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办法[版]_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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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区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确保建筑工程质量,提高企业管理水平,促进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健康发展,根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条例》、《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财综[2007]77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实施细则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全区范围内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建立认定制度。凡在全区建筑工程中使用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均应进行认定。认定通过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发给《内蒙古自治区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认定证书》),获得《认定证书》的墙体材料享受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新型墙体材料优惠政策。
第三条
全区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的认定由自治区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办)具体负责。
第四条 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对象为区内外生产和销售的所有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
第五条
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包括申请税收优惠政策)质量检测由内蒙古自治区墙改办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承担。第六条 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认定条件:
(一)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和销售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认定产品投入生产满三个月以上;
(三)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必须满足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生产工艺、生产设备和必备的质量检测设备要求,较完整的质量管理体系或管理制度;
(四)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质量应达到国家、行业、地方标准规定要求;
(五)生产砌块类型墙体材料的企业生产能力不应小于6万立方米/年,生产条型板类墙体材料的企业生产能力不小于5万平方米/年;
(六)申请认定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应持有《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登记证》。并符合国家或自治区公布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公布目录。
第七条 企业申报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申请表》一式四份(见附件2);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三)企业《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登记证》。
(六)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或管理制度;
(七)近三个月内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
(八)申请认定产品执行标准、检测设备或委托检验合同;
(九)企业生产规模、工艺流程、主要技术配方和生产设备明细表;
(十)当地环保部门出具的环评报告;
(十一)生产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立项报告
(十二)生产页岩、煤矸石烧结多孔砖和空心砖的企业需持地矿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或盟市级以上地质勘察部门的矿产资源开采证明。
第八条 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申报程序:
(一)申请企业向盟市墙改办领取并填报《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申请表》,盟市墙改办自收到认定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将审核意见通过网络报自治区墙改办认定。
(二)自治区墙改办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认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外省生产企业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进入我区建筑市场享受区域内同等生产企业优惠政策待遇,但应持有所在地省(市)墙改办出具的有效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认定。
第十条 经认定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与企业名录,自治区墙改办同时登陆信息网络公布。未经认定的墙体保温材料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凡取得自治区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或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进入建筑工程市场的,建设单位可以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还优惠政策;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进入市场必须在产品销售发票上标明《认定证书》编号和批准日期,并向使用方提供《认定证书》复印件,并加盖生产(经销)企业行政印章;
各生产企业在每半年前十天内向当地墙改办报送半年产销统计报表,盟(市)墙改办通过网络报向自治区墙改办。生产企业自取得证书之日起,产品质量应当接受自治区及当地墙改办的指导、监督管理。其企业法人、生产规模、生产场所、产品品种、生产工艺及设备发生变更时,须到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备案。对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认定条件的,发证机关予以办理变更登记;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认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给予注销《认定证书》,企业法人终止经营时,发证单位收回《认定证书》并注销。
第十二条 《认定证书》由自治区墙改办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继续认定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必须在《认定证书》到期前三个月重新申请认定。凡不按期申报认定的生产企业,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 在《认定证书》有效期内,各级墙改办应加强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区建立联动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现场抽查和指导
第十四条 在《认定证书》有效期内如出现下列情况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并责令其改正。对未改正的由发证单位注销其《认定证书》,并通过网络予以公布。被注销《认定证书》的企业,三年内不予申请办理产品认定,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或处理。
(一)在使用过程中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经法定事故技术鉴定机构鉴定,存在质量问题的;
(二)经国家或自治区产品质量机构检验不合格的;
(三)企业在申报过程中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真实情况套取《认定证书》;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的;
(五)对抽查达不到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条件的企业限期三个月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到位的。
伪造、涂改、倒卖、租借、转让《认定证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各级墙改管理办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认定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认定不合条件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
(二)越权或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的;
(三)对予不具备认定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申请条件的企业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给予认定的。
第十六条 全区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工作接受社会监督投诉。
投诉电话: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墙改办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