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工作问题_人民调解工作

2020-02-26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人民调解工作问题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人民调解工作”。

人民调解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人民调解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8月28日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经颁布实施5年了。这部法律,把我们多年来在基层关于调解工作的一些通行做法、常用方法,基本得到了确认,并使之规范化、法律化。《人民调解法》以宪法为依据,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系统地规范了人民调解的性质、任务和原则,人民调解组织形式和人民调解员的选任,人民调解的程序、效力,人民调解的指导和保障等各个方面的内容,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人民调解制度,为人民调解工作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支撑。在法律位阶上,从国务院行政法规发展为一部国家法律;在规范内容上,从《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17条,发展为《人民调解法》的六章、35条;在规范完备程度上,从专门规定人民调解组织的法规,发展为全面规范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备法律。《人民调解法》的制定颁布,指明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方向,全面提升了人民调解工作法律地位,进一步完善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制定颁布《人民调解法》,对于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人民调解法概述

1、人民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

人民调解植根于“息诉止讼”的中国传统文化,是我国人民独创的化解矛盾、消除纠纷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由于人民调解具有扎根基层、分布广泛、灵活便捷、不伤和气等特点,在解决纠纷中具有独特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不可替代的基础性作用,已经成为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为预防和减少民间纠纷、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被称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

《人民调解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本条规定的是人民调解的含义,在理解时应把握以下几点:

(1)人民调解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的一种群众性活动。群众性,自治性和民间性是人民调解的本质特征。根据本法第七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员来自于群众、服务于群众;人民调解坚持平等自愿原则;人民调解程序灵活便捷、不拘形式等等,都充分体现了人民调解的群众性、自治性和民间性特征。保持人民调解的这种特征,有利于纠纷当事人自愿选择和接受调解,不妨碍在调解不成时另行行使诉讼权利,从而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优势和作用。

(2)通过说服、疏导促使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工作主要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通过人民调解员积极地在矛盾双方当事人之间说服、疏导,帮助交换意见,提出解决纠纷的建议,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人民调解的方式方法是多样的,调解程序是灵活的,有利于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及时采取积极措施予以解决,有效化解社会矛盾,达到从源头上减少纠纷的目的,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如果人民调解的程序和方式强求模式化、程式化,反而会导致人民调解制度失去生命力。

(3)人民调解的工作范围为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制度自产生以来,调解的范围基本上是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婚姻、继承、赡养、邻里关系、小额债务、轻微侵权等一般民事纠纷。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特别是在目前的社会转型期,人民调解的范围,从纠纷主体到纠纷内容,都有了较大的拓展和变化。比如因土地承包、村务管理、征地拆迁、环境污染、劳资工伤、物业管理、医疗纠纷、催讨欠薪等社会热点、难点等引发的矛盾纠纷不断增多。根据近年的实践,一般认为,凡是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涉及当事人有权处分的人身、财产权益的纠纷,都属于民间纠纷,都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来处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纠纷或者禁止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除外。这样理解,符合宪法及有关法律对人民调解的规定,也是人民调解区别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明显特点。

2、人民调解发展史

中国历史上素有由年高有威信的乡官里正调解民间纠纷的习俗。

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人民调解工作。早在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地方政府暂行组织条例》设立了负责解决群众纠纷问题的裁判委员。抗日战争时期,有些地区抗日民主政府制订了区域性的调解暂行办法。1954年3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就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1982年,人民调解制度作为人民群众自治的重要内容被载入宪法;1989年,国务院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有力推动了人民调解工作的不断发展。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确认了调解协议的民事合同性质和效力。2010年8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3、颁布《人民调解法》的背景

在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的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面临新的发展机遇和挑战。人民调解的范围、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调解员的选任方式有了新的发展,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的结合越来越紧密。人民调解制度在组织规范、程序规范和协议效力等方面,都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以适应新形势、新情况、新要求。加强人民调解立法工作,提高法制化、规范化水平,是人民调解工作与时俱进、创新发展的迫切需要,是及时化解纠纷、增进人民团结、巩固基层政权的必然要求。

