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银行)安全设施标准及管理办法_银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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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银行)安全设施标准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信用社(银行)的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全面提高安防 设施达标水平,不断增强抵御犯罪侵害的能力,保障集体财产和员工人身安全,根 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结合信用社(银行)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设施”是指全省信用社(银行)的运钞车、金库
(含业务库,下同)、值班守库室、营业场所、中心机房、监控设备、消防系统等 物防技防设施设备。
第三条 全省信用社(银行)安全设施建设标准及管理应遵循“统筹兼顾、分类指导、安全坚固、经济美观、符合规定、一次达标、超前防范”的原则。
第四条 营业网点建造、装修,应按上级保卫部门与公安部门同意后的设计方 案施工。工程竣工要经保卫部门、公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启用。
第五条 营业网点的基础防护设施,必须与网点风险等级相对应的防护级别要 求相统一。新建营业场所安防设施达标要一步到位。
第二章 基础防护设施标淮
第六条 现金库房建设必须具备防抢、防盗、防潮、防火、防破坏功能,安全 牢固、库容适中。
(一)金库位置应隐蔽,避开地下的市政、通讯设施、原始沟渠和室内的通 风、排水管道。金库设在地下室时应进行被覆,装备抽(排)水、通风设施。
(二)金库墙体不得临街,不得与外单位通用一道墙体,以利于进行周边控
制。
(三)库房面积根据需要确定。市(县)单位中心金库内,应分隔成内外库,外库作为钞票整点或尾箱存放地。
(四)金库墙体为六面整体钢筋混凝土结构,墙体应采用⊙1、8厘米钢筋,双 层错位排列,钢线捆扎,筋距15×15厘米,500标号以上水泥浇注,墙体厚度不少 于32厘米,混凝土强度为C30。
(五)金库通风孔应采用“Z”型或错位式,呈内高外低,出口不临街,通风 孔直径以20×20厘米以下为宜。通风孔内外应装防护铁栏或钢板百叶窗,钢板厚度 不少于0.5厘米,栏距或百叶窗不得大于1厘米。通风孔应设在离地面2、5米以上位 置,安装空调或排气设施时,风口应采取防火、防盗措施。
(六)库室内(包括外库)不得吊装天花板。应按照设计规格铺设电源线,电 源线应使用防火套管。电源开关应装在库门外,库内照明采用防爆灯具,室内应吊 装干粉自动灭火剂。
(七)金库门应选用经公安部门检测有资质证书的厂家并具有防火、防水、防 切割、防破坏,性能可靠,有双锁具的金库门。
(八)守库室应单独配备消防及自卫器材。
(九)开设保管箱业务的,其保管库的建筑结构与金库的结构要求相同。
第七条 设置金库的营业网点,必须设置守库值班室。
(一)守库室位置要靠近库房,库房与营业室分隔,分别设置供值班、守库人 员进出的通道。值守人员对库房安全情况的监控,主要通过“观察孔”、报警器或 闭路电视等手段实施。
(二)库房内应安装专用防爆灯和应急照明,灯泡不得超过40瓦;守库室必须 预备足够的消防器材和安防器材。
(三)守库室内,必须设置卫生间。
(四)守库室临街时,窗户应离地2米以上,外部不留窗台,并装⊙1.8厘米、间距10×10厘米的钢筋护栏或百叶窗,低于2米的要设置活动窗帘。
第八条
营业场所安全设施要按照GA38-2004标准进行改造和建设,符合防 抢、防盗、防火、防破坏的要求。
(一)营业场所的所有窗户,应装上⊙1.8厘米、间距10×10厘米的钢筋防护 栏,并用“全接触”式焊接法焊牢所有接触点。窗框应用金属材料并与预埋入墙体 的钢筋焊接加固。直接进行现金收付的营业室在首层的,出纳区临街窗户应安装防 弹玻璃。
