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拆迁人拒绝评估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_拆迁补偿办法风险评估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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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拆迁人拒绝评估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审判实践中,时常遇到当事人拒绝评估的情况。笔者认为,在行政裁决前,如果有证据证明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其房屋进行评估,在行政诉讼中,又提出要求重新评估的,除评估程序明显违法或结果显失公正外,法院应驳回重新评估的请求。其主要理由是:

一、评估报告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补偿安置行政裁决的重要依据。《估价意见》第九条规定:“拆迁当事人有义务向估价机构如实提供拆迁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协助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评估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估价机构实地查勘而造成估价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参照上述规定,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评估,应视为在行政程序阶段故意隐瞒证据而放弃举证权利,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裁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时,一般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的,谁提供的证据占优势,就支持谁的主张。被拆迁人在行政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其房屋进行评估,属依法应当提供证据而拒不提供。在此情况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只能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法律真实,而不可能根据被拆迁人未提供的证据来认定客观真实,更不可能中止裁决而损害行政执法的权威,致使整个拆迁工作停滞不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这样的评估报告和被拆迁人的产权资料作出裁决并无不当。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该条规定清楚地表明,被拆迁人在行政程序阶段拒绝对其房屋进行评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定程序所作的行政裁决,在行政诉讼中,被拆迁人要求重新评估的,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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