人民调解立法工作得到了立法机关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从第八届全国人大到第十一届全国人大,每年都有许多全国人大代表就人民调解立法提出议案,全国政协委员也多次提案要求立法。有关部门、专家学者、人民调解工作者和广大人民群众也纷纷呼吁加快人民调解法制进程。适时制定人民调解法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司法部认真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实施以来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草案送审稿)》,于2009年4月报请国务院审议。2010年5月,国务院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人民调解法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2010年6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人民调解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普遍认为,制定人民调解法,有利于人民调解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对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很有意义。会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开向社会征求对人民调解法草案的建议,收到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共2871条。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根据委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草案进行了反复研究修改。8月23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人民调解法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8月28日,出席会议的152名常委会组成人员,以143票赞成的高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同日,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34号主席令,公布《人民调解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人民调解法》经人大常委会连续两次审议即顺利通过,反映了立法机关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高度重视,体现了社会各界对人民调解制度的广泛共识。

4、立法目的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人民调解法》以宪法为依据,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系统地规范了人民调解的性质、任务和原则,人民调解组织形式和人民调解员的选任,人民调解的程序、效力,人民调解的指导和保障等各个方面的内容,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人民调解制度,为人民调解工作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支撑。在法律位阶上,从国务院行政法规发展为一部国家法律;在规范内容上,从《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17条,发展为《人民调解法》的六章、35条;在规范完备程度上,从专门规定人民调解组织的法规,发展为全面规范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备法律。《人民调解法》的制定颁布,指明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方向,全面提升了人民调解工作法律地位,进一步完善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制定颁布《人民调解法》,对于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它是新中国第一部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的律。

《人民调解法》巩固和坚持人民调解的本质属性,保持和发挥人民调解特有的优势和作用,适应新形势、新任务和新要求,充分肯定了近年来人民调解工作发展、创新取得的成果,把人民调解实践中的成功经验总结上升为法律规范,为新时期的人民调解工作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5、《人民调解法》的七大亮点

一是坚持和巩固了人民调解的群众性、民间性、自治性的性质和特征。

二是进一步完善了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

三是进一步明确了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选任方式、行为规范和保障措施。

四是进一步体现了人民调解的灵活性和便利性。

五是进一步确认了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

六是进一步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和司法确认制度。七是加强了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保障。

二、人民调解原则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一)自愿平等原则 自愿平等原则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纠纷的受理必须基于当事人自愿,如果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调解,或者有一方当事人不愿意接受某个组织和个人的调解,或者一方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调解,均不能强行调解。二是当事人接受调解自愿,一方面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对当事人进行耐心细致的劝解、开导、疏导,不允许采取歧视、强迫、偏袒和压制的办法,另一方面当事人在调解中可以随时拒绝调解。三是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出自当事人自愿,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把调解意见强加于当事人。四是调解协议书要由当事人自觉履行。

自愿平等原则,并不禁止人民调解组织主动上门调解纠纷,并不排除调解人员对于纠纷当事人的错误言行予以必要的批评教育,也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违背法律、政策和社会公德,随心所欲地订立调解协议。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政策原则

人民调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的主要依据。民间纠纷的内容主要涉及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的人身、财产权益。因此,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前提下,可以依照社会公德、村规民约、公序良俗、行业惯例进行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调查了解,查明矛盾纠纷发生的事实后,以法律、规章、政策为依据,分清是非责任说服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任何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相背的调解协议都是无效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违背社会公德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调解,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也可以予以纠正。

(三)尊重当事人权利原则

这里的权利,既包括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也包括当事人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解决纠纷,要求救济的程序权利。人民调解是化解矛盾纠纷的有效机制,但并不是唯一机制。人民调解不能代替仲裁、行政和司法等解决纠纷的机制,也不是这些机制的前置程序或必经程序。调解的进行以纠纷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调解的启动、实施以及协议的达成等都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说服劝解,可以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但接受与否仍取决于当事人。