(二)营业场所的前、后、侧门,应安装防盗安全门(防盗安全门应符合 GB17565的要求)或防尾随联动互锁门,并设置固定锁(金属防护门的锁具应符合 GA/T73的要求)。封闭型的门应装观察用的“猫眼”或可视对讲机。
(三)营业室安全设施要求:
1、营业操作室与客户之间,应设置砖石或混凝土结构的柜台,现金出纳柜台 高度应≥80厘米,厚度应≥50厘米。
2、现金出纳柜台上方应安装防弹玻璃,其宽度应≤180厘米,高度应≥150厘 米,单块面积不大于4平方米。防弹玻璃以上未及顶部分应封至顶部或封至离地350 厘米处。采用二块防弹玻璃错位交接时,外层朝下,交接部位长度应≥10厘米,两 块防弹玻璃的间隙应≤2厘米。防弹玻璃不允许开孔,柜台内外需要通话时可加装 通话设施。
3、营业场所应安装的防弹玻璃夹层内有产品合格证必须有、且符合GA165的 相关要求的防弹玻璃。
4、现金业务柜台的台面应设置30厘米(长)×20厘米(宽)×I5厘米(高,以槽底计算)底部为弧形的收银槽,并加装推拉板。
5、现金业务区的出入口应安装防尾随缓冲式电控联动门。门体上有透明屏障 的,应采用防弹玻璃。门体上的锁具应符合GA/T73的要求。
6、营业场所应设室内卫生间,配置自卫器材、消防器材和自动应急照明设备
(不得与守库室共用一套)。
(四)有条件的营业场所,要建筑围墙,围墙要坚固,墙高要达到规定要求。墙面要光滑,顶部要设置防攀越障碍物或周界报警装置。第三章 技术防护设施标淮
第九条 所有营业网点都必须配足消防和应急防卫器材,安装防盗报警装置,并与当地公安部门或“110”报警中心联网。营业场所和守库室,应配备能与外界 联络的有线或无线通讯工具。
(一)营业网点所处楼房楼层内空高度低于240厘米、营业厅面积为500平方米 以下的,应备有足量的灭火器。营业厅和楼梯口应装消防栓和消防蓄水池。楼层内 空高于240厘米的,应装自动喷淋、烟感探测等自动消防系统。
(二)营业柜台应装有“开关式”交、直流功能的应急报警器。脚挑和手动按 钮数量可根据柜台长度、临柜人数而定,选择既隐蔽又方便使用的位置安装。营业 厅大门内外要各装一个大功率的现场报警喇叭。
(三)营业场所内、守库室、库房主要通道和门窗应装有红外线感应式入侵报 警系统。
(四)县级以上城区(含县城)及周边治安环境复杂的营业网点柜台上方,应
安装防爆反抢劫装置。
(五)库房内应装有微波报警探测器、振动探测报警器或红外报警探测器两种 以上报警装置。
(六)报警系统应有声光显示、现场监听复核功能,并能准确指示发出报警的 位置、时间,能自动启动与有关部门通讯联络或报警传输装置,有防止误动报警及 防破坏功能。
(七)报警系统应配有不间断电源和连续使用24小时以上的备用电源。
(八)报警系统的中心控制室,应设在守库室或较为隐蔽的地方。
(九)营业场所选用的报警设备、部件均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且属于经 过公安部门检测合格的产品。
第十条一、二级风险等级的营业场所均应在完善上述防范设施的基础上,安 装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对现金柜台、自动柜员机和运钞车运作情况进行闭路电视监 控,实施“全方位防护”。
(一)电视监控设备应选用设备精良、技术先进、功能齐全的数字录像录音主 控系统。
(二)主控系统基本功能要求:
1、能远程实时监控、记录柜台收付交易、场所人员活动、现金清点、出入库 房的全过程;
2、具有自动报警设防、图像监视监听、循环录像等功能;
3、镜头分辨率高,资料回放图像能清晰分辨业务操作过程、出入人员的体貌 特征及客户脸部特征;
4、具有图像打印、检索、处理等功能;
5、能预备远程实时联网接口和支持升级的功能系统。
(三)闭路电视监控应能对营业厅、现金柜台、进入营业场所所有通道、进入 中心控制室(守库室)及金库的通道、现金清点间、运钞车停靠点和自动柜员机进 行有效地监控,在营业期间实行不间断录相、录音,非营业期间在接收报警信号的 同时启动录音、录相设备,延迟2—3秒启动现场照明设备,并发出声光报警。
(四)闭路电视应有不间断电源或连续工作24小时以上的备用电源。
(五)要建立远程全方位监控的中心控制室。控制室应具备下列功能:可同时控 制闭路电视和报警系统联动报警;能在接收报警信号的同时,立即识别入侵部位、性质(抢劫、盗窃、火灾、故障等)并在屏幕上显示;能够显示报警时间及处置预 案并打印记录;能够与当地“110”报警中心联网报警。
