尾山矫正对象管理细则_社区矫正对象迁居制度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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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山农场社区矫正对象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社区矫正对象矫正积极性,规范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工作,强化教育管理效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以及《黑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流程(试行)》规定,结合我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准确及时的原则,坚持依法、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坚持奖惩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对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以国家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为准。

第二章

行政奖励

第四条 对矫正对象的行政奖励包括表扬和记功两种。

第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并接受社区矫正满3个月的矫正对象可给予表扬:

(一)承认犯罪事实,服从法院判决;

(二)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三)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成绩良好;

(四)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完成和超额完成规定的时间和任务;

(五)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活动;

(六)综合评议情况居本农场矫正对象的前列。

第六条 给予表扬的人数不得超过当季度末矫正对象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并接受社区矫正满3个月的矫正对象可以记功:

(一)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三)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四)有其他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贡献的。

第八条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记功: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五)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章 行政惩处

第九条 对矫正对象的行政惩处包括警告、记过两种。

第十条 每年度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警告:

(一)对抗管理教育或故意逃避监督管理的;

(二)不按时汇报情况,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又不请假的;

(三)不请假一次外出7天(含7天)以内的,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区上服刑的和宣告缓刑的矫正对象,未经批准外出或经商的;

(四)被管制、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擅自离开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区域外出或经商的;

(五)暂予保外就医的矫正对象拒绝配合治疗的;

(六)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一条 每年度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记过:

(一)矫正对象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报到期限3天(含3天)以内到指定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报道的;

(二)不请假一次外出7天(不含7天)以上的;

(三)对抗管理教育,情节严重的;

(四)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无正当理由长期拒绝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六)保外就医人员故意拖延治疗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造成较大影响的。受到两次警告的应当给予记过。

第四章 奖惩结果的使用

第十二条 行政奖惩情况是评价矫正对象表现,对矫正对象进行申报司法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 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1年以上,并受到3次以上表扬或者受到记功奖励的,可以给予呈报减刑。矫正对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不受前款时间限制,应当呈报减刑。

第十四条 矫正对象受到两次记过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或者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一)重新犯罪的;

(二)威胁、报复受害人、司法工作人员的;

(三)发现余罪漏罪的;

(四)其他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

第五章 思想汇报制度

第十五条 矫正对象每周(每周五)向尾山农场司法分局报告一次,汇报上周活动情况。报告可以用电话形式,工作人员应当作好记录。

第十六条 矫正对象每月(每月28日前)到尾山农场司法分局汇报一次,并递交书面情况汇报。无书写能力的,可以口头汇报,工作人员应当作好记录。

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视身体状况,经本司法分局同意,可以委托监护人或近亲属递交书面情况汇报。

第六章 请假、销假制度

第十七条 矫正对象活动范围为尾山农场。

第十八条 矫正对象因医疗、探亲等原因需要暂时离开农场的,应当经场司法分局批准。

经批准外出的矫正对象,司法分局应当签发外出证明。矫正对象返回时,应当立即报告并销假,同时将证明交回司法分局。

第十九条 矫正对象一次请假不得超过7天。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假期的,最多只能续假一次。

第二十条 矫正对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尾山农场或未按时销假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章 会客制度

第二十一条 矫正对象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会见境外人士,应当事先将来访者的基本情况、会见事由向尾山农场司法分局报告,并经北安农垦司法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矫正对象不得会见违法犯罪嫌疑人、同案犯、法轮功等邪教组织以及其他非法组织的人员。

第五章 迁居制度

第二十三条 矫正对象迁居或离开尾山农场,应当经尾山农场司法分局和公安局批准。

第二十四条 矫正对象经批准迁居的,应当在批准后7日内向迁入地司法所报到。

第八章 就业制度

第二十五条 矫正对象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社会生产劳动。第二十六条 矫正对象在服刑前有工作单位,原单位又愿意接收的,可以在原单位工作。

第二十七条 矫正对象有能力自谋职业的,可以在报告司法所后自谋职业。

第二十八条 矫正对象有就业愿望但没有能力自谋职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有关部门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

第二十九条 矫正对象就业的,应当向尾山农场司法分局报告。需要在活动范围以外就业的,应当得到尾山农场司法分局的批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尾山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尾山农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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