当事人不接受调解、对调解协议反悔或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加以阻止、妨碍。

三、人民调解组织

1、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2、人民调解员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在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应当做到坚持原则、公平公正,文明调解、廉洁自律,保护当事人秘密、尊重当事人权利。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偏袒一方当事人,侮辱当事人,索取、收受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以及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情形的,由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四、人民调解工作程序

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程序,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效率,以下人民调解工作受理规程供大家参考。

(一)受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人民调解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1)申请受理,即纠纷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用口头或书面形式要求调解委员会解决他们之间的矛盾纠纷。申请主体。发生纠纷后,可以由一方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均应当受理并及时安排调解员进行调解。申请形式。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可以不拘形式。既可以口头申请,也可以书面申请。无论采取哪种申请形式,人民调解委员会都应当受理。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记录在案。

(2)主动受理,即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群众的反映、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转告、纠纷信息员报告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民间纠纷大排查中发现的矛盾纠纷,主动及时登门调解。主动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为当事人调解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主动介入民间纠纷的调解,是人民调解组织发挥作用的有效途径和方法,也是人民调解有别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大特色和优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介入调解,能够抓住化解矛盾纠纷的最佳时机,使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渠道发现矛盾纠纷:﹝1﹞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定期对群众间的矛盾纠纷进行排查,发现纠纷就要及时化解,防止矛盾纠纷激化升级。(2)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时,可能发现相关联的其他矛盾纠纷,此时,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该纠纷。(3)社会组织、群众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的矛盾纠纷。群众发现矛盾纠纷,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适宜调解的,可以主动调解。

(3)移交受理,即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矛盾纠纷,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认为更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移交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二)、审查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于当事人申请受理的纠纷要进行审查。对于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调解。经办人员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全或有疑问的,应一次性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

(1)纠纷范围

人民调解的工作范围为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制度自产生以来,调解的范围基本上是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婚姻、继承、赡养、邻里关系、小额债务、轻微侵权等一般民事纠纷。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特别是在目前的社会转型期,人民调解的范围,从纠纷主体到纠纷内容,都有了较大的拓展和变化。比如因土地承包、村务管理、征地拆迁、环境污染、劳资工伤、物业管理、医疗纠纷、催讨欠薪等社会热点、难点等引发的矛盾纠纷不断增多。根据近年的实践,一般认为,凡是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涉及当事人有权处分的人身、财产权益的纠纷,都属于民间纠纷,都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来处理。

在司法部大调解的工作要求下纷纷成立了各种各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比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甚至把调解委员会开到了人民法院立案庭里。对此司法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意见》第九条:努力拓展人民调解工作领域。主动适应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发展变化的新趋势,在做好婚姻家庭、相邻关系、损害赔偿等常见性、多发性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同时,积极在征地拆迁、教育医疗、道路交通、劳动争议、物业管理、环境保护等领域开展人民调解工作,扩大人民调解覆盖面。虽然能受理那些纠纷很多,但下列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不能受理的:

A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有关部门管辖处理的;B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正在审判的;C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D已构成犯罪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E已经申请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或者处理完毕的。

(2)有明确的被申请调解人。纠纷当事人在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时,应当说明与其发生纠纷的对方当事人,即被申请调解人的情况,包括姓名、性别、住址、工作单位等。如果被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则应当说明其单位住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等基本情况。(3)有具体的调解要求。申请调解的当事人要说明请求调解所要解决的问题和要达到的目的,如果要求被申请人给付或返还财务,请求确认继承权,要求对方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等等。(4)有提出调解申请的事实依据。

