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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诉讼与人民
调解衔接工作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切实贯彻落实调解优先的原则,促进和保障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合法、有效衔接,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独特优势和作用,有效节约审判资源,及时、妥善化解民事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及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通过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在民事纠纷受理前、审理中和执行程序参与调解工作,以及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调解协议予以法律支持等方式,实现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的有效衔接(以下简称诉调衔接)。
第三条 对于事实清楚、纠纷当事人争议不大或其他适宜以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在立案前积极引导当事人先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 1 决纠纷。
第四条
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受理的民事案件,认为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将纠纷委托相关人民调解组织调解。
第五条
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认为适宜和解解决并且当事人同意交由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民事案件,可以委托相关人民调解组织调解。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诉前劝导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事纠纷、在审理中或在执行程序中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事纠纷应当遵循依法、自愿、便民原则。
对于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民事纠纷,符合人民调解组织受案范围的,人民调解组织不得拒绝调解。
第七条 县级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立案场所设置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组织为独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其名称统一为××县(市、区)民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庭也可以设置人民调解组织。
民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一般应当有三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根据需要可以选聘若干名兼职或特邀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由当地司法行政机关会同人民法院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择优选聘。
第八条 设置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的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经费及调解员的报酬、补贴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人民法院共同向当地财政部门争取落实。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表现给予适当的补助或奖励。
人民法院、人民法庭应当为设置在本院、庭内的人民调解组织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施,为人民调解员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便利。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民事纠纷,可以劝导当事人申请或委托设置在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的人民调解组织、辖区内或纠纷发生地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纠纷除外);
(二)涉及相邻关系、共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建筑物区分权等物权保护纠纷;
(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民间借贷、合伙协议、买卖合同、劳务合同、服务合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典当合同、赠予合同、供用电、水、气合同和物业等债权纠纷;
(四)财产损害赔偿、医疗损害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饲养致人损害赔偿、工伤损害赔偿、雇员及义务帮工损害赔偿等侵权纠纷;
(五)其他适合劝导当事人申请或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于正在处理的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纠纷部分,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或邀请人民调解组织派员协助调解。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意见》第九条所列案件的(下同),人民法院应在当事人咨询或递交诉状时告知各方当事人关于开展诉前调解的有关规定,引导当事人先行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并出具《建议人民调解函》。
第十二条
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将纠纷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应当出具《委托人民调解函》。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案件,应当出具《协助调解函》。
第十四条 纠纷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人民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一般应通过适当方式通知出具人民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旁听案件的审理。
人民法院如果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可以通过诉讼调解解决的或者调解是必经程序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请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调解。
对于虽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可以适用诉讼调解解决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积极推行法官主导下的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组织协助参与调解的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 诉前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如当事人双方申请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并在按简易程序依法审查调解协议内容合法性的基础上,出具民事调解书。
诉前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反悔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当事人反悔而起诉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受理;
(二)对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调解协议,当事人反悔的,除调解协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外,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三)对已生效的具有金钱、有价证券给付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的,对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可依法按照督促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
(四)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债权人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债权人可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当事人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人民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审理。人民法院变更、撤销或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应将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副本方式通知出具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县(市、区)司法局,并以适当方式告知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原因。
第十六条 诉前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或诉前达成调解协议又反悔,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纠纷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情况,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诉讼中,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依法审查后及时出具。
