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国有垦区危房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办法_湖北省连接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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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有垦区危房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办法
作者:人事处
时间:2013-7-2 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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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全省国有垦区危房(以下简称“危房”)改造步伐,加强项目管理,规范建设程序,提高建设质量,切实改善国有垦区职工住房条件,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全国农垦危房改造规划》和国家、省有关部门批复的危房改造实施方案中确定的国有垦区危房改造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房是指在垦区国有土地上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住房:
(一)破损严重、房龄超过40年的房屋及土坯、泥草结构的居民住房;
(二)建设部门认定的危房;
(三)基础设施配套不全,公共排水、供热、供气、消防等设施达不到规定标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房屋;
(四)破旧平方集中连片、危房面积超过50%的居民点。已列入省政府议案计划或政策扶持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农村危房改造项目以及享受事业单位购房补贴的人员,不列入本方案中危旧房改造项目计划。第四条 危房改造以户为单位,采取新建(原址重建或异地新建)、改建(翻新加固)方式进行。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选择建房地址,确定不同的改造方式。在进行危房改造的同时,要统筹安排供排水、供电、供气、供暖及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条 危房改造以满足基本居住需要为目标,新建住房基本户型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各地可结合当地居民平均居住水平和职工意愿,在户型设计上按国家有关规定作适度调整。改造后的房屋要保证质量,确保基本功能齐全。
第六条 危房改造资金筹措采取政府补助、农场自筹、职工合理负担的方式解决。政府补助额度为每户15000元,其中中央补助7500元/户,地方政府以地方债等形式配套7500元/户。农场和职工自筹资金由农场和职工依据实际情况合理分担,并可结合投工投料解决。
第七条 市(州)、县(区)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危房改造负总责,落实本地区危旧房改造的配套资金和优惠政策,协调解决危房改造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宜。市(州)、县(区)级人民政府要保障危房改造的土地供应,并在金融信贷、收费减免、拆迁补偿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支持。
第八条
危房改造要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标准不得突破当地规定。对异地新建的,经充分论证后,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异地新建中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纳入土地利用计划,依法办理土地用途专用审批手续;涉及占用耕地的,应依法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
第九条 危房改造应当与产业结构调整、国有农场布局调整和垦区城镇化建设相结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推进生产区与生活区逐步分离。项目实施中,以整场推进为主,优先解决特困群体的住房困难。
第十条 危房改造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做好与国有农场道路、供水、供电、旅游等规划的衔接。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应把危房改造纳入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提高国有农场职工生活质量。
第十一条 危房改造项目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应当实行公示制度,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实行民主监督,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妥善处理和化解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确保垦区社会稳定。
第十二条 危房改造项目的审批(审核、规划许可)、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行业的有关法规、标准和本办法的要求,并对其行为负责。
第二章 项目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 省、市、县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农垦、住房和城乡建设、农垦部门,对本级危房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建设方案进行审查、审批,协调落实地方配套资金,做好投资计划分解下达工作。
第十四条 省、市农垦主管部门指导农场做好入户调查、认定危房改造对象、签订合同、房屋拆迁、住宅建设等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对危房改造项目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五条 省、市、县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会同农垦、发展改革部门将危房改造任务纳入本地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加强对危房改造项目拆迁、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环节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对纳入危房改造的项目优先受理,加快审批进度,保证计划按期完成。
第十六条 省、市、县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危房改造项目批准文件,确定改造项目用地的供应标准、规模及时序,落实具体地块,依法及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实施危房改造项目的国有农场为项目建设单位,对项目实施负全责。包括危房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实施方案、年度计划的编制,自有(筹)资金和职工出资的筹措,项目资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等。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危房改造项目的组织领导,成立专门办事机构。
第三章 项目计划管理 第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农垦部门,依据国家计划、省级年度建设方案、地方配套资金、农场和职工自筹资金等情况,依据国家计划及时将计划分解到项目农场。
第十九条 有危房改造的计划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年度计划组织实施项目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组织实施,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更改计划内容、变更项目实施方案、扩大(或压缩)建设规模。确需调整的,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对擅自调整或者变更投资计划、配套资金不落实的市(州)、县(区),省有关部门将调减下一年度投资计划。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危房改造项目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实施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采用划拨方式供应危房改造项目用地的,应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约定住房套型建筑面积、项目开竣工时间等土地使用条件。严禁以危房改造名义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第二十二条 异地新建方式实施危房改造的,农场范围内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原则上必须全部拆除、平整,恢复农业生产条件,用于农业生产,不得改变耕地用途。
第二十三条 危房改造工程项目由单位统规统建的,应当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大宗物资应当集中采购。