申请人应当提出申请所根据的事实,即纠纷的事实,包括纠纷发生时的事实情况及相应的证据。

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不符合的应该告知申请人提供。申请人不提供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尽力调查,无法查证时告知申请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纠纷,应当向当事人作出解释,并且告诉当事人到相关部门去要求解决,或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配合,帮助解决问题。如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应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并告知当事人到公安机关去解决;如果是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审理的纠纷,应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委员会移交,并不等于对于这类纠纷听之任之或者放任不管,对于随时有可能激化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首先采取必要的缓解和疏导措施,并及时向基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

(5)属于本人民调解委员会管辖。

人民调解不像诉讼那样具有严格的管辖,但应当遵循与当事人有密切联系的原则、就近原则和有利于纠纷解决的原则。与当事人有密切联系的原则,是指当事人最好选择与其有密切联系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如居住地、户籍地、纠纷发生地、工作单位等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就近原则,是指当事人最好选择与其距离较近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如果纠纷当事人在同一社区,可选择本社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如果纠纷当事人在同一单位,可选择本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如果纠纷当事人互不认识,可选择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有利于纠纷解决原则,是指当事人最好选择能够较好解决纠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如果纠纷属于某一行业领域或者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可以选择行业性或者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如消费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当事人认为纠纷疑难复杂、涉及面广或者属于群众性的民间纠纷,或者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可以向乡镇、街道人 11 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还可以申请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实践中,很多地方成立了由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和调解员组成的三级调解网,这是为了及时发现纠纷,迅速排解纠纷所形成的一种相互配合、分工负责、上下一体的调解网络,不能作为划分调解纠纷管辖的依据。

(三)、纠纷登记。

登记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决定受理纠纷的文字记载。口头申请的民间纠纷,调解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对纠纷情况的陈述,并按陈述的内容进行纠纷登记。在进行纠纷登记时,要严肃认真,尽量记当事人的原话或者原意,切不可把自己对纠纷的分析判断加进去。对于一些可以当即调解的简单纠纷,也可以调解后补办登记。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民间纠纷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调解通知,告知调解的时间和地点。一般的民间纠纷可以即时调解。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

通过接待,了解申请人和矛盾纠纷案件有关情况后,凡可能符合人民调解案件受理条件者,即予登记,申请人凭身份证、户口簿等有关证件,如实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或《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

矛盾纠纷当事人到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人民调解,接待人员要热情接待,态度和蔼,做到一听、二问、三看。一听:认真听取申请人说明纠纷案件的缘由,必要时作好记录,以备查考。二问:仔细询问申请人姓名、户籍、居住地等基本情况。三看:查看申请人身份证、暂住证、户口簿等身份证件以及有关案情材料。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四)调解前的准备

除了是非分明、情节简单、事实清楚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后直接进入调解阶段外,一般情况下,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调解前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

1、确定调解员。第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于已经受理的纠纷,要在正式调解前尽快确定一名纠纷调解员。在纠纷较多的情况下,要合理安排调解的时间、区分轻重缓急,尽量做到不推、不拖、不积压,有计划地逐一进行安排,并将调解日期告知当事人,以便当事人做好准备。同时要教育当事人保持克制态度,避免发生新的纠纷,使纠纷复杂化。人民调解委员会可根据需要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共同参加调解,具体人数要根据纠纷的复杂难易程度和调解人员的业务能力综合考虑而定。

在确定调解员时,应当遵守有关回避的规定。即调解人员对与本人有特定关系的纠纷不应承担调解任务,以维护人民调解的公正性。回避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调解人员自动回避;二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调解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是调解人员与该纠纷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二是调解人员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该纠纷的公正解决;四是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对于当事人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另行指定调解人员调解,或由当事人提名、双方都同意的调解人员主持。