第十一条 行、社总部应配备专用防弹运钞车。
(一)配备标准。各行社原则上配备2台专用运钞车,但所辖支行信用社在30 个以上的可配备3台专用运钞车,最多不超过4台。
(二)对运钞车的要求。所配运钞车辆,必须是经公安部门检测、符合国家有 关质量标准认证的防弹专用运钞车厂家生产的车辆。
(三)车内应安装固定于车体,具有防砸、防撬功能的保险箱(柜)。
(四)随车应配备无线通讯设备、报警装置和“GPS”卫星定位系统。
(五)车内应配备手提式灭火器。
第十二条 现金运送量大,或异地押运途经社会治安状况复杂的地区以及目的 地属偏远网点的,应配置运钞护卫车。护卫车的技术性能要优于运钞车,并配备与 运钞车通话的对讲机及远距离通信工具。
第十三条 执行运钞、押运任务的人员除按规定配备枪支弹药外,还应配备防 弹衣、防弹头盔等防卫防护器材。
第四章 安全防护设施的管理
第十四条 安全设施的购建坚持统一采购、分级管理的原则。各行、社保卫部 门是本辖区内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管理部门,省联社安全管理部门对辖内农 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银行)的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有指导权。
第十五条 行、社保卫部门要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和本单位实际,对基础 防护设施(营业厅、金库或业务库、守库室、保管库、围墙)和技术防护设施的设 计图纸、建筑材料、材料价格、施工质量等进行审核、监督。
第十六条 技术防护设施建设由省联社保卫部门统一款式和标准,以树立农村 合作金融机构整体社会形象。
第十七条 专用运钞车的选型、购置计划,按省联社购车管理办法统一购置,财务部门进行财务监督。
第十八条 行、社保卫部门要认真学习,掌握安全设施建设标准和相关业务知 识,认真履行指导、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各行、社保卫部门在安全防范设施基础建设、装饰维修、报警系统 及监控设备安装等工程施工中,要协同有关部门深入实际检查监督,保障安全设施 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基建主管部门要邀请上级保卫部门、公安机关会同本单 位保卫部门和当地公安、消防、技防等有关部门进行质量验收。参加验收的单位和人员,均应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盖章。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通过验收后,保卫部门要收集工程有关资料(施工图纸、设 计方案及说明、技防工程审批表、报建审批表、施工单位营业执照、技防工程施工 许可证、施工单位负责人及施工人员花名册、身份证复印件、工程验收单、特殊材 料发票及保险单复印件等)整理归档。
第二十二条 各行、社保卫部门要搞好技防设施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并加强检查指导,定期维护,保障技防设施经常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
第二十三条 建立闭路电视监控系统使用管理制度,其基本要求是:
(一)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应由经过技术培训的人员操作,并建立使用登记制度 和保养维修制度。系统运行情况、故障及排除情况、保养与维修情况等由操作人员 负责记录。
(二)除进入夜间值班状态外,闭路电视监控系统要保持录像记录状态;非在 录像记录状态时,应处于报警同步录像的待机状态,严禁断电停机。
(三)要建立录像资料的保管查阅制度。保管期限以能进行账务检查为宜,原 则上不得少于30天。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信用社(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