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_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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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配臵金融资源,引导资金支持“三农”和中小企业发展,改善金融服务,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为,保障小额贷款公司稳健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按照《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的要求,结合青海省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本省境内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依法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为小额贷款公司省级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小额贷款公司的统筹协调、审批、监督与风险处臵。各州(地、市)金融办是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臵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初审,负责日常监督管理,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处臵,定期向省级主管部门报送小
额贷款公司管理运营情况。
在本省设立小额贷款公司,须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第二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州(地、市)、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的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公司名称应当符合我省工商企业注册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公司不得标注“小额贷款”字样。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股东符合法定人数;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
(三)单一最大股东(包括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其他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且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2年内不得转让。
(四)注册资本应由股东或发起人以货币资金出资,来源真实合法,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足额缴纳,并提供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和银行进账单。在州(地、市)级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在县级或县级以下区域范围内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
(五)法人股东须连续经营三年以上且持续盈利。
(六)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
(七)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八)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和业务经验的工作人员。
(九)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十)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十一)省金融办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信用征信制度。公司设立和变更股东时,省金融办应聘请专门的信用评估机构,对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的信贷、纳税、合同履约、股东间关联关系及遵守法律法规等信用情况进行征集和评价。股东信用评价合格并符合小额贷款公司投资人要求的才能成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
信用评估机构出具的股东信用证明,应真实地反映股东的信用情况,并对其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九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先申请筹建。申请人将下列筹建申请材料报送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州(地、市)金融办,未成立地方金融办的,直接向省金融办报送: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拟注册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机构性质、组织形式、发起人或出资人基本情况及出资比例以及设立的目的。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对当地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分析,组建小额贷款公司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风险处臵预案等。
(三)出资人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拟设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金、股本结构,出资人出资额与占股份
比例,出资人的权利义务等。
(四)出资人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承诺书。承诺其出资真实、有效、不抽回投资,自觉遵守公司章程、接受监管并承担风险,自觉遵守国家及本省相关经济金融法规的规定,不吸收公众存款、不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承诺书。
(五)出资人之间的关联关系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以及如果存在隐瞒事项,出资人在小额贷款公司的投票权将受到限制的承诺。
(六)法人股东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过最近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情况、诚信状况、未偿还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情况及所在行业状况、纳税记录等事项;拟投资入股的自有资金来源真实的承诺书;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关于同意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决议;最近1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七)自然人股东的姓名、身份证复印件、入股资金来源及个人收入来源合法真实的承诺书。
(八)联系人及其手机、办公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九)律师对拟申报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省金融办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省金融办应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全套筹建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聘用专门的信用评估机构完成对股东信用评价。在收到股东信用评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凭批准筹建文件到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的区、县主管部门领取开业申请表。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自批准筹建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
建工作,并提交设立申请。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报告省金融办,可以延长1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凭省金融办出具的筹建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十三条 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筹建有效期内,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开业申请表连同下列资料报送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州(地、市)金融办,未成立地方金融办的,直接向省金融办报送: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开业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情况、经营方针及计划、主要管理制度、营业场所安全、是否符合设立条件等基本信息,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筹建工作报告。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以及是否符合设立要求等。
(三)经股东会议通过的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册,包括股东名称(企业法人要有注册地址和法人机构代码)、出资额以及股份比例。
(五)主要内控管理制度和组织机构图。
(六)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七)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十一)联系人及其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十二)律师对申报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
书。
(十三)省金融办要求的其他材料。
州(地、市)金融办自收到完整设立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连同审核意见报送省金融办。省金融办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州(地、市)金融办审核意见齐备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省金融办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册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8年以上。
(三)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与能力。
(四)拟任总经理应参加由省金融办组织的任职资格考试。
对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认为其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知识、经验和能力的,可向省金融办提交个案申请核准。
第十六条 根据我省实际,小额贷款公司暂不允许设立分公司,暂不允许开展对外投资业务。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批准开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金融办、青海银监局等部门报送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须经省金融办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
(四)变更业务范围。
(五)变更股东。
(六)变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章程。
(八)变更组织形式。
(九)合并、分立。
(十)省金融办要求申报的其他变更事项。
小额贷款公司发生以上变更事项,须经省金融办批准,持省金融办批准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
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中国银监会发布的《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
第三章 股东资格及义务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应为境内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其中最大股东应为小额贷款公司