2、调查核实纠纷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双方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调查的内容包括纠纷的性质、争执焦点、纠纷产生的原因、发展过程以及目前处于什么程度;证据和证据的来源;当事人的个性特征和当事人对纠纷的态度;对纠纷当事人起影响或制约作用的各种因素和社会关系等情况。调查核实要尽量做到全面细致,重点要放在查明有助于弄清纠纷症结和事实真相的关键情节上。调查的方法和途径主要有:第一,要耐心细致地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询问纠纷的有关情况,了解和洞察当事人的真实思想和要求。要避免先入为主和偏听偏信,做到客观公正。第二,要对知情人及周围群众做调查,要做好被调查人的思想工作,使他们消除顾虑,如实反映纠纷情况。必要时,人民调解委员会需要派人到当事人所在单位进行调查,求得单位领导和同事对调查工作的帮助和支持。第三,对于争执标的属于房屋、宅基地、水利设施、山林等纠纷,需要到现场进行实地调查,以便准确掌握纠纷的第一手资料。调查过程中,调解员应当对调查的情况作出详细的记录,必要时可以请被调查人写出书面材料。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了解纠纷事实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共同进行,并制作《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人民调解调查记录”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向有关人员访问了解纠纷情况时所做的文字记录。调查记录经被调查人校阅或向被调查人宣读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和记录人签名。

3、对调查获得的材料进行分析判断。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调解委员会还要对材料进行综合全面的分析判断,去伪存真,以便得出最为接近事实真相的正确结论。

4、拟定调解方案。在对纠纷事实进行充分调查分析的基础上,人民调解委员会要着手拟定调解方案。主要包括:确定调解所要达到的目的;准备好消除双方当事人争执的可行性方案;调解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和对策;调解具体纠纷所涉及到的法律、法规、政策条款;具体的调解方法和工作重点等。对于通过一次调解难以解决或容易出现反复的纠纷,应当事先做好多次调解的准备。在遇到疑难、复杂纠纷时,应经调解委员会集体讨论,集思广益。当然,调解方案只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纠纷前所作出的各种设想,在调解时,要根据情况的变化、灵活、有效地把握调解活动的进程,不能机械地生搬硬套事先拟定的调解方案。

(五)、实施调解。

1、确定调解场所。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疑难复杂的矛盾纠纷,应当在专门的调解场所进行。专门的调解场所应有调解主持人座席、调解申请人座席和被申请人座席,还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旁听席。对于一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可以即时调解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从便利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在其他场所如当事人所在的车间、工段、田间、地头进行调解。

2、告知权利义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使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性质、工作程序,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以及达成协议后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有比较清楚的了解,从而自觉地配合调解员的工作,保证调解活动的正常进行,自觉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3、双方当事人陈述。在调解开始后,调解主持人要积极、耐心的引导当事人进一步讲清纠纷的事实真相,并在当事人陈述的过程中进一步查明事实、分清双方的责任。对于个别当事人在陈述过程中故意歪曲事实、无理纠缠的,调解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

4、说服劝导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在听取当事人陈述后,调解人员要结合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帮助当事人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在这些基础上,调解人员应当根据纠纷当事人的特点和纠纷的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向当事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对他们进行法制教育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同时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帮助他们提高认识,互谅互让,端正对待纠纷的态度,消除对立情绪。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纠纷的过程中,要密切注意当事人情绪和周围情况的变化,及早发现纠纷激化的苗头,防止纠纷激化。对于已有激化征兆或易向恶性案件转化的纠纷,及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以免当事人情绪失控,酿成恶性事件。

5、协商和解方案。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作通当事人思想工作后,要积极促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谦让,互相谅解,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调解协议。达成调解协议的具体方式,可以由调解主持人提出调解意见,当事人各方认可;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六)、调解结束。调解结束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通过充分说理,耐心疏导,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互谅互让,促使双方当事人就解决争议达成一致意见、消除纷争,或者达不成一致意见、终止调解的结果。

(1)达成调解协议。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纠纷当事人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平等协商、互相谅解,对纠纷的解决自愿达成一致意见,而消除纷争的结果。实践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有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之间平等协商解决纠纷,二是调解委员会提出解决纠纷建议,双方当事人认可。无论哪种方式,必须出自当事人自愿,必须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把一方当事人的意见或者调解委员会的建议强加给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根据需要或当事人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简单的纠纷也可以口头达成协议。口头协议,一般应当是即调即结,避免留下后遗症。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成功而结束。