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开展调解:
(一)审查材料。受理纠纷,应当审查以下材料:人民法院《建议人民调解函》或《委托人民调解函》、有关纠纷材料的复印件。
(二)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和《民事纠纷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申请书》由人民调解员指导当事人填写;《民事纠纷受理登记表》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人填写。当事人在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前反悔拒绝接受人民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函告相关的人民法院。
(三)调解纠纷。一般纠纷,可由1名人民调解员独任调解,复杂、疑难纠纷,可由2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共同调解。调解过程中应做好调解笔录,并由人民调解员及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四)调解结案。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对于委托调解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应报当地司法所备案,其中属民事纠纷调委会或行业性调委会办理的,应报当地县(市、区)司法局业务部门备案。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应当做好调解记录。调解不成包含下列情形:
1、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2、经多方工作仍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3、规定期限届满仍不能调解结案的。
按上述方式结案后,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填写《人民调解结案单》,连同必要相关材料复印件于3日内退回相关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诉前申请、诉中委托人民调解案件交接档案。省司法厅将专门制发诉调衔接工作统计表。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30日内结案。如在规定期间内不能结案,应当终止调解,按照第十五条
(四)款规定办理,并将终止调解的事由在结案单中载明函告相关的人民法院。
调解期间自当事人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之日起算。委托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
第二十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或者经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依据有关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民事执行案件,应当按照本《意见》规定的程序、办法办理。
当事人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应将该协议交人民法院审查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应当遵守人民调解工作纪律,按照人民调解工作程序做好调解案件的跟踪回访。
第二十三条 根据本《意见》制定的《建议人民调解函》、《委托人民调解函》、《人民调解申请表》、《民事纠纷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反馈函》、《人民调解结案单》作为本《意见》附件,一并下发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变更、撤销人民调解协议或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案件,可以通知参与调解的人民调解员旁听庭审,并及时将审理结果告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注重在人民调解员队伍中推荐和选聘人民陪审员,尽可能将政治素质高、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调解工作经验的优秀人民调解员选聘为人民陪审员。
第二十六条 律师在参与诉讼过程中,应当引导和说服当事人以调解方式解决争议。在合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配合人民调解组织共同做好调解息诉工作。
对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说服和督促当事人依法履行协议约定的相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诉调衔接工作的质量;积极推进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在更大范围内推进诉调衔接机制。
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履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责,通过选派资深法官为人民调解授课、适时组织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旁听、庭审观摩、协助调解以及开展典型案例剖析等形式,积极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庭应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员”制度。县级人民法院应指派资深法官担任设置在本院的民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调解工作窗口和辖区内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员”;基层人民法庭应指派资深法官担任受案区域内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员”,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法律咨询、对重大疑难纠纷的调解给予具体指导。重点指导调解程序是否符合要求、调解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人民调解格式文书使用是否规范等。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将诉调衔接机制实施情况列入各自工作的考核范畴,对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适时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共同承担对诉调衔接机制的指导职责。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所负责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指导和管理。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承担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建立完善诉调衔接机制联席会议制度,及时交流信息、总结经验,协调和解决相关问题。
第三十一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与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司法部规章及政策性规定相冲突时,以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司法部规章及政策性规定为准。附件1
编号:
建议人民调解函
××人民调解委员会: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现将×××与×××一案建议你委进行调解,并请将调解结果函告我院。
随函转此案相关材料复印件。
年 月 日
联系人(法院):联系电话:
┄┄┄┄┄┄┄┄┄┄┄回 执┄┄┄┄┄┄┄┄┄┄
编号:
贵院转来的×××与×××一案的材料已收悉,相关材料复印件共×××份,×××页。
收件人(签字):
年 月 日附件2
编号:
委托人民调解函
××人民调解委员会: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现将×××与×××一案委托你委进行调解,并请将调解结果函告我院。
随函转此案相关材料复印件。
年 月 日
联系人(法院):联系电话:
┄┄┄┄┄┄┄┄┄┄┄回 执┄┄┄┄┄┄┄┄┄┄
编号:
贵院转来的×××与×××一案的材料已收悉,相关材料复印件共×××份,×××页。
收件人(签字):
年 月 日附件3
人民调解申请书
××人民调解委员会:
本人因 事由与 发生纠纷,现自愿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特此申请。
申请人: 年 月 日附件4
民事纠纷受理登记表
(按司法部规定样式)附件5
人民调解协议书
(按司法部规定样式,考虑建议或委托相关内容)
本调解委员会于××××年××月××日受理由××人民法院(人民法庭)建议或委托人民调解的×××与×××纠纷一案。于××××年××月××日,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附件6
编号:
人民调解反馈函
××人民法院(人民法庭):
对贵院转当事人×××与×××民事纠纷一案,现当事人反悔,拒绝人民调解。
特函告。
××人民调解委员会
年 月 日
调解员: 联系电话:
┄┄┄┄┄┄┄┄┄┄┄回 执┄┄┄┄┄┄┄┄┄┄
编号:
你委返回的×××与×××民事纠纷一案的材料已收悉,相关材料复印件共×××份,×××页。
收件人(签字):
年 月 日附件7
编号:
人民调解结案单
××人民法院(人民法庭):
对贵院转当事人×××与×××民事纠纷一案,我委经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场,在自愿、合法的原则下对该案进行了调解。现将调解情况反馈如下:
经调解,当事人×××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未达成调解协议),详见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记录)。随函将转来有关材料退回贵院。
附:相关材料。
××人民调解委员会
年 月 日
调解员: 联系电话: ┄┄┄┄┄┄┄┄┄┄┄回 执┄┄┄┄┄┄┄┄┄┄
编号:
你委退回的×××与×××一案的材料已收悉,相关材料复印件共×××份,×××页。
收件人(签字):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