所在地区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者,不得成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
第二十三条 境内企业法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三)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为真实自有资本,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省金融办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境内自然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省金融办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境内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国家对其他社会组织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具备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具有资金实力,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注册资本。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以本公司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后3年内不得转让、质押其持有的股份。
第四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及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的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八条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应控制在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鼓励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人民银行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人民银行和青海银监局,并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五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范围和资金运用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区域经营,待市场发展成熟后,省金融办再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主选择贷款对象,但每年向“三农”和中小企业发放的贷款金额不得低于全年累计放贷金额的60%。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微型企业、中小企业、自主创业、城市居民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且贷款余额上限为200万元。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
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在上下限内按照市场原则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 贷款合同参照银行贷款的标准化合约,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以下的经营活动: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组织或参与任何名义、形式的集资活动。
(二)向本公司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提供贷款。
(三)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提供担保。
第六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公司治理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明确。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其决策管理的复杂程度、业务规模和服务特点设臵简洁、高效、灵活的组织机构。完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的议事制度和决策程序。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总经理1名,根据需要设副总经理1至3名。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应对总经理实施年度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报告,并报省金融办。总经理、副总经理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小额贷款公司负有忠实守信义务和勤勉尽责义务。
董事违反法律、法规或小额贷款公司章程,致使小额贷款公司形成严重损失的,应对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总经理、副总经理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超出董
事会授权范围做出决策,致使小额贷款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应对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可根据需要设臵专业委员会,提高决策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建立适合自身业务特点和规模的薪酬分配制度、正向激励约束机制。
第七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内部控制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各类贷款业务的性质和特点制定相应的贷款管理规章,并针对贷款业务的尽职调查、审批、授权授信、贷后检查、风险管理、关联交易、违规处罚等内容建立健全相关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服务创新应在审慎经营和合法规范的基础上进行,周密考虑业务创新的法律性质、操作程序、经济后果等,严格控制新业务的法律风险和运行风险。
第四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我国反洗钱的有关规定逐笔记录和保存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交易相当于10万元人民币数额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记录。
第四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并实施本公司的财务制度、会计工作操作流程和会计岗位工作手册。小额贷款公司在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备案,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依法接受会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从事信贷业务,执行《金融企业呆账
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财金„2008‟28号)、《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53号)等相关金融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建或依托具有相当资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完善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建立电子数据的即时保存和备份制度,重要数据必须异地备份并且长期保存,也可租用相关共享服务中心进行系统和数据备份。
第四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向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向公司股东、向为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向有关捐赠人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大额贷款、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突发事件和突发业务风险等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试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依照“先建立制度、报送数据,后开通查询用户”的原则,申请加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八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省金融办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创新、合规经营、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培训工作。
第五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主动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小额贷款公司应提供业务开展和运行情况报告,并提交中介机构年度融资及贷款业绩审计报告。每季度向省金融办提供财务报表和贷款统计表,并自觉接受主管部门的现
场检查。
第五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按月、季、年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内控风险情况进行监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业务检查,视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适时安排专项检查。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突发事件应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十三条 人民银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信用状况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要求的业务信息。
第五十四条 省金融办按照企业年度检验的有关规定,在每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年检登记,待条件成熟时,可委托州(地、市)金融办承担此项工作。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且年检合格的小额贷款公司予以公开公示;对年检不合格或连续两年未开展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提出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取消其经营小额贷款业务资格。具体办法由省金融办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出现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省金融办责令整改、取消其小额贷款资格,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和罚款。
第五十六条 为加强监管,规范运营,提升服务,小额贷款公司应委托一家提供农村金融服务范围广、网点多、实力强并能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服务支持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托管银行,并为其统一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托管银行应切实负起资金安全监督责任,如发生任何资金支付结算等资金使用违规行为,应及时
报告省金融办。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省金融办和各州(地、市)金融办从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臵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由省金融办责令改正,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中的“关联方”参照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披露》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