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左后旗城镇供用热管理办法(试行)_供用电管理办法试行
科左后旗城镇供用热管理办法(试行)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供用电管理办法试行”。
科左后旗城镇供用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供用热(以下简称供热)管理工作,保障供热,合理用热,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规范供热市场秩序,依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6号令)、《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管理条例》及《通辽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并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旗城镇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采用燃煤、燃气锅炉及工业余热等为热源进行的集中供热以及配套设施管理等行为。
第四条 科左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供热监察办公室是供热监管单位,具体负责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供热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协调发展、节能环保。鼓励利用新能源和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供热规划应当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镇总体规划进行编制,经旗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确需修改变更的,由变更单位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旗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供热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由供热单位进行施工设计,由供热监管单位和供热单位监督施工全过程及工程质量,并组织验收。
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凡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范围内新建住宅、公共建筑等必须采用集中供热,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燃煤锅炉。
第九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环保等原因需要拆除、改造原有供热设施的,相关部门应当与供热主管部门协商并落实替代热源后方可拆除。供热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配合完成。
第十条 新建房屋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与供热面积相适应;
(二)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旗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
(三)实行分户控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安装供热设施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环保、水务、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等部门共同对工程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供热设施包括热源生产设施、管网输配设施和户内采 暖设施。
第十三条 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和更新改造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热用户的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公用供热设施承担管理、维护、抢修的责任
(二)居民热用户以进户阀门为分界点。进户阀门以内(不包括阀门)的室内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由供热单位负责,费用由热用户自己承担;进户阀门以外由供热单位负责建设、更新、改造和维修;热用户正常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由供热单位(或物业企业)负责,所需材料费用由热用户自己承担。
未实行分户供热的供热设施更新改造和维修由供热企业(或物业企业)负责,用户不承担费用。室内设施更新改造维修费用由用热户自己承担。
单位自管楼进户井以外的供热设施维护及更新改造由供热单位负责;进户井以内(不含进户井)供热设施维修及更新改造由自管楼单位负责,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非居民用热户以入户阀门井为分界点(界点为距建筑物外墙3米处),分界点(含阀门井)以外的供热设施更新、改造、维修由供热单位负责,分界点以内的供热设施更新、改造、维修由热用户负责。对自管供热设施无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有偿代管。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的配建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 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做好保护工作,确保原有供热设施不损坏。同时对于没有建设供热网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在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堆放垃圾、杂物和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检查井内排放污水、废水;
(六)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及标志等设施;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功能的行为。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料储备等准备工作,并于供热开始前三十日将供热准备情况书面报告供热监管部门。
在供热过程中,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用户室内供热系统的设计要求,对供热循环水的水质进行相应处理。
供热期内,供热单位的工作人员应持证上岗,其供热技术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
第十八条 在供热开始前三十日,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示范文本应当使用由自治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统一的标准文本。第十九条 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且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的,视为事实用热。
第二十条 用户需停用或者恢复供热的,应当在供热开始前三十日,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但是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共用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用热。供热单位要设立专门服务窗口并指定专门人员办理用户停用和恢复供热手续,应在七日内办结。未按规定办理完结的,由供热单位承担责任。
未分户控制的用户提出停用或者恢复供热的书面申请经供热单位同意后,应当自行清理供热设施周边障碍物,由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进行施工处理。停热不收取施工费用,恢复供热时用热户应当支付施工材料费及人工费。
第二十一条 本旗供热期为当年的10月20日至次年的4月20日。
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对供热监管部门要求其供热的范围内的热用户必须提供供热服务。除不可抗力原因或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第二十二条 供热期内,按照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建设的房屋(节能建筑)各居室平均温度不低于18℃;其他建筑的房屋室内平均温度不得低于16℃。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可以根据其功能需要在供用热合同中另行约定。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的,可以向供热监管部门申请温度检测,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供热监管单位、供热企业、用户应当同时在场,24小时内分早、中、晚三个时段进行检测,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处为检 测点。检测必须出具书面报告,一式三份,由监管部门、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分别留存备案。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月对不同楼层、不同朝向的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检测户数不少于供热户数的百分之一点五,检测结果应当有记录和用户签字,按月上报供热监管部门。供热监管部门应当对检测结果进行抽查。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室温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或者供热单位未按时履行供热义务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给热用户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 因下列情况之一,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人为造成门窗不保温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四)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质量和标准,设置公开咨询、报修、服务、投诉电话,实行24小时服务,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保证用户报修及时率达到规定的标准。对于热用户故障报修电话,供热单位应自接到报修电话1小时内,到达热用户指定的位置。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实施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工作,及时反映供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因下列行为造 成室内温度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由用热户承担责任:
(一)擅自入网用热;
(二)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三)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他附件;
(四)擅自在室内采暖设施上安装水嘴、水泵、排气阀、加装散热器和取用供热管道内的循环水;
(五)擅自清洗热用户室内供热管道;
(六)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的缴费期限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向用户收取热费时,应当直接向最终用户收取,也可经协商后由单位代收代交。
第二十九条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逾期三十日未交纳热费的用户,根据其与供热单位签定合同约定,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采取措施对其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
(二)逾期超过三个月未交纳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历年拖欠热费的用户必须同供热单位签订补交协议,按期偿还所欠热费。
供热单位不得以清欠历年欠费和部分用户未交费为由,拒收当年热费、拒绝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三十条 供热价格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确定,并根据公共商品定价原则以及社会承受能力、供热成本变动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居民供热价格要召开听证会。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新建房屋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闲置房屋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用户发生变更时,应当首先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结清热费并妥善处理遗留问题后携带供热企业出具的结算票据到房产所办理房产过户收续,不办理变更手续的,新用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应急与保障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每年按收取供热费的5%交纳供热风险保证金,保证金要在每年11月30日前,由供热单位一次性交齐,保证金由供热监察办公室专户储存,专门用于赔付因供热企业失误,给热用户造成的损失。评估、赔偿损失由供热监察办与供热单位协商后确定给付赔偿数额。在整个供暖期内未发生赔偿事例,未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在供暖期结束后,保证金原数退还;发生赔偿事宜,扣除赔偿款后,其余部分的保证金,全额退还。
第三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供热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及时通知热用户并向供热监管部门报告。连续停热48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或者累计停热三天以上的,按停热天数退还热费,并赔偿用户因此造成的损失。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公安、交通、房产、公共事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供热设施发生迸裂、漏水等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影响系统供热故障时,供热单位必须紧急抢修。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抢修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用户未自行拆除的,由抢修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如遇用户家中无人又无法与用户联系,情况紧急时,供热单位在公安、街道办事处或者居委会的配合下,可以采取损害程度较小的方式入户进行抢修。抢修完毕后应当尽快通知用户。
第三十五条 对供热期间拒绝供热、不能保证供热质量或者发生重大供热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供热单位,供热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应急强制措施,供热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向供热监管部门投诉。供热监管部门应当受理投诉,查处违法行为,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三日内将处理结果及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如违反建筑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进行相应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新建房屋供热设施设计方案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未按照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验收备案。第三十九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相应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未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不按规定测温、对用户反映的问题未及时处理、不向社会公布承诺服务质量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推迟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改正,退还用户相应热费,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室温未达到16℃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停热8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监管部门要加强管理,明确具体监管人员。同时完善设备,加大监管力度。对于监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旗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30日起施行。后政办发(2002)50号《科左后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科左后旗城镇镇区供热管理办法(试行)通知》同时废止。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科左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