并履行相应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第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期满,采矿权人申请延续登记的,应当重新计算应缴纳的保证金数额,与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提交经主管部门审批的《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并缴纳保证金。第十二条 矿山停办、关闭或者闭坑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生态环境的恢复治理,并向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经验收达到《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要求的,由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程验收合格通知书,并在30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及其利息返还采矿权人。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边开采边治理。采矿权人要求对分期治理工程进行验收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验收合格的,由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验收合格通知书,并及时将已缴纳保证金的相应部分(不超过50%)返还采矿权人,剩余部分抵缴下期应交保证金数额。采矿权人恢复治理未达到《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要求的,由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矿权人限期进行恢复治理。过期不进行恢复治理或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由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等形式,组织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治理。治理费用超过采矿权人所缴纳保证金(含利息)的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十四条 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采矿权人书面验收申请2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会同财政、安监等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保证金的收取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河北省收款收据。

保证金的收缴参照票款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一纳入同级财政专户,专户存储,专帐核算,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挪作他用。

保证金的收缴及本息返还工作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对按规定予以返还采矿权人的保证金,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拨付到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专户在做会计处理时冲销保证金收入。

对按规定不予返还的保证金,作为预算外资金收入纳入部门预算管理,专项用于相应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由组织实施恢复治理的国土资源部门编报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拨付使用。第十七条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提交财务决算报告,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决算报告进行专项审计,经负责组织恢复治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恢复治理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和物价部门对保证金收缴、使用等情况的监督。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财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占用、挪用或者不按规定返还保证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缴标准及影响系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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