(2)达不成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尽管做了大量工作,但双方当事人没有就纠纷解决达成一致意见。这种情况下,人民调解委员会不能久调不决,要在做好工作的基础上,根据矛盾纠纷的具体情况,告知当事人申请人民政府处理,或申请行政主管机关调解,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3)当事人拒绝调解。

根据自愿原则,在人民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不愿再继续调解的,可以随时要求终止调解。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1)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另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2)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调解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明确拒绝调解;(3)在调解的过程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当事人拒绝调解,需要以明示的方式表达出来,即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告知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员不愿接受调解或者不愿继续调解。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工作不满意或者不配合,但没有明示拒绝调解的,不属于拒绝调解。

对于当事人拒绝调解的,人民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并根据本法第26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或者行政、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甚至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应当根据本法第25条的规定,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回访

矛盾纠纷调解回访制度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了巩固调解成果,对纠纷调解已达成协议和未达成协议而终结调解的当事人所进行的检查访问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于纠纷调解已达成者或未达成者一律要执行回访制度。特别是对重大疑难纠纷,调解员要定期进行回访。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纠纷回访过程中,要注意发现、纠正调解工作中的错误,改进工作,听取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以巩固调解的成果。回访的主要内容包括当事人对调解工作的意见、要求,协议的履行情况,协议履行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及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有无错误调解及激化迹象,采取的措施等。对影响正常履行协议的各种隐患、纠纷动向、当事人的思想状况等要分析研究,提高解决的具体办法,对有激化苗头的,要果断采取措施,重大险情要及时上报。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每次回访必须有详细的“人民调解回访记录”并存档。

(八)归档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人民调解文书包括调解卷宗、人民调解申请书或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人民调解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或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人民调解回访记录、卷宗情况说明、封底等。

“调解卷宗”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所涉所有文书立卷归档的总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应当制作调解卷宗,一案一卷。对于纠纷调解过程简单或者达成口头调解协议的也可多案一卷,定期集中组卷归档。对于多案一卷的,要填好卷内目录。卷宗封面“卷名”栏应写清纠纷当事人姓名和纠纷类型,如“ΧΧ与ΧΧ之间合同纠纷”。纠纷类型按照人民调解报表中的案件分类进行填写。“卷号”由各区县司法局或人民调解委员会自行规定。保管期限分为短期、长期和永久三种,短期卷保管期限为5年,长期卷保管期限为10年。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根据纠纷类型、协议内容和当事人实际情况等综合确定卷宗保管期限。

六、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人民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的纠纷解决方案,也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形成的解决纠纷的法律文书。在实践中,人民调解协议主要依靠人民调解的社会公信力、道德约束力和社会舆论的压力以及当事人的诚信意识,由当事人自觉履行。同时,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为了引导公民在自愿的基础上慎重地处分权利,使调解协议得到有效履行,《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在法律上的效力,履行调解协议不仅是当事人的道德义务,而且是其法定义务。同时,《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据此,如果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后,应判定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除非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调解协议(1)违背自愿原则,协议内容歪曲了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或者该方当事人是在受胁迫或欺诈下签订的;(2)违背合法原则,协议内容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行性规范或公序良俗原则;(3)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

A、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B、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C、调解协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确认有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确认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法》总结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确立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这里应注意三点:一是双方共同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生效后,如果当事人认为有必要通过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应当共同申请;二是申请的期限。申请司法确认的期限是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三是司法确认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该调解协议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调解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工作问题.docx》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人民调解工作问题
点击下载文档
相关专题 人民调解工作 人民调解 工作 人民调解工作 人民调解 工作
[其他范文]相关推荐
    [其他范文]热门文章
      下载全文