第二十四条 参与危房改造的勘察设计、咨询单位应当坚持独立、公正、科学、可靠的原则,对编制的有关技术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负责。项目法人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强化项目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参与危房改造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认真做好档案建设与管理工作。项目各环节的资料均应当严格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和归档。归档的资料要保证完整性、真实性,做到内容齐全、字迹清楚、图面整洁、影像清晰。档案管理必须有专人负责并严格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认真组织力量,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对已批复改造方案中的危房职工逐户核查,建立详细完善的国有农场职工危房住房档案。
第二十 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危房改造前做好职工意愿普查工作,充分尊重职工意愿,与危房职工签订包括职工意愿、资金(含政府补助、农场自有(筹)资金、职工个人出资)、住房管理、房屋产权等相关内容的合同。危房改造项目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管理,对改造计划、享受改造政策的人员及相应的住房分配方案、工程财务决算等向职工公示。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危房改造职工的承受能力,做好与各项住房政策的衔接,多渠道积极争取金融机构对职工的优惠贷款,确保国有农场职工住房条件得到改善。对生活困难、无力出资进行危房改造的特困家庭,可以通过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多种方式妥善安置,产权归农场所有;条件具备时,农场可按照有关规定将廉租住房的产权出售给职工。
第二十九条 按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取得房屋产权的,地方房屋登记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相应登记。涉及危房改造的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明晰土地产权,并及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危房改造要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相结合、与改善人居环境相结合、与社区建设相结合,与发展农业休闲观光旅游项目等中长期发展规划相结合,同步建设道路、给水、排水、燃气、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绿化、照明等基础设施。
第五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危房改造项目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补助投资、地方配套资金、国有农场自有(筹)资金、职工个人出资。
第三十二条 危房改造资金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严禁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滞留、违规抵扣。严禁将危房改造中央补助资金用于偿还历史债务和拖欠款。对违反规定的单位,省有关部门将采取停拨资金、停止审批项目等措施,并建议省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已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建设单位,应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将资金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或供应商;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建设单位,应当实行报账制,由建设单位提出资金申请、提供相关支付凭证,经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将资金直接支付施工单位或供应商。工程款拨付应当按相关规定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危房改造项目实行月报制度。有关单位和部门应明确专人并按规定程序及时向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投资、项目进度、资金筹措与使用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等,并对填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省农垦主管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危房改造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抽查和专项稽查,对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验收检查。市级农垦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当地危房改造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和专项稽查。
第三十六条 有市级农垦主管部门的国有农场,由市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其危房改造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无市级农场主管部门的国有农场,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其危房改造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全省农垦危房改造项目实施情况,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农垦、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国家农业(农垦)、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部门报告。
危房改造项目所需的监督、检查、验收、管理等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第七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危房改造享受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等保障性住房相同的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等文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其他优惠政策包括: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免征、缓征或减征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服务性收费;服务性收费中,免征规划咨询费、建筑用地拨地定桩测绘收费、建筑物放线费、建设工程施工图纸审查咨询费;按现行标准的下限收取地籍测绘费、规划设计费、城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整理综合服务费、房产测绘费、建筑工程质量检测试验收费、新、扩、改建建筑物防雷装置设计技术审查费、防雷装置施工跟踪检测服务费、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费、防震减灾技术服务费、建设施工安全技术服务费等。
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单位,应对危房改造给予支持,新建小区有线电视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由各相关单位出资配套建设,并适当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
第三十九条 危房改造以及相关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建设用地应当同步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由政府无偿划拨。对在城镇规划区外单独选址建设的危房改造项目用地中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不征收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第四十条 国有农场二0一0年元月以后新建且建造前房屋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职工住房也享受本办法优惠政策。
危房改造职工自筹资金达到50%以上的,应落实完全产权。第四十一条 各地可在本办法基础上出台进一步支持危房改造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危房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切实做好改造后住宅区的管理与服务工作,建立规范住房维修基金制度。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农垦、省发展改革、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省国